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明坤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陳旻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宗成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6頁第8至9行關於「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