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靖嵐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附 帶被上訴 人 黃沂鳳
黃琛棉黃宗順
黃宗興李雪禎(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絹(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泰(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銘(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玲(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威(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震凱(即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榆心訴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 人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本請求命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蘇黃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寅○○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本息,(二)反請求命分割被繼承人黃蘇黃焿之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蘇黃焿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寅○○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請求部分由寅○○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寅○○(下稱寅○○)主張:㈠訴外人黃蘇黃焿生前長期患有腦中風,且因罹患血管性失智
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時止,平日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天照顧,依法應由其子女黃瑞福(104年2月8日死亡)、李黃珠雀(111年8月26日死亡)、王黃珠敏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丑○○(下稱丑○○)負扶養義務,然均未履行扶養義務。寅○○、辛○○、子○○(下稱寅○○3人)均為黃蘇黃焿之孫女(即黃蘇黃焿長子黃成得之女),乃由寅○○自99年2月17日起將黃蘇黃焿接至子○○提供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林森二路房屋)同住照顧,由寅○○3人共同扶養黃蘇黃焿,並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共同支出黃蘇黃焿日常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891元,及黃蘇黃焿之尿布、醫藥費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共212,901元,扣除寅○○於上開期間自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提領共1,006,200元以支付上開花費,寅○○3人尚墊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1,188,592元。另上開期間均由寅○○全日照顧黃蘇黃焿,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060,000元。
㈡寅○○3人共墊付黃蘇黃焿之扶養及看護費用合計7,248,592元
,黃蘇黃焿之扶養義務人為丑○○、李黃珠雀及王黃珠敏,丑○○應依民法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擔3分之1比例之扶養費用,辛○○、子○○已將對丑○○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寅○○,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丑○○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416,197元。退步言,倘認黃蘇黃焿無受扶養之權利,寅○○為黃蘇黃焿代墊上開費用及看護,使黃蘇黃焿受有利益,寅○○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蘇黃焿之繼承人丑○○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丑○○應給付寅○○2,416,1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寅○○本請求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丑○○則以:黃蘇黃焿生前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鑑定市價高達5,820,000元,且黃蘇黃焿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死亡為止,領有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及老人補助等等各式補貼,黃蘇黃焿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丑○○不負扶養義務。退步言,黃蘇黃焿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關於黃蘇黃焿之扶養方法應由丑○○及李黃珠雀、王黃珠敏協議定之,寅○○未經丑○○等人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亦無踐行親屬會議予以議定,不得逕認黃蘇黃焿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並請求丑○○按月以金錢給付扶養費,寅○○之決定已變相剝奪黃蘇黃焿子女藉由親屬會議協議扶養方法之權利,並非適法。再者,縱寅○○有代支出黃蘇黃焿之扶養費,丑○○曾於101年間給付寅○○143,150元作為黃蘇黃煥之扶養費用,王黃珠敏亦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黃蘇黃煻3,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共計343,000元,已填補寅○○之部分支出,且寅○○於102年4月表示將來黃蘇黃焿之扶養費丑○○無庸再為負擔,已明確拋棄對於丑○○之請求權,寅○○不得再向丑○○請求黃蘇黃焿之扶養費。另寅○○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但該消費支出已包含購買醫療與生活必需品等費用,自不得重複計算請求,而寅○○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寅○○未具專業背景知識,並兼任大樓管理員,黃蘇黃焿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有聘請長照看護協助黃蘇黃焿洗澡、復健,看護費用應以每月基本工資扣除擔任大樓管理員薪資6,000元及長照看護費用5,000元計算,且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看護費應有2年消滅時效,僅可請求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看護費。