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01給付不當得利(即代墊扶養費部分)逾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即110年度婚字第441號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審110年度婚字第441號及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主張及抗辯:㈠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A01婚後時常以生活上瑣事質疑伊,甚至懷疑伊對婚姻不忠,更於107年11月11日因細故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伊與A01因此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係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伊之親職能力佳,未成年子女對伊依賴性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應由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再者,自伊與A01於107年11月24日分居後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扣除A01於108年8月底至10月照顧未成年子女2個月),伊為A01代墊34個月又7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21,6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㈡伊與A01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11月16日反請求離婚
,應以該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上訴人丙○○,並於110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為確認離婚無效訴訟進行期間,A01之處分行為有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丙○○(下合稱A012人)撤銷上述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A01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系爭不動產視為A01現存之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為261,261元,A01之婚後財產如表二所示,剩餘財產為4,344,021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082,760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該差額2分之1即2,041,380元。㈢A02之聲明:⒈准A01與A02離婚;⒉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⒊A01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⒋A01應給付A02821,6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A01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⒍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A01應給付A022,041,380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上開第7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A01之主張則以:伊因無法忍受A01之猜忌懷疑、侮辱及肢
體暴力行為,而與A01分居,惟A01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伊無濫用親權情事,A01關於分居期間酌定親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A02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A01就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即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下稱家親聲案件)分居期間酌定親權部分之主張,及A012人之答辯:
㈠A01與A02婚姻關係存在,因A02始終表明不願意行同居義務,
有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而A01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住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為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A02自108年迄今已遷移居住地點3次,較不穩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應由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⒈A01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⒉A02應自前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名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A01與A02婚後同居期間約2年,雙方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不
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已無法維持婚姻。107年11月11日之爭執事件,乃A02先動手打A01,A01為制止A02,遂將A02壓制在地上,A02之膝蓋始有壓到之痕跡。A01於與A02訟爭期間,仍不斷竭盡所能的嘗試、改善、調整,向A02傳達欲回復關係、共組家庭之意欲,雙方之婚姻並無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且A01無可歸責之處,A02不得請求離婚。又A01與A02自107年11月24日起分居,A02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然A01仍有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費用,並無由A02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㈢A01與A02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歸A01所有,可認雙方有以離婚協議書終結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意思,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完成分配,A02既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為行使,且其遲至110年12月22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又縱認A02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A02與A01同居期間僅2年,對A01之財產增加貢獻程度較低,得受分配之比例以4分之1為適當。
㈣A02受前開離婚協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拘束,不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A01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自無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害於A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情事。又A01係為使丙○○願意給付金錢,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屬有償行為,且係為回報丙○○生育扶養之恩,屬基於道德上之義務為之,不構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A01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A02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A01勝訴,A02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三、原審判命:㈠准A01與A02離婚;㈡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與A02共同任之,A02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之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A01、A02共同決定。A01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㈢A01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且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㈣A01應給付A02821,6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A01關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之聲請駁回;㈥A01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㈦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A01應給付A021,020,690元,及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1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即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㈢A01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㈣A02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名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㈤A02之附帶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1,020,690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1得依112年4月21日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㈣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A01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2、A01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A02於110年11月16日反請求離婚,本件計算A02、A01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日為110年11月16日。
