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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旋子徽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旋榮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A03、A5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A5並對前者提起附帶上訴,又A5對於112年3月30日同前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移送前來(同前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本院於115年1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遺產」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A03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5。

四、A03於原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3主張: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分別於民國105年O月OO日、104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等子女即兩造,甲○等2人除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A5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擅自將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出租,合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947,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遺有對A5之不當得利債權947,000元(下稱系爭甲債權)。其次,伊及配偶丙○○、長子丁○○於76年底寄存於父母處之金額為2,647,986元,扣除A5所稱甲○於77年9月19日、78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30萬元予伊之金額外,甲○等2人尚積欠伊一家人1,347,986元消費寄託債務,伊經丙○○、丁○○債權讓與後,對甲○等2人具1,347,98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且伊代墊父母生活費1,798,268元,應均自甲○等2人遺產扣抵之。再者,甲○因A5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房屋而與其夫妻分居,於76年9月29日贈與100萬元,應予歸扣。是以,甲○等2人所遺遺產範圍應如前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即將系爭甲房地分歸A5取得,由A5找補伊1,615,540元,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分別稱系爭

乙、丙房地)則分歸伊取得,由伊找補A53,221,820元,系爭甲債權及前述歸扣、父母積欠伊債務部分,則應由A5分別給付伊473,500元、50萬元、673,993元、899,134元,至其餘遺產則均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前分割方案)。其次,A5明知系爭甲房地於甲○死亡後為兩造公同共有,竟擅自出租予他人,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收取租金合計915,000元,逾其應繼分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其返還457,500元。縱認該不當得利債權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不得按應繼分請求,伊亦得請求A5給付915,000元予兩造,爰依民法第1164、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甲○等2人所遺遺產應按系爭前分割方案分割。㈡先位:A5應給付A03457,5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A5應給付91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對A5所提反請求則以:甲○於其筆記記載「所有權狀贈與」,為將所有權狀交由A5代為保管之意,況該段文字業經以紅筆塗銷,足認甲○未將系爭甲房地贈與A5,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該契約成立於87年2月25日,A5遲至110年4月22日始提起反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A5則以:甲○等2人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尚有:㈠甲○生前曾投保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以乙○○○為受益人,A03竟在甲○已無行為能力之情下,於101年10月1日帶其前往變更受益人,而增加A03及其子丁○○為第二、三順位受益人,惟該變更受益人應為無效,是於甲○死亡後,系爭保險之保險金810萬元應為遺產,但遭A03領取,A03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㈡伊於100年5至9月間為父母墊付生活費用172,390元,且於100年10月9日已結算其為父母墊付之○○路住宅新購冷氣、鐵窗費用122,870元,未經歸還,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清償。㈢甲○於87年2月25日將系爭甲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將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然其與乙○○○均要求須待其等死亡後方可過戶,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伊存有系爭贈與契約而遺有債務,且伊出租系爭甲房地乃經甲○同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未對甲○未負有系爭甲債權,甲○並未遺有該項遺產。㈣A03自101年4月22日起受甲○等2人委託管理其等之財產,持有其等之存摺、印鑑章,竟不當提領甲○等2人帳戶款項20,568,048元,且其西○郵局帳戶(下稱系爭西○帳戶)存款814,917元存款應為甲○等2人所有,甲○等2人應對其具不當得利債權21,382,965元。㈤A03一家原與甲○夫妻同住,甲○於77年間為使A03一家定居臺北,出售其出資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壬○房地),所得178萬元贈與A03,並於78年3月24、25日、8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12,000元贈與A03,合計贈與2,692,000元供其購買位於臺北市辛○路房地(下稱系爭辛○房地),應予歸扣。是甲○等2人乃遺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先位主張所示,如認甲○未遺有系爭贈與契約債務,則應分割如該表備位主張所示。其次,A03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後,再就伊於甲○死亡後出租系爭甲房地一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重複起訴,況甲○已將系爭甲房地贈與,並交付伊使用收益,伊出租該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甲○與伊間存有系爭贈與契約,甲○死亡後,A03與伊同為甲○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伊自得請求A03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聲明:A03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5。

三、原審判決甲○等2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編號1所示,A03應給付A53,049,486元,且A5應給付A03不當得利457,500元本息,並駁回A5之反請求,A03、A5分別就遺產分割及遺產分割以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5並就遺產分割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A03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甲○等2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應按如該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分割;㈢A5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A5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等2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遺產依如該表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附帶上訴部分)。㈢A03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5。㈣A03就原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事件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A03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乙○○○於104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甲○

、子女即兩造,又甲○於105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因此乙○○○、甲○所遺遺產於最終繼承後,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

㈡乙○○○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甲○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A5前將系爭甲房地出租,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合計收得租金947,000元。

㈣甲○於101年10月1日將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增加第二、三順位身

故受益人即A03、丁○○,甲○死亡後該保險之保險金810萬元已由A03受領。

㈤乙○○○於102年OO月O日中風至高雄榮總住院,同年12月16日出

院返家,再於104年6月6日身體不適至高雄榮總住院至死亡。

㈥A5於105年5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將系爭甲房地出租,合計收取租金915,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甲○等2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A5固抗辯甲○於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時無法理解變更保險受益