此外,寅○○所為照護行為未合於黃蘇黃焿之意願,亦非適當,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黃蘇黃焿給付看護費等語置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丑○○主張:被繼承人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李黃珠雀、三女丑○○及長子黃成得(99年2月1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辛○○、子○○、壬○○、癸○○與寅○○,李黃珠雀及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黃成得之5名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黃蘇黃焿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黃蘇黃焿所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辛○○、子○○、壬○○、癸○○、己○○、戊○○、乙○○、甲○○、丙○○、丁○○、庚○○(以下合稱辛○○等11人)及寅○○則以:系爭房地於黃蘇黃焿生前即供祭祀黃蘇黃焿配偶之同姓親屬及供奉祖先牌位之用,壬○○願負起日後祭祀事務,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壬○○單獨取得,以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態及效益,寅○○及辛○○等11人均同意壬○○無庸以金錢補償其等,故系爭房地分配予壬○○單獨取得後,壬○○僅須以金錢補償丑○○。另系爭房地自100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12,811元,及100年度至106年度之房屋稅6,315元,均由寅○○替黃蘇黃焿繳納,寅○○對黃蘇黃焿有不當得利債權19,126元,黃蘇黃焿之喪葬費用179,740元亦由寅○○墊付,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依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給付寅○○66,288元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本請求部分判決丑○○應於繼承黃蘇黃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寅○○805,833元本息,駁回寅○○其餘請求,反請求部分則判決系爭房地由壬○○單獨取得,再由壬○○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寅○○就本請求、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辛○○等11人視同上訴,丑○○就本請求、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
寅○○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寅○○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均廢棄。二、本請求部分:丑○○應再給付寅○○1,610,364元;三、黃蘇黃焿之遺產應以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辛○○等11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二、黃蘇黃焿之遺產應以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分割。丑○○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丑○○部分廢棄;三、本請求部分,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反請求部分:兩造就黃蘇黃焿所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家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寅○○及辛○○等11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生前患有腦中風與血管性失
智症,並於100年11月18日領有失智症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黃蘇黃焿之子女有李黃珠雀(111年8月26日死亡)、黃成得(9
9年2月16日死亡)、黃成喜(98年7月30日死亡,無子女)、王黃珠敏、黃瑞福(104年2月8日死亡,無子女)、黃愉心、黃瑞安(98年6月8日死亡,無子女)。
黃蘇黃焿死亡後,因王黃珠敏拋棄繼承,則丑○○、李黃珠雀
對於黃蘇黃焿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寅○○、辛○○、子○○、壬○○及癸○○均為黃成得之子女,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1。
黃蘇黃焿於99年2月17日起,與寅○○同住於由子○○所提供之系爭林森二路房屋。
寅○○及其姊妹子○○、辛○○有支付黃蘇黃焿生活費用、醫療費
用若干,另有支付喪葬費用179,740元。子○○、辛○○已將代墊生活費用、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所生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150條等相關債權讓與寅○○,並通知丑○○。
黃蘇黃焿名下系爭房地之價值,於110年9月10日鑑定時為5,824,315元。
自99年12月起至黃蘇黃焿死亡前,系爭房地之100年至107年
度地價稅共12,811元、100年至106年度房屋稅共6,315元,均由寅○○墊付,合計支出19,126元。
黃蘇黃焿於100年起至107年月6月6日止,於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為36,344元。
黃蘇黃焿自101年起至死亡時止,其醫療耗材與生活必需品費用分為健智美藥局28,915元、幸福藥師藥局147,642元。
黃蘇黃焿於99年2月17日與寅○○開始同住時,黃蘇黃焿之郵局
帳戶存款餘額為6,363元,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時存款餘額為29元,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止,寅○○從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共提領1,006,200元,用以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
黃蘇黃焿之子黃瑞福於104年2月8日死亡,黃瑞福生前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依靠社會補助維生。
兩造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黃蘇黃焿之扶養方法。
王黃珠敏自101年1月起,有按月給付黃蘇黃焿3,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343,000元,均由寅○○代為受領。
黃蘇黃焿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倘若丑○○對黃蘇黃焿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丑○○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伍、本件爭點:
一、寅○○先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丑○○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㈠丑○○於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止,對黃蘇黃焿是否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㈡若是,寅○○是否為丑○○代墊之黃蘇黃焿生活費用396,197元及
看護費2,020,000元,致丑○○受有不當得利或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㈢承上,寅○○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丑○○於101年間支付143,150元是否係為支付黃蘇黃焿之扶養
費,而應予扣除?