㈢A02、A01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㈣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12月9日登記為A01所有,屬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A01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10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五、A02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A01與A02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不生效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八㈣所載),A02旋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居住,與A01分居迄今等情,為A01、A02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又A02主張:A01於107年11月11日因細故對伊施以肢體暴力,雙方因此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分居,A01於分居期間仍不斷猜忌、指責伊,對伊提出略誘未成年子女刑事告訴,更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去作親子鑑定,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A01否認,並以107年11月11日係A02先動手,伊為制止A02,乃將A02壓制在地,親子鑑定係丙○○執意而為,伊與A02之婚姻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且伊無可歸責之處等語置辯。經查:⒈A02於107年11月11日與A01發生肢體衝突,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胸擦傷、右手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110年度婚字第44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57、58頁】,且觀之A02之受傷相片(婚字卷一第198、199頁),顯示A02之右手背至手腕處有長條、塊狀之挫瘀傷,審以該挫瘀傷之面積非小,及A02之傷勢遍及頭部、胸部、右手及右膝,可見A01出手力道非輕,顯已逾越單純反制A02行為之程度,難認屬正當之防衛行為,A01就A02之受傷,即有可歸責之處,A01徒以此衝突乃A02引發,抗辯自身行為屬合理正當,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A01於111年間以A02於107年11月11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
為由,對A02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3、7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婚字卷三第63至70頁)。而A01與A02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A02因此受傷一節,已如前述,則A02主張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兩週,核屬有據。又A01與A02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2行使,A02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北部居住,A01會不定期至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為A01、A02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家親聲案件卷一第367頁、婚字卷一第59至94、321至331頁、卷二第81至85頁),A01於A02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數日後,既已知悉未成年子女去向,其後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見A02並無隱匿未成年子女去向,長期排除A01行使親權之主觀惡意,A01明知此情事,猶對A02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實已嚴重破壞雙方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⒊再者,綜觀A02與A0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一第9
5至107、204、213至215頁、卷二第49頁、卷三第31至33頁),顯示雙方屢屢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毫無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情誼,遑論協力修復、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況A01於未告知A02之情形下,逕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定,核屬懷疑A02未盡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會對婚姻信賴關係產生嚴重之殺傷力,A02據此主張已喪失對A01之信賴感等語,堪予採信。
㈢本院審酌A01與A02婚後共同生活約2年,因雙方於107年11月1
1日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於同年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乃分居迄今,雙方於將近5年之分居期間,仍不斷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以回復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A01更以對A02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定之方式,破壞雙方婚姻互相尊重信賴之誠摯基礎等情,認為A02與A01之婚姻現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上開情事,A01、A02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至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酌定A01、A02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A01、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法院自得依A02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果略以:⒈A01、A02均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提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現年6歲),透過照片與實地訪視觀察雙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均感受到雙方與未成年子女親暱與關愛,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也均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他造的喜愛跟想念,在身心健康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虞。⒉A01、A02支持系統、居住環境相當;在工作經濟條件上,A01較優於A02,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A02同住,平常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由A02處理,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評估兩造經濟收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⒊兩造對於共同親權的想法,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議題,都願意與對造溝通,並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作出發點。⒋在善意父母部分,A01提及曾有兩個月左右未見未成年子女,審酌當時因疫情剛爆發並未明朗化,且A02同時照顧另一名臨時托育的未成年子女,A02暫時性的措施尚難非難,而A01後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況尚屬順利,雙方也都能接受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評估雙方可共同行使親權。⒌考量過往照顧史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均由A02打理、安排,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生病發生經過等描繪細緻,也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教導A01許多注意事項,建議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⒍為避免雙方南北居住相隔甚遠,若意見相互掣肘時導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建議由A02單獨決定,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婚字卷二第95至121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為A01、A02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
酌A01、A02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支持系統,暨自A01、A02於107年1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A02同住,由A02擔負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暨原審於111年12月26日所聽取之未成年子女意願(婚字卷三第225頁保密專用袋,本院考量當時距今僅10個多月,認為無再行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A02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A01、A02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仍由A01、A02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至A01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
審110年度親聲字第438號卷三第81至87頁、第695頁保密專用袋),以茲證明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意願。本院審酌甲○○、乙○○當時年僅5歲多,尚屬年幼,表達能力有限,本易受到情境或成人誘導之影響,尚難逕以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內心意願之依據。又家庭忠誠之壓力會因為每次照顧地點之轉換而有受檢視之可能,父母若無覺知,將無所不在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恐將讓其有壓力或選邊站,抑或是對抗他造,甚至提早成熟而去回應父親或母親之失落,進而可能出現身心上之症狀,A01、A02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尤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避免為訴訟而為錄音、錄影行為,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義務衝突之情境。A01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A02之不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事,然A01、A02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A01主觀認為問題均係A02引發,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A02,更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症,顯與A01、A02間長期高強度之衝突有關,非A02之單方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㈤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查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A01、A02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審考量甲○○、乙○○之最佳利益、年紀、為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甲○○、乙○○南北奔波等一切情狀,酌定A01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核無不合。A02雖主張A01於寒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以連續7日、20日為宜,然原審酌定A01於寒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連續10日、30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A01、A02之情事,故A02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憑採。