人之法律效果及意義,該變更受益人無效,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應為遺產,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云云,為A03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01年10月1日將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增加第二、三順位身

故受益人即A03、丁○○,且其當時未經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函詢甲○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營,下稱大同醫院)甲○該日情況,該院函覆:根據101年8月29日甲○於高醫所做之神經心理學顯示失智等級為極輕度,社會判斷力仍未完全喪失,但無法以此推測甲○是否瞭解保險相關之法律意義,有該院107年2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案件回覆表可查(原審重家訴卷㈢第3至4頁),以大同醫院為甲○生前就診醫院,且斯時大同醫院為高醫所經營,其引用甲○於高醫病歷,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而難認甲○於1個多月後變更而增加系爭保險第二、三順位受益人時,已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或無法理解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法律效果及意義。

⑵A5雖自行解讀病歷數據,援引100年10月5日甲○於大同醫院就

診病歷,並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之一般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及智能障礙者之評估標準,認甲○具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極重度身心障礙,惟大同醫院上開函覆乃係以甲○最接近系爭保險變更受益人時所做檢測而為之綜合判斷,自較諸甲○1年前之就診病歷更能反映其變更受益人時意識狀況,且A5所引用之認知功能評估量表(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41至142頁)前記載簡易心智量表得分小於16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後卻記載0至17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前後矛盾,又無出處,應難據此而以甲○簡易心智量表17分即認其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應仍以大同醫院按醫療專業就各項檢測結果綜合判斷而為之上開函覆內容,較為可信。另失能之判斷乃係由身心各方面綜合判斷,與一時之意識狀態並非完全正相關,是A5以甲○之檢測結果對照上揭評估標準認定甲○失能情形,再進而推論甲○已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或無法理解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法律效果及意義云云,委無足採。

⑶A5雖抗辯甲○患有重聽、重度青光眼、白內障、視力0.1、視

網膜嚴重缺損,甫於101年7月30日進行攝護腺手術,癒後不佳,且需服用精神病藥物治療控制,斯時身體狀況無法閱讀且重聽,遑論理解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法律效果與意義,況當日歷經長時間排隊候診就醫後,再被帶往辦理變更要保人,甲○應係因痛楚難耐被迫簽名,以求脫身云云。惟甲○既未失明、失聰,應難以其重聽及患有上開眼疾,逕認已不能閱讀或喪失與人溝通之能力,且其就診之大同醫院對於其手術後身體不適及斯時用藥狀況,應當知悉甚詳,仍為前述之函覆內容,自難據此認定其無法理解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法律效果及意義,此外,A5並未證明甲○斯時係因痛楚難耐方被迫簽名,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A5固另抗辯A03知悉系爭保險保費源自甲○貸與其之借款,為

其未經甲○同意擅自投保,遭甲○發現後已承諾不會取走該筆款項,則其取得之保險金自應返還至遺產云云。惟A03縱曾於100年間承諾甲○不會取走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款項,但甲○既於101年10月1日變更而增加A03為第二順位受益人,顯已同意A03於其身故且乙○○○早於其死亡時受領保險金,即難再以甲○及A03先前之合意,認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為遺產,A5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⑸綜上,A5並未證明甲○於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時已無意識或在

精神錯亂中,或無法理解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法律效果及意義,甲○所為變更受益人自非無效,是於甲○死亡時,系爭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乙○○○雖已死亡,但第二順位受益人A03既仍生存,其保險金即非遺產,A5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⒉A5復抗辯其於100年5至9月間為甲○等2人墊付生活費用172,39

0元,且於100年10月9日已結算其為甲○等2人墊付之○○一路住宅新購冷氣、鐵窗費用122,870元,均未經歸還,其應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云云。惟A5於上開時間為甲○等2人墊付前述費用等節,固有A03所提出A5手寫報帳單、100年10月8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重家訴卷㈥第303頁、㈢第177頁),且為A03所不爭執(本院重家上卷㈤第309頁),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除第2點係要求A03查明甲○帳本所載匯予A03辦理之4個基金合計750萬元外,第1、2、4點分別記載:「弟(即A5)主張爸媽尚欠他122,870元,爸媽承認上數」、「有關○○一路房屋購買及裝潢、業務、獎勵費用尚待弟細列以呈報爸媽瞭解,弟會同戊○預訂於一個月內呈報」、「請弟將爸媽的身分證及私章今天交還爸媽,由爸媽自行保管,希望弟將所保管爸媽的財務資料還給爸媽,由媽代表處理」等語,並經甲○等2人及兩造簽名於會議紀錄末端,足見該次會議主要係在於將原由A5代為保管之甲○等2人之財務資料交還該二人自行保管,並由乙○○○代表處理,若斯時已發生之前述代墊生活費用,尚未經結算、歸還,應會同前述會議紀錄第1點所載,提出予甲○等2人承認,並列明於會議紀錄,或同第2點表明尚待清查列明,以免財務交接後另生爭執,然其均未列明於該會議紀錄,足見該筆墊付之生活費用早經結清。又該會議紀錄雖載明甲○等2人承認尚積欠前述冷氣、鐵窗等費用,然乙○○○於記事本載明101年元月「另支出冷氣12萬交榮兒」等語,有該記事本內頁可按(本院重家上卷㈡第295頁),衡情若非乙○○○有支付該筆款項予A5,應不至於在其記事本上如是記載,且該金額雖與記事本所載尚差2,870元,然A5未能提出與甲○等2人間尚有代墊他筆12萬元之冷氣款項,觀諸甲○等2人於死亡時至少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財力尚稱雄厚,應不至於返還A5代墊款項時未能清償完畢,A5亦不可能歷時多年迄至本件訴訟方請求該筆費用,足見該筆冷氣、鐵窗費用早經乙○○○清償完畢,是A5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A5主張甲○於87年2月25日贈與系爭甲房地,並將之交付予其