二、寅○○備位主張對黃蘇黃焿有上開無因管理債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丑○○給付2,416,197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就黃蘇黃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寅○○先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丑○○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蘇黃焿可供維持生活之個人財產數額:
1.黃蘇黃焿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10日之市價為5,824,3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參諸系爭房地週遭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價額,亦多為400萬至50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一第351、419頁),堪認系爭房地於黃蘇黃焿生前之價值,與上開鑑定價格應無甚大差異。又系爭房地於黃蘇黃焿生前非供自己居住使用,係供作「興南宮」神壇使用,供奉神明及黃家歷代祖先牌位,有丑○○所提出之照片及臉書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5-298頁、原審卷六第35-37頁),寅○○亦陳稱該神壇係由寅○○及其堂叔黃文將使用作為神明及祖先祭祀之用(見原審卷五第15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考(見報告書第53頁、第58至61頁),堪認系爭房地非黃蘇黃焿生活所必需,黃蘇黃焿得將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故系爭房地應列入可供維持黃蘇黃焿生活之財產計算。寅○○雖主張系爭房屋僅家族祭祀祖先及神明之用,未對外經營宮廟事務,始無法供黃蘇黃焿生活使用,不應計入黃蘇黃焿之財產。但觀諸上開照片、臉書截圖顯示,系爭房屋一樓屋簷下懸掛「興南宮」匾額及燈籠,門外放有大型香爐,一樓內部供俸玉皇上帝、李府千歲、吳府千歲、三王公等神祇,並曾於神祇生辰時封街搭棚擺放供桌盛大祭祀,顯非單純祭祀祖先之宗祠,與寅○○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2.另黃蘇黃焿於99年2月17日與寅○○開始同住時,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6,363元,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時存款餘額為29元,此期間黃蘇黃焿領有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及重陽禮金等收入均存入該郵局帳戶,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止,寅○○從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共提領1,006,200元,用以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以,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止,黃蘇黃焿之郵局存款共計1,006,229元可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則依黃蘇黃焿之存款及系爭房地價值5,824,315元,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止,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數額約為6,830,544元,應堪認定。
㈢黃蘇黃焿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寅○○主張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共1,981,891元,加計其黃蘇黃焿之尿布、醫藥費及醫療耗材費用共212,901元,及因黃蘇黃焿失智平日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全日看護所生看護費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6,060,000元,合計8,254,792元等語。丑○○則辯稱:黃蘇黃焿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為已足,該消費支出已包含醫藥費用等支出,不應另加計上開醫療及耗材等支出,另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0年11月21日無受他人看護必要,其餘期間則無全日看護必要,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2.經查,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生前患有腦中風與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失智症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之期間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寅○○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蘇黃焿於110年11月22日就診,因陳舊性腦中風與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同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黃蘇黃焿於107年5月29日因急性代償性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菌血症併敗血症、急性腎臟衰竭入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6日情況病危,經家屬要求辦理病危非建議自動