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蔡韋芳相 對 人 蔡旻芳
蔡孟儒蔡碧芳蔡姝芳高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明確,故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自仍應遵守前述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倘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6日就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事件及系爭和解)。惟請求人於系爭事件並未委任邱佩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蔡碧芳擅自為請求人委任,系爭和解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自屬無效。又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92年12月6日就系爭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系爭事件卷可稽。請求人雖主張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請求人在另案請求相對人蔡孟儒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審理時,已當庭明確表示於系爭事件並未委任邱佩芳律師(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59頁背面),故請求人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即已知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乃請求人於112年1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至請求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件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針對調解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本件訴訟上和解為之,且該條第4項但書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有礙法之安定性,乃將上述但書規定刪除。故請求人主張本件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亦顯然無憑。從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