使用收益,僅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是甲○遺有系爭贈與契約債務,且其並非無權出租系爭甲房地等節,為A03否認。

經查:

⑴甲○於其帳冊內永○租賃記要標題下末段記載「87.2.25已收所

有權狀贈與榮兒」、「終結篇」等語,並於該段文字下空白處畫有紅色底線,並將最後四字以紅線畫圈,有該帳冊內頁可按(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68頁),又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狀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前為A5所持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憑(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93至195頁),為A03所不爭執(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88頁),以甲○於永○租賃記要標題下所為記載當與位於永○街之系爭甲房地相關,且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殊難想像甲○上開記載非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並衡以於文字下方畫以紅色底線或將文字框起多係用以標示重點,刪除文字多半會將線條畫於文字上,甲○既非以紅線於文字上將前述紀錄刪除,應無變更其贈與之意,佐以甲○等2人於系爭會議已要求A5將所保管之父母財務資料歸還,A5因而於同日返還所有帳本、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於翌日簽立回條予父母收執,有系爭會議紀錄、回條可稽(原審重家訴卷㈡第268頁、㈢第177頁),若系爭甲房地非業已贈與A5,以甲○等2人名下不動產不多,於該次會議時不可能遺忘而獨漏該房地所有權狀未予索還,足徵甲○與A5間於87年2月25日已就系爭甲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因而將所有權狀交付,僅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甲○於永○租賃記要末端記載「終結篇」,表明系爭甲房地租

賃記載完結,A03又不能提出此後甲○等2人就永○街房屋有其他記載,顯見甲○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已無系爭甲房地租賃之紀錄,以其對於收入多有紀錄,應可推知自該時起系爭甲房地若有出租,應非其所為。又甲○於87、90年度均有就系爭甲房地申報租賃所得,且93年起該屋租賃部分均申報甲○為所得人,並由A03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電子結算繳費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重家上卷㈤第103至139頁),則系爭甲房地於上開年度顯經出租他人,且應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甲○、A03所知悉,衡情若非A5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已按約將系爭甲房地交付A5使用收益,甲○等2人於系爭會議要求A5將代為保管之財務交還時,不可能不併予以處理,或向A5索還租金,足徵系爭甲房地早經甲○按系爭贈與契約交付A5使用收益,A5將之出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至A03雖另主張甲○生前將印鑑章交由其保管,且系爭甲房地

之房屋稅仍由甲○繳納,系爭甲房地租賃復均申報為甲○所得,A5又擅自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於101年10月25日書寫之「媽媽的交代(下稱系爭遺書)」並提及系爭甲房地處理後,應按該屋與系爭壬○房地購買時之價格作為基數,由兩造平分,足見甲○未將系爭甲房地贈與並交付A5使用云云。惟甲○將印鑑章交A03保管之原因多端,難以之認其未贈與系爭甲房地予A5。又系爭甲房地89、92至99、102、105年房屋稅繳款書、92至101、103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在A5處,其中89、92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屏東縣○○路000號;102、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其餘繳款書投遞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而甲○戶籍未曾設於上開○○一路OOO號OO樓之O,該處為A5之戶籍地址,有上開繳款書、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家繼訴卷第63至77頁、重家訴卷㈠第48、50頁),則以繳費單據通常都由繳款人持有,系爭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多為A5持有,應多為其繳納,甚至93至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92年起至甲○死亡前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以A5之戶籍地址為投遞地址,顯有由其繳納之意,雖101、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於甲○處,且101年起房屋稅繳款書復更改投遞地址為甲○戶籍址,然102、105年度房屋稅仍由A5繳納,且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並無更改,仍難以之認87年2月25日後甲○仍自己繳付系爭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其贈與所有權狀非贈與系爭甲房地之意。再者,系爭甲房地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甲○即仍為所有權人,若其如前述已將系爭甲房地交付A5使用收益,衡情應有授權A5以其名義處理相關事宜,A5使用其名義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房客,並申報租賃所得,乃屬當然,難據此翻推而認甲○未贈與或尚未交付系爭甲房地予A5。此外,乙○○○於系爭遺書雖有提及:「以前壬○路的房子是用八十萬元買的,後來賣掉的錢給了○徽,另外在永○街買的房子是一百七十萬元。兩棟房子買的時間前後差約兩年,我想這屋處理後,你們應按兩屋買時的價錢做為基數平分」等語,有該遺書可查(原審重家訴卷㈠第80至82頁),然系爭甲房地為甲○所有,且由甲○所紀錄之租賃記要,可知該屋為其親自管理,應難以斯時非該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乙○○○嗣於系爭遺書所提出之想法,即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是A03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甲○與A5間就系爭甲房地存有贈與契約,且甲○早