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嗣依寅○○聲請函詢大同醫院黃蘇黃焿自99年1月起至107年6月6日止有無須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經該院回覆:107年6月住院時,為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8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3622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黃蘇黃焿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雖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但僅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無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認定。
3.寅○○雖主張參諸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高雄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6日函所附歷次社工訪視紀錄,明確記載自104年6月3日起黃蘇黃煻之「進食」等能力均為最低分,顯見寅○○進行之看護事務,實與醫院看護重度臥床之病人事務相同等語。然觀諸高雄基督教醫院檢附之高雄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訪視表(見原審卷三第9-229頁),雖記載黃蘇黃焿於104年6月起至其死亡時止,進食、移位、洗澡、走動、穿脫衣褲鞋襪、個人衛生、上下樓梯及大小便控制等事項,均需他人之協助。但依寅○○所提出之黃蘇黃焿生活照片,仍可見於寅○○照顧期間,黃蘇黃焿有與親友聚會、聚餐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是黃蘇黃焿與一般住院長期臥床之病人有別,其居家期間所需之照護方式及程度亦與住院臥床之病人相異;再參酌寅○○自陳其有義務擔任住處大樓之管理員(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及寅○○自承有參與興南宮之祭祀事務,足見寅○○於看護黃蘇黃焿之餘,尚有餘裕協助處理其他事務;另依證人即丑○○之女李宜蓁證述:伊與父母到高雄要探視黃蘇黃焿時,都會先打電話給寅○○,但寅○○都不在,要等寅○○回家才能過去探視黃蘇黃焿,寅○○外出期間,黃蘇黃焿是單獨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351頁),證人即丑○○之配偶李有盛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可見寅○○並非24小時均在黃蘇黃焿身邊看護,仍有從事其他工作,是其對黃蘇黃焿之照顧程度顯與一般專業全日看護有別,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寅○○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行情相當,應可採認,是黃蘇黃焿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期間所需全日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另黃蘇黃焿自100年11月22日至107年5月28日雖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但不須全日專人看護,已如前述,應以半日看護費用即每日1,000元計算即可,是此段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380,000元(計算式:1,000元×2380天=2,380,000元),故黃蘇黃焿所需之必要看護費用合計2,396,000元,應堪認定。丑○○雖辯稱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但此與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顯然不符,要無可採。
5.寅○○主張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金額共計1,981,891元,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09-311頁),丑○○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花費多屬小額支出,寅○○照顧黃蘇黃焿逾8年,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為依據,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以戶為單位,就臺灣地區總戶數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黃蘇黃焿生活支出項目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丑○○亦同意按此標準計算黃蘇黃焿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故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981,891元,應堪認定。
6.寅○○固主張應加計其支出之醫藥及醫療用品費共212,901元。惟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及消費支出,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是以,上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醫療相關費用,而黃蘇黃焿於100年起至107年月6月6日止於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36,344元,另黃蘇黃焿自101年起至死亡時止,醫療耗材與生活必需品費用為健智美藥局28,915元、幸福藥師藥局147,642元,前揭費用合計換算後每月醫療及生活必需品費用約2,700元左右,未顯著高於一般人之花費,且黃蘇黃焿係與寅○○同住在子○○無償提供之房屋,無房屋租金之支出,另其年邁、患有腦中風與血管性失智症,日常鮮少外出,所需娛樂應較一般人低廉支出,是黃蘇黃焿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即足,無另計上開醫藥及生活用品費用之必要。
