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2年2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加入「解聘、不續聘期間發給薪資之規定,係以該教師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為前提」之要件,然教育部於111年5月13日函覆內容明確表示「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嗣後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時,學校就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薪資補發事宜,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該規定屬強制規定而與教師有無提供勞務(及其意思表示)皆無關聯;且教師一旦遭解聘、不續聘,事實上本無法提供勞務,故不論教師有無意願,學校仍應給付本薪,本件再審原告於遭解聘後,經再申訴結果,已認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均不予維持,再審原告即已恢復再審被告所屬教師之身分,再審被告自應就解聘至再申訴出爐期間補發本薪,原確定判決就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逕行加入教師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之前提,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上訴駁回。㈢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下同)55,89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係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再審原告固以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與教師有無提供勞務無關,且再審原告於遭解聘、不續聘後,即無法再提供勞務,故不論再審原告有無意願,再審被告均應給付本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間之聘約關係雖仍然存在,惟該聘約關係屬私法上僱傭契約,故受僱人請求補發本薪之要件,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審酌其有無薪資請求權,此與上開條例之規定並無相悖,故如受僱人即再審原告未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即難認僱用人即再審被告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再審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並審酌再審原告前已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表示不再提供勞務,且卷內亦無其於主、客觀上有提供勞務意思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2頁),經核係法官依所調查之證據,適用民法僱傭契約及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之結果,並無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