已據此將系爭甲房地交付A5使用收益,足見甲○遺有系爭贈與契約債務,且A5將系爭甲房地出租他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對甲○負有系爭甲債權。

⒋A5雖抗辯甲○因A03於臺北置產分居而贈與2,692,000元,應予歸扣云云。惟:

⑴A03一家人於70至78年間設籍於系爭壬○房地,並未與甲○等2

人設籍同處,嗣再由該處遷至臺北,有屏東○○○○○○○○○113年1月25日屏市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重家上卷㈢第349至351頁),而觀諸甲○所記「徽子76年收支一覽表」乃單獨就A03一家收入、借支登載,其中借支部分有壬○水電、修繕、家具購買等項支出(本院重家上卷㈠第279頁),可見A03主張全家遷居臺北前,其自己在臺北租屋居住,配偶住於系爭壬○房地,子女則於屏東由甲○等2人照顧一事,應屬實情,且由A03一家收支係獨立記載,足見A03早於購買並遷至臺北房地前即與甲○等2人分居。

⑵甲○雖於其帳冊記載:78年3月24日匯徽購屋(彰銀)30萬元

、78年8月24日提212,000元、10萬元(匯徽購屋)、78年11月15日高雄壬○路樓房(○珠主辦)出售簽約178萬元、79年1月13日壬○路房屋尾款收妥珠匯徽收等字樣,且乙○○○於78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甲○,固有帳冊資料、入戶電匯水單可按(原審重家訴卷㈦第137至143頁),然按上開帳冊、匯款資料,實無從知悉甲○等2人匯款予A03之法律關係為何,且系爭壬○房地自70年2月16日登記為A03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查(本院重家上卷㈢第427頁),而A5雖提出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甲○帳冊資料及系爭遺書為證,抗辯系爭壬○房地為甲○借名登記於A03名下云云,然其所提收據分別為70年2月20日簽約金、70年3月25日開工款及地下室基礎完成款等收據(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72至175頁),對照A03登記為系爭壬○房地所有權人之日期,早於上開收據所載簽約金及開工款收取時間,足見該等收據非購買系爭壬○房地之付款收據,且A03斯時居住於臺北,獨留妻兒於南部,按甲○所記「徽子76年收支一覽表」,A03具上繳薪資由甲○管理之情,則甲○於帳冊中記載系爭壬○房地稅捐支出,並保有相關收據,非無可能係因代墊或資助等原因多端。又乙○○○雖於系爭遺書提及出售壬○路房屋所得價金係予A03等內容,但以乙○○○於該遺書中提及之系爭甲房地處理想法,與甲○已為贈與之實情不符,難認其熟知甲○管理財務時期之處理情形,系爭遺書所載均屬事實,是A5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壬○房地為甲○借名登記於A03名下,並有將該房地出售所得贈與A03。綜上,難認甲○等2人有因A03購買臺北住宅而贈與2,692,000元。

⑶綜上所述,A03一家遷至臺北居住前,即與甲○等2人分居,且

A5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甲○等2人因A03購買臺北住宅而贈與2,692,000元,是A5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A5固抗辯A03自101年4月22日起受甲○等2人委託管理財產,竟

趁保管甲○等2人存摺、印鑑章時不當提領甲○等2人帳戶款項20,568,048元,且其西○郵局帳戶存款814,917元存款應為甲○等2人所有,甲○等2人應對其具不當得利債權21,382,965元云云,並舉甲○等2人出具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為證。惟系爭委任狀記載授予代理權予A03,自101年4月22日起為其等管理一切財產事務,A03基於概括授權,得為甲○等2人為一切財產上之管理行為,並由甲○等2人交付印鑑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予A03,以利財產管理行為之進行等語,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家訴卷㈡第276至277頁),並無其等將存摺交付A03管理之內容,且A03雖曾多次提及受父母委託管理財產,然並未指明受託管理財產範圍及方式,尚難逕認其曾自認自101年4月22日起受託保管甲○等2人存摺、印鑑章,且其非無可能係於各次指示、授權時才分別由父母處取得存摺、印鑑章,亦難據其未爭執多筆款項為其提領,推認甲○等2人存摺為其保管,另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書雖提及現金提領、轉帳提領及A03提領等提領行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其並未提出認定該等提領行為為A03所為之依據,A03可前往提領亦有可能係經由乙○○○交付存摺、印鑑章,難以系爭鑑定書所載逕認甲○等2人帳戶存摺、印章為A03所保管,況A5前於其對A03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OOOO號偵訊時自陳乙○○○中風前沒有辦法自己去領存款,所以不是叫A5去,就是叫A03去提款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0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嗣雖抗辯斯時真意係針對系爭委任狀簽立前云云,然A5既就甲○等2人帳戶存款提領狀況而對A03提起刑事告訴,於提起告訴前衡情應已釐清父母各時期帳戶管理及提領狀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之際,不可能未慎重回應或虛偽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內容,其斯時既未指明乙○○○係於系爭委任狀簽立前才有使其代為領款之情,足認並無此意,則乙○○○於102年11月5日中風前既得委請A5提款,可徵斯時甲○等2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非在A03保管中,而係由乙○○○保管,是A5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A5抗辯若甲○等2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非自101年4月22日起