㈣從而,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看護費數額合計4,377,891元(計算式:2,396,000元+1,981,891元=4,377,891元),而黃蘇黃焿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超過600萬元,堪認黃蘇黃焿依其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黃蘇黃焿無受丑○○扶養之權利。基此,寅○○縱替黃蘇黃焿支付生活費用或看護,亦非替丑○○履行對黃蘇黃焿之扶養義務,丑○○自不因此受有利益,寅○○先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丑○○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二、寅○○備位主張對黃蘇黃焿有無因管理債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丑○○給付2,416,197元,有無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寅○○主張為黃蘇黃焿代墊日常生活支出1,981,891元、醫療費
用36,344元、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176,557元,並親自看護黃蘇黃焿而使黃蘇黃焿受有看護利益6,060,000元,扣除其提領之黃蘇黃焿存款1,006,200元,對黃蘇黃焿有無因管理債權7,248,592元,丑○○因繼承此筆無因管理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3清償2,416,197元〔計算式:(1,981,891元+36,344元+176,557元+6,060,000元-1,006,200元)÷3=2,416,197元〕等語。丑○○則辯稱:寅○○之照顧行為不合於黃蘇黃焿之意願,照顧方法亦非適當,對黃蘇黃焿不存在無因管理債權,縱寅○○對黃蘇黃焿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因寅○○同時另擔任住處大樓之管理員,且黃蘇黃煻當時另有聘請長照看護,協助其洗澡、復健等日常照護事宜,縱使寅○○可請求看護費,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寅○○有領取看護津貼每月5000元,其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以6000元計算,且伊與王黃珠敏有給付黃蘇黃焿扶養費143,150元、343,000元,寅○○並領取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均應扣除,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伊僅須負擔163,180元等語。
㈢寅○○對黃蘇黃焿是否存在無因管理債權:
1.經查,黃蘇黃焿於99年2月17日起與寅○○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高雄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6日函所附歷次社工訪視紀錄顯示,自104年6月3日起至黃蘇黃焿死亡前,於社工歷次訪視時,黃蘇黃焿之照顧者均為寅○○,寅○○並有領取特別照顧津貼(見原審卷三第9-229頁);觀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6月8日函所附104年至107年之服務紀錄,亦記載黃蘇黃焿平日都是由案孫女(即寅○○)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251頁);另依證人即黃蘇黃焿之次女王黃珠敏證稱:黃蘇黃焿均是由寅○○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足認黃蘇黃焿與寅○○同住期間,係由寅○○負責照顧。而按親屬代為照顧病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病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是以,寅○○照顧黃蘇黃焿所付出之勞力,當應能評價為金錢,黃蘇黃焿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又黃蘇黃焿生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對其子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寅○○係黃蘇黃焿之孫女,對黃蘇黃焿自無扶養義務,故寅○○照顧黃蘇黃焿生活起居之行為,堪認係屬無義務而為黃蘇黃焿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黃蘇黃焿,亦無證據顯示違反黃蘇黃焿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寅○○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黃蘇黃焿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2.丑○○固辯稱黃蘇黃焿未同意由寅○○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寅○○為圖自己方便,將黃蘇黃焿綁在藤椅上照顧不周,其照顧行為不合於黃蘇黃焿意願,亦非以有利於黃蘇黃焿之方式照顧黃蘇黃焿,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並引用證人李有盛之證詞為其論據。而查:
⑴依證人即丑○○配偶李有盛證述:伊與丑○○在黃蘇黃焿生前不
