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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秉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域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晉伊訴訟代理人 欒凱傑

黃韵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民國111年12月底前,任職相對人新興金融處微企業務部擔任襄理,惟於同年月30日人事調動中,遭相對人不予升遷,相對人並將對抗告人職場霸凌之同事升任主管(下稱系爭人事調動),造成抗告人身心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亦可能遭受更嚴厲之職場霸凌,抗告人業已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第532條、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供擔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其轄下新興金融事業處及高雄區域中心151位職員(下爭系爭職員)之職務回復為同年12月30日職務調動異動前之原職位。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北高雄分行)為相對人,請求北高雄分行賠償800萬元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惟抗告人於本件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域中心(下稱區域中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故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聲請保全之權利,即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職員之職務回復為111年12月30日職務調動異動前之原職位,顯非系爭本案訴訟可資確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區域中心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至抗告人雖併引用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惟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非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職員之職務回復為111年12月30日職務調動異動前之原職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