㈥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上述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所明定。經查:
⒈A01、A02於000年00月間即已分居,甲○○、乙○○向來與A02
同住,由A02照顧,且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酌定由A01、A02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01自應分擔甲○○、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是A02請求A01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⒉A01為國中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107至109年之申報所
得各為956,033元、1,010,145元、1,072,53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A02為月嫂,108年度之收入約20萬元,於107至10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據A01、A02陳明在卷(婚字卷三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A01、A02之資力,兼衡A02照顧甲○○、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為甲○○、乙○○之扶養費用由A01負擔3分之2,較為適當。
⒊甲○○、乙○○原住在新北市,於111年間遷至桃園市,現搬遷
至新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22,419元陸續調漲至24,663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07至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自14,385元陸續調漲至16,000元,桃園市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復衡量甲○○、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暨A0
1、A02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人數等情,認為甲○○、乙○○所需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上述A01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3分之2計算,A01應負擔之甲○○、乙○○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⒋至A01抗辯:伊每月需償還之房貸、信貸加上日常必要支出
達57,804元,如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已超出伊每月薪資萬餘元,令伊達不能生活之程度,故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元,顯不合理云云。然依前揭A01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換算,A01平均月所得約84,000餘元,可見A01除每月薪資6萬元外,尚有其他獎金等收入,且足以支應其主張之每月支出57,804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僅為其平均月所得之7分之2,比例不高,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是A01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A01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之甲○○、乙○○扶養費為每人12,000元。又本件係命A01按月給付扶養費,此乃維持甲○○、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1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乙○○之利益。
㈦本院既認A02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且甲○○、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A01、A02共同任之,由A02為主要照顧者,A01得依附表三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並按月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則A01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其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乙○○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七、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
㈡A02主張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A01僅於108
年8月底至10月照顧未成年子女約2個月,有負擔扶養費用,其餘34個月又7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伊單獨負擔等語,A01則抗辯係A02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行為可議,伊於109年3月前有持續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金等語置辯。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供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所需,則A02主張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由伊負責照料期間之扶養費用,係伊所支出等語,合於事理及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前述A01、A02之資力狀況,A02照顧甲○○、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及107至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22,419元陸續調漲至23,021元,每月最低生活費自14,385元陸續調漲至15,600元,暨甲○○、乙○○於107至110年間年約1至4歲等情狀,認為於系爭期間,A01應負擔之扶養費亦以每人每月1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A01就系爭期間共計34個月又7日尚應分擔之扶養費為821,600元【(計算式:12,000×2×(34+7/30)=821,600】。
㈢A01於系爭期間有為甲○○、乙○○繳納終身壽險保險費,每人每
年15,831元,另繳納107至109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人每年各11,322元、11,972元、2,152元等情,有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佐(婚字卷二第327至349頁)。惟上開終身壽險乃A01以甲○○、乙○○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A01指定之受益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為是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均須加保之保險制度,此部分之支出應認屬必要之扶養費。A01於系爭期間為甲○○、乙○○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26,584元【計算式:107年度為1個月又7日,即11,322÷12×2×(1+7/30)=2,327,108年度為10個月,即11,972×2×10/12=19,953,109年度為2,152×2=4,304,2,327+19,953+4,304=26,584】,此屬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故A01就上述應分擔之扶養費尚未給付之數額為795,016元(計算式:821,600-26,584=795,016)。A01因未給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A02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從而,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795,016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A02請求撤銷A01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同年12月9日登記為A01所有,屬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A01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先堪予認定。A02主張A01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有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為A012人否認,並以A02已無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有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名下尚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足供清償A02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A012人間之贈與行為,未損害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A02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述㈣,是A012人抗辯A02已無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又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而言,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然據A01於原審陳稱:伊為聘請律師打官司而向丙○○索取金錢2次,伊覺得丙○○不是很開心,感到對丙○○有所虧欠,所以主動提說要將不動產權利之一半過戶給丙○○,並表示如果未成年子女回來,就由丙○○幫忙一起照顧,扶養費部分暫時先不給,伊向丙○○索取金錢是沒有借貸關係的要錢,是不用還的意思等語(婚字卷一第377、379頁),顯見A01係因無法善盡扶養其母丙○○之義務,反需由丙○○支應其打官司之律師費,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自非屬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贈與,故A012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⒉又A01抗辯其得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