由A03保管,甲○等2人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為A03擅自為之,甲○等2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節。A03則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提領非均其所為,且其於母親生前提領者,係經母親授權、指示為之,於母親死亡後提領者,則係為奉養父親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A5將甲○等2人財務資料返還後,由

乙○○○代表處理甲○等2人之財務,以甲○等2人及兩造均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乙○○○自有權代理甲○處理財務,況A5就乙○○○有權處分甲○財產一事,並無爭執(原審重家訴卷㈠第163頁、本院重家上卷㈢第223至225頁),足見A03就甲○等2人之存款若已得乙○○○授權、同意,即非屬擅自提領。

⑵乙○○○中風前:

甲○等2人之存摺、印章於102年11月5日乙○○○中風前係乙○○○保管,且A5自承會代乙○○○前往提款,已如前述,若A03就甲○等2人如附表四表編號1至65所示帳戶提領為擅自為之,以該等提款頻率、次數及金額,乙○○○及A5應不可無所察覺,前卻未就此爭執,應可認該等提領係經乙○○○同意。

⑶乙○○○中風後至104年6月4日:

①A03雖自承自103年2月6日起開始管理甲○等2人帳戶(系爭鑑

定書第43頁),然原法院因甲○監護宣告聲請事件曾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A5於104年9月21日該局訪視時,稱其住在甲○附近,家族聚會頻繁,甲○相關財產管理於乙○○○生前都由乙○○○打理,有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可憑(原審重家訴字卷㈤第331至335頁),以A5與甲○等2人居住地點相近,又時常往來,對其等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又於受訪視時主張A03管理甲○財產不當,若甲○之財產於乙○○○死亡前即為A03管理,其應不致對社會局訪視人員如此答覆,並衡情乙○○○不可能僅管理甲○財產,而將自己財產交予他人管理,其生前應有親自管控自己與甲○之財產。

②乙○○○於103年8月15日指示A03將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金贖回

以贈與子孫,並在甲○之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上記明:「取參佰萬分與○文、巧○、小○各壹佰萬元,其他餘款存回債權基金。將甲○之股票賣去給婷,母交給○徽辦」等語,A5並於同年9月間在其上表明代收旋韻現金100萬元,已收妥甲○台企銀股票存摺,並正辦理中,將全數繳給戊○等內容,有該查詢單可按(原審重家訴卷㈡第197頁),乙○○○並於104年1月22日為贈與兩造各200萬元,使A03於同年2月3、4日從自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匯出各200萬元至自己永豐銀行、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供A03、A5提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家訴卷㈡第32頁、㈢第161頁),其斯時應對於自己及甲○財產情況知悉甚詳,始得為上開指示。

③乙○○○於100年11月間與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成立家庭財富信託

契約,交付信託資金2,000萬元,嗣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1月20日、102年7月17日、103年2月21日、7月18日、104年1月22日、6月4日指示該銀行返還信託資金30萬元、110萬元、50萬元、400萬元、76萬元、400萬元、250萬元,有信託契約書、追加/返還信託資金暨管理運用指示書可查(本院重家上卷㈡第119至145頁、原審重家訴卷㈡第119至127頁),證人即第一銀行理財顧問A01於本院證稱係其建議乙○○○成立信託,乙○○○至該行成立信託契約及書立前開返還信託資金指示書時意識狀態清楚,信託帳戶則由乙○○○及其指定之監察人A03管理等語(本院重家上卷㈡第153至157頁),A01乃為負責乙○○○信託契約之理財顧問,對該信託契約應知悉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則乙○○○於上開時間既仍得簽立指示書,指示第一銀行返還信託資金250萬元,益徵其生前迄至104年6月4日意識清楚,仍有管理自己財產之行為,且以信託資金為其固定投資項目,若非流動資金不足,其應不至動用該筆金額,其於各次指示銀行返還前應有釐清自己各帳戶等流動資產之情況,而若其斯時發現A03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自己與甲○之存款,或管理帳戶存款流向有疑,應不致未向住在自己附近之A5反應,且同意指示返還信託資金予A03處理,足徵乙○○○中風後至104年6月4日前,甲○等2人如附表四所示提領縱為A03所為,應均有得乙○○○之同意。

④至A5雖抗辯乙○○○中風後即視力劣化、意識模糊,無法自己或

交辦他人提領存款云云。惟乙○○○於104年6月4日前意識清楚,已如前述,且乙○○○102年12月16日出院病摘係記載:罹患右側後大腦動脈範圍內缺血性梗塞,導致左側偏癱及左側視覺障礙(可數手指)等語(本院卷重家上卷㈣第407頁),但尚非無從閱讀,自難據此認其無從核帳、交辦他人提領存款,並進而認乙○○○中風後之甲○等2人帳戶之提款為A03擅自為之,A5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乙○○○104年6月5日意識狀態改變後:

