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迄未覓得合適工作,幾無收入,些許積蓄,須扶養年邁多病母親,已無多餘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法院認定資力應斟酌其與共同生活之母親基本生活之需要;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遭解僱後,因傳染病疫情、經濟景氣不佳,迄
未覓得合適工作,110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幾無收入,些許積蓄,須扶養年邁多病母親,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法院認定資力應斟酌其與共同生活之母親基本生活之需要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茲審酌聲請人為65年9月出生,職業:商(勞聲卷頁17之聲請狀),殊無任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生活、工作能力等消極事實證據釋明;復查無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等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參照),洵難認其已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可言。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以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定其雖以勞工訴訟扶助專案通過法律扶助,但該專案之扶助範圍僅包括律師酬金之給付,不包括代繳或墊付裁判費用,故聲請人係自行繳納裁判費;嗣聲請人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經該分會以其逾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即可處分資產上限300萬元之標準為由,駁回其所為法律扶助之聲請確定等情,故於109年7月23日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以,要難謂聲請人曾以勞工訴訟扶助專案通過法律扶助,即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