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財產,此部分財產價值為4,382,781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4,294,968元,另有婚後負債4,333,728元,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為261,261元等情,詳如後述㈤部分,依此情狀,A01之剩餘財產僅49,053元,少於A02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係A01得請求A02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但如將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294,968元,詳後述㈤⒉)計入A01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A01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44,021元,高於A02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2即得對A01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足見A01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對於A02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A01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A01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於A02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A012人抗辯其等間之贈與行為未害及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A02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A0
1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
㈢再者,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惟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但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A02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㈣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A01固抗辯伊與A02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歸A01所有,終結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完成分配,A02已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且A02遲至110年12月22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云云。查,A01與A02曾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A01訴請確認其與A02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未親自見聞或知悉A01、A02有無離婚之真意,該次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生協議離婚效力,而判決A01、A02之婚姻關係存在,A02未提起上訴,該訴訟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9號事件(下稱79號事件)卷核閱無訛。又上開離婚協議書內,除載明兩願離婚意旨外,並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歸乙方(即A01)所有」(79號事件卷一第27頁),此部分顯係伴隨離婚而簽立之財產分配契約,依存並結合於有效成立之離婚,屬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契約,然A01、A02之協議離婚既屬無效,該等財產分配之約定,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且無從將之視為A01、A02間終結法定財產制關係之合意或A02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A02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於110年12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期間。A01抗辯A02已因拋棄而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及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㈤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A01、A02係於105年11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應以A02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茲就A01、A02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⒈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261,261元,無婚後負債,剩餘財產為261,261元,為A01、A02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A01有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其中編號5至12所示財產價值為87,813元,另有婚後負債即房屋貸款4,237,677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96,051元,為A01、A02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原審囑
託宏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4,294,96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進行分析,再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為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且審酌鑑定機關所屬之估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基準日之價格。A01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云,委無足採。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4,294,968元,堪予認定。
⑶本院既認定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仍屬A01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入計算分配。又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屬同一地號、建號,僅應有部分各半,是於基準日之價額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動產相同,亦為4,294,968元。⒊綜上,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價值
合計8,677,749元,婚後負債共4,333,728元,其剩餘財產為4,344,021元(計算式:8,677,749-4,333,728=4,344,021),A02之剩餘財產為261,261元,則A01、A02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4,082,760元(計算式:4,344,021-261,261=4,082,760)。從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㈥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查,A01、A02婚後僅共同生活約2年,自107年11月23日因辦理離婚登記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將近5年,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A02同住,由A02擔負照顧之責,A01不定期前往探視,惟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A02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A01婚後剩餘財產主要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係A01於婚後未滿1個月時買受取得,A02對該不動產取得之貢獻度較低,暨A01、A02之經濟能力等情狀,難認A02對於A01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A02之貢獻程度,認為酌減其分配額為4分之1即1,020,690元(4,082,760×1/4=1,020,690),較為妥適。
九、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A01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A01與甲○○、乙○○會面交往方式暨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每人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其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乙○○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職權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與A02共同任之,A02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之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A01、A02共同決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及A01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且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亦核無違誤。原審就上開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A02795,016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A021,020,690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A01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02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判命A01給付逾795,01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A01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01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2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2人上訴、A02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