①A03提領甲○等2人如附表四編號134至140所示帳戶如該表所示

金額,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重家訴卷㈣第379至380、413至

417、421至423頁、㈤第291至293、299至301頁),且為A03所不爭執(本院重家上卷㈤第266至270頁)。又乙○○○於104年6月6日急診時昏迷(意識不清),其家屬向救護人員表示乙○○○「昨日早上9點就意識改變」等語,有救護紀錄表可稽(本院重家上卷㈡第17頁),則乙○○○自104年6月5日早上意識狀態即已改變,嗣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其於該段時間身體狀況不佳,應無能力處理其與甲○財產,A03又未證明前已得乙○○○同意,應難認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提領係經乙○○○指示辦理,則加計A03自承非經父母指示所為之如附表四編號135至140所示金額(本院重家上卷㈤第269至270頁),A03未經甲○等2人同意而領取之金額為1,207,310元。

②A03自承系爭西○帳戶係申設用以將父母退休金餘額存入以支

付父母外傭薪資、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原審重家訴卷㈡第24頁),且其雖主張104年6月5日前該帳戶內103年2月6日、3月7日、4月21日、5月2日、5月20日、9月10日新戶建檔、現金存款、無摺存款198,000元、1,661元、200元、17,325元、13,000元、46,000元為其個人資金云云(本院重家上卷㈣第417頁),但以其前自承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提款用以翌日系爭西○帳戶開戶使用,且其個人資金會進入系爭西○帳戶,係因每人只能開立1個郵局帳戶,部分資金必須存入郵局帳戶等語(原審重家訴卷㈡第27頁、本院重家上卷㈣第357頁),再參諸附表四編號69所示金額與前述新戶建檔金額相同、時間密接,足見A03前自承該筆198,000元新戶建檔金額來自乙○○○一節,方屬實情,又現金及無摺存款,顯然非必須進入郵局帳戶之金錢,是以A03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則系爭西○帳戶於乙○○○104年6月5日昏迷時之存款餘額,應均為甲○等2人匯入,用以使A03處理其等開支。

③A03西○郵局帳戶內存款於103年8月6日經將100萬元提轉定期

,迄至104年6月5日均無提領該定存之紀錄,且斯時帳戶餘額為378,888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重家訴卷㈢第221至228頁),則A03於乙○○○昏迷後,其受託處理父母支出而代管金額尚有1,378,888元,縱便以A03主張之每月照護甲○基本費用82,768元,僅扣除其未證明父母同意負擔之探視父母所支出高鐵費用12,000元(原審重家訴卷㈤第402至406頁),至其餘項目則先不論其必要與合理性,且甲○自104年6月5日至105年5月23日基本照顧費用以12個月整數計算,甲○自乙○○○昏迷起至其死亡時照顧基本費用約為849,216元,A03又未舉證證明乙○○○昏迷後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甲○於基本照護費用外其他支出合計已高於529,672元(計算式:1378888-849216=529672),自難認其為如附表四編號134至140所示提領係用以支應甲○等2人開銷,A03並未受有利益。

④綜上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34至140所示提領並未經甲○等2人

同意,又非用於支應甲○等2人開銷,A03就該等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甲○等2人受有損害,甲○等2人顯然遺有對A03不當得利債權1,207,310元。

㈡甲○等2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甲○等2人所遺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三編號4「遺產」欄所示,已

如前述,又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則A03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甲○等2人所遺不動產為系爭甲、乙、丙房地,基於甲○尚有遺

有系爭贈與契約債務,且系爭甲房地早在A5占有使用中,將該房地併同系爭贈與債務分歸A5,可以免於日後履約問題,又系爭乙、丙房地現均非兩造住所,以兩造對於父母遺產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屆時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勢必更生事端,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實不宜分為分別共有,佐以A5之住家就在系爭丙房地附近,將該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對其將來管理、利用較為方便,且A03有意願分得系爭乙房地,是本院審酌系爭甲、乙、丙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平衡兼顧各繼承人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甲、丙房地及系爭贈與契約債務均分歸A5取得,而系爭乙房地則分歸A03取得。

⒊系爭乙、丙房地之價值各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

,則A03分得之系爭乙房地價值高於A5分得之系爭丙房地91,060元,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中之91,060元應分歸A5所有,其餘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2至12所示存款及基金均分歸兩造各取得2分之1,至A03對於被繼承人負所有不當得利債務1,207,31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以其應繼分為2分之1,應由其自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基金扣還603,655元(計算式:1207310÷2=603655)予A5。

⒋綜上所述,甲○等2人如附表三編號4「遺產」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A5得否請求A03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5主張甲○贈與系爭甲房地時要求甲○等2人過世方可過戶,是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節,A03則抗辯甲○與A5間並未存有系爭贈與契約,縱便存有該契約,A5迄今方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固如前述成立於87年2月25日,然觀諸系爭遺書

提及:「我們留下的財產,除非我們不在了,你們兄弟才可以分家」等語,有該遺書可按(原審重家訴卷㈠第81頁),乙○○○於該遺書所提出之想法,雖與甲○掌管家中財務時已為之贈與不符,但可徵A5主張父母有死後分家之觀念,尚非無據。參以甲○已按系爭贈與契約交付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狀及該屋使用收益,對該房地幾已無何權利,若非其囿於前述觀念,要求A5於父母生前不得過戶名下財產,怎可能特地辦理變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價稅、房屋稅捐義務人仍為自己,並需負擔租賃所得部分稅捐,徒然造成自己與A5年年需就此處理之麻煩,佐以A5於103年間尚因與A03均申報101年度扶養父母免稅額而申請復查,致國稅局至甲○等2人家中調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務二科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可按(原審重家訴卷㈣第267頁),其顯然十分重視自己之權益,不致礙於親情而畏懼行使權利,然其於系爭會議父母要求歸還財務資料,清算雙方財務往來狀況時,卻僅與父母確認墊款情況,並未提及辦理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清償期尚未屆至,應無此情,益徵雙方確有約定待甲○等2人過世後方可辦理過戶,則A5既於甲○等2人死亡後方可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10年4月22日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而向A03請求移轉登記(原審家繼訴卷第9頁),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A03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至A03雖抗辯A5自承甲○早將所有資料蓋妥,僅是因配偶想說

慢一點登記,A5顯然隨時可以辦理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諸A5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71年3月13日核發,有該印鑑證明可查(原審重家訴卷㈢第195頁),顯然非因87年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申請,而若甲○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已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填載、用印完成,在A03前未時效抗辯,又否認贈與契約存在之情況下,A5自無不提出之理,竟未曾提出,足見A5據前述印鑑證明而抗辯甲○早將所有移轉登記資料蓋妥,並非實情,A03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且A5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3將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A03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A5請求給付?⒈A5固抗辯A03已起訴主張系爭甲房地之租金為遺產,應與甲○

等2人其他遺產一同分割,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云云。惟A03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5返還其於105年5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占用系爭甲房地出租予他人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A5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⒉A03固主張系爭甲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A5擅自將之出

租予他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請求A5返還不當得利予自己或兩造云云。惟如前述,甲○生前就系爭甲房地與A5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已將之交付A5使用收益,則A5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使用收益系爭甲房地,並將之出租予他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A03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甲○等2人如附表三編號4「遺產」欄所示遺產如該表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A5給付457,500元本息,備位請求A5給付915,000元本息予兩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5反請求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移轉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且其駁回A5之反請求及判命A5給付457,500元本息,亦有未洽,A03上訴意旨及A5附帶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A5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駁回其反請求及上開判命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部分,斟酌該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甲○遺產 編號 遺產 金額或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OOOOO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8,150,240元 2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23)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O樓之O建物 6,534,700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5,272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110,999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乙○○○遺產 編號 遺產 金額或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2)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 6,443,640元 2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款 2,140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616元及其孳息 4 彰化銀行○○分行存款 22,289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存款 18,346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42,875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7,283元及其孳息 8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420元及其孳息 9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德盛收益成長每月收基金(17,228.546單位) 5,447,826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德盛四季豐收債組月配(248,605.7單位) 2,499,531元及其孳息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信託帳號:000-00-00000-0) 435,462元及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投資四季豐收債組月配(285,651.7單位) 2,879,1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認定或主張者 遺產 分割方法 1 原審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系爭甲債權。 三、甲○等2人因A03不當提領存款而對其所具20,409,956元不當得利債權。 一、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2至12所示遺產及左欄第二項債權均分歸A5所有。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分歸A03所有。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分歸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四、左欄第三項債權由A03分得3,049,485.5元,餘由A5取得。 2 A03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系爭甲債權。 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分歸A5取得,並由A5分別找補A031,615,540元、3,221,820元。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分歸A03取得。 三、左欄第二項債權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A5應給付A03473,500元。 四、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均分。 3 A5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對A03之8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三、對A5之172,390元債務。 四、對A5之122,870元債務。 五、系爭贈與契約債務。 六、對A03之不當得利債權21,382,965元。 七、A03之2,692,000元歸扣金額。 一、先位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遺產及左欄第五項債務分歸A5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分歸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㈢左欄第二、六項債權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由A03給付A5405萬元、10,543,852.5元。 ㈣左欄第三、四項債務先以遺產償還,由A03給付予A5。 ㈤第七項歸扣金額分歸A03取得,由A03給付A51,346,000元。 ㈥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二、備位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遺產分歸A5取得。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分歸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分歸A03取得。 ㈣左欄第二、六項債權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由A03給付A5405萬元、10,543,852.5元。 ㈤左欄第三、四項債務先以遺產償還,由A03給付予A5。 ㈥第七項歸扣金額分歸A03,由A03給付A51,346,000元。 ㈦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4 本院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系爭贈與契約債務。 三、對A03所具1,207,310元不當得利債權。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分歸A03取得。 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分歸A5取得,左欄第二項債務由A5承受。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中之91,060元分歸A5取得,其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四、左欄第三項債權由A03以附表二編號9分得部分扣還603,655元予A5。 備註: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一雖漏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款435,462元,但於該表編號18、19所示價值乃有將該存款金額計入。

附表四: 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1 乙○○○勝利路郵局 101年5月1日 10萬元 2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1年5月1日 15萬元 3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5月2日 10,319元 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5日 10萬元 5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6日 10萬元 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8日 10萬元 7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5月8日 2萬元 8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0日 10萬元 9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1日 10萬元 1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2日 3萬元 1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2日 3萬元 1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2日 3萬元 1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2日 3萬元 1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3日 3萬元 15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3日 3萬元 1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3日 3萬元 17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4日 3萬元 18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4日 3萬元 19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4日 3萬元 2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6日 10萬元 2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7日 10萬元 2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8日 10萬元 2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19日 10萬元 2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5月21日 4萬元 25 乙○○○勝利路郵局 101年6月6日 5萬元 2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7月4日 1萬元 27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1年7月4日 10萬元 28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1年7月17日 2萬元 29 乙○○○勝利路郵局 101年7月18日 5萬元 30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1年7月18日 2萬元 31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1年7月20日 1,000元 32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8月1日 15萬元 33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1年8月3日 2萬元 34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1年8月3日 3萬元 35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1年8月18日 15萬元 36 乙○○○勝利路郵局 101年10月12日 15萬元 37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1年10月25日 6,792元 38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11月7日 2萬元 39 乙○○○勝利路郵局 101年11月16日 1萬元 40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12月7日 3萬元 41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42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1年12月19日 10萬元 43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1年12月28日 3萬元 44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1月2日 20萬元 45 乙○○○勝利路郵局 102年1月23日 10萬元 46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1月24日 10萬元 47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2月6日 3萬元 48 乙○○○勝利路郵局 102年2月27日 8萬元 49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3月16日 8萬元 50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3月18日 15萬元 51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4月9日 3萬元 52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4月16日 25,000元 53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2年4月16日 36,000元 54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B 102年4月16日 25,000元 55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2年4月16日 14,000元 56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5月1日 152,000元 57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5月2日 12萬元 58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6月3日 3萬元 59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7月3日 5萬元 60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2年8月9日 500,210元 61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2年9月30日 18,000元 62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B 102年9月30日 2,000元 63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2年9月30日 5,000元 64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10月3日 5萬元 65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11月4日 5萬元 66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2年11月13日 18萬元 67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2年11月29日 41萬元 68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1月3日 279,000元 69 乙○○○勝利路郵局 103年2月5日 198,000元 70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3年2月24日 2,200,100元 71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3年3月19日 10萬元 72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3年5月20日 14,000元 73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6月23日 1萬元 74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6月24日 35萬元 75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6月25日 35萬元 76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6月26日 32萬元 77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3年7月2日 276,400元 78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3年7月22日 43萬元 79 乙○○○勝利路郵局 103年7月22日 42萬元 8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2日 3萬元 8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2日 3萬元 8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2日 3萬元 8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2日 3萬元 8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3日 10萬元 85 乙○○○勝利路郵局 103年7月24日 45萬元 8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4日 3萬元 87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4日 3萬元 88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4日 3萬元 89 乙○○○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03年7月24日 40萬元 9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5日 45萬元 91 乙○○○勝利路郵局 103年7月26日 33萬元 9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6日 3萬元 9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6日 3萬元 9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6日 3萬元 95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6日 3萬元 9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7日 10萬元 97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8日 10萬元 98 乙○○○彰化銀行○○分行 103年7月29日 175,000元 99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9日 3萬元 10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9日 3萬元 10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9日 3萬元 10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29日 3萬元 10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0日 3萬元 10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0日 3萬元 105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0日 3萬元 10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0日 3萬元 107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1日 3萬元 108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1日 3萬元 109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1日 3萬元 11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7月31日 3萬元 11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1日 40萬元 11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2日 3萬元 113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2日 3萬元 114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2日 3萬元 115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2日 3萬元 116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3日 3萬元 117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3日 3萬元 118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3日 3萬元 119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3日 3萬元 120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4日 3萬元 121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4日 3萬元 122 乙○○○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103年8月4日 2萬元 123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3年8月26日 2萬元 124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3年10月7日 43,000元 125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3年10月9日 15,000元 126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3年10月17日 6,400元 127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3年11月10日 28,000元 128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3年12月19日 12,000元 129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4年1月8日 274,000元 130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2月11日 45,000元 131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3月12日 6萬元 132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4月8日 5萬元 133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5月6日 66,000元 134 乙○○○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6月5日 8萬元 135 乙○○○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 104年6月12日 3萬元 136 甲○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4年6月12日 1萬元 137 甲○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4年6月15日 45萬元 138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4年7月23日 274,000元 139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5年1月4日 274,000元 140 甲○屏東北平路郵局 105年1月26日 89,310元 一、乙○○○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B帳戶分別係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編號70部分係提領4,000,100元,但A5僅主張其中2,200,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