定期會前往探視黃蘇黃焿,有一次,伊載黃蘇黃焿去一家餐廳吃飯,黃蘇黃焿有向丑○○說她不想跟寅○○住一起,她覺得寅○○很兇,伊也有看過寅○○很大聲說話嚇阻黃蘇黃焿,就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要黃蘇黃焿聽他的;於105年時,黃蘇黃焿的腳有問題,需要人扶,沒辦法自己走動,每次伊與丑○○去看黃蘇黃焿時,她都躺在一張木板床上,需要由寅○○扶著才能坐起來;黃蘇黃焿於107年5月29日去大同醫院住院時,伊與丑○○有去探望,在病房中看到黃蘇黃焿背部有2個脫皮的傷口幾乎快可見骨,寅○○說是因為她要去辦重要的事,讓黃蘇黃焿坐在一張藤椅上並綁住黃蘇黃焿,不讓黃蘇黃焿動,可能因黃蘇黃焿滾動造成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⑵然黃蘇黃焿自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均由寅○○負責照顧
,審酌二人共同生活難免產生些許摩擦或不快,縱使黃蘇黃焿於丑○○探視時曾抱怨寅○○兇、說不想與寅○○同住,無法排除黃蘇黃焿當時僅是一時不快而抱怨,且丑○○聽聞後未做何積極處理,可見黃蘇黃焿事後應未再明確積極表達不同意再由寅○○繼續照顧之意,尚難認黃蘇黃焿不同意由寅○○照顧。
另依大同醫院前揭112年8月18日回函記載: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因泌尿道感染、全身水腫而入院,背部及髖部有1-2度壓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雖可認黃蘇黃焿入院時有壓瘡,但考量黃蘇黃焿年事已高,晚年少活動,長期坐臥之情況下難免產生壓瘡,縱上開壓瘡是因寅○○將黃蘇黃焿綁在椅子上暫時限制其行動,僅是為避免腿部無力之黃蘇黃焿在無人扶助的情況下站起失足跌倒之危險,亦難謂寅○○照顧黃蘇黃焿之方式對黃蘇黃焿不利,故丑○○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3.寅○○對黃蘇黃焿之無因管理債權數額:⑴寅○○主張為黃蘇黃焿代墊日常生活支出1,981,891元、醫療費
用36,344元、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176,557元,並親自看護黃蘇黃焿而使黃蘇黃焿受有看護利益2,020,000元。惟黃蘇黃焿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已足,且黃蘇黃焿之必要看護費用合計2,39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寅○○亦未證明其實際支付之黃蘇黃焿生活費用超過1,981,891元,寅○○主張除1,981,891元外,其另支付醫療費用36,344元、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176,557元,難認有理。故而,寅○○照顧黃蘇黃焿期間,黃蘇黃焿應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共計4,377,891元。
⑵寅○○照顧黃蘇黃焿期間,寅○○從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共提領1
,006,200元,用以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且黃蘇黃焿之女王黃珠敏自101年1月起,有按月給付黃蘇黃焿3,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343,000元,均由寅○○代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寅○○於102年至107年6月因照顧黃蘇黃焿另有領取特別照顧津貼共計66個月,合計330,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1頁),均已清償寅○○之部分花費,應予扣除。至於丑○○抗辯寅○○另擔任大樓管理員,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而予扣除,但寅○○主張係無償擔任管理員,丑○○就寅○○另有受領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應再扣除每月6000元,自難採信。
⑶丑○○主張其於①98年間贈與15,000元予黃蘇黃焿期;②98年及1
02年間於高雄醫院及大同醫院,分別贈與9,000元及15,000元;③於99年至107年間之農曆新年期間,各贈與6,000元(即紅包)予黃蘇黃焿,共計48,000元;④99年至107年間,贈與價值18,000元之衣物予黃蘇黃焿期;⑤104年至107年間,贈與價值14,150元牛奶予黃蘇黃焿期;⑥101年02月至09月間按月交付寅○○3,000元共計24,000元,合計支付143,150元作為黃蘇黃焿生活費,亦應予扣除等語。寅○○則辯稱:丑○○交付之金錢或匯款非為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因丑○○經營珠寶銀樓,為收取廢黃金、K金等金屬,長期不定期與親屬借款,或請寅○○代買其配偶李有盛之護肝藥品及代墊保險費用,兩造係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丑○○都以轉帳、無摺或現金方式分期3,000元還款予寅○○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與收據為證。而查:
①依證人王黃敏珠證述:伊母親黃蘇黃焿臥病時,伊、丑○○、
寅○○及辛○○等孫輩有協議,約定伊及丑○○支付扶養費由寅○○等孫輩照顧媽媽,伊每月支付3000元,之後調高為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31頁),佐以王黃珠敏係自101年1月起給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寅○○亦自陳辛○○、子○○每月有支付10,000元作為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堪信應有上開協議存在。而王黃敏珠、丑○○、寅○○及辛○○既約定由王黃敏珠、丑○○支付扶養費,由寅○○照顧黃蘇黃焿,且王黃敏珠前期每月須支付3000元,是丑○○主張其依上開約定亦需每月支付3000元予寅○○,應屬有據。又丑○○於101年2月、同年5月13日各轉帳3000元至寅○○郵局帳戶,於6月18日、8月23日、9月20日無摺存款3000元、6000元、3000元至寅○○郵局帳戶一情,有丑○○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及寅○○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263頁);佐以證人即丑○○之女李宜臻證述:伊1年會陪母親丑○○去探視黃蘇黃焿1、2次,丑○○也會單獨去探視黃蘇黃焿,伊和丑○○一起去探視黃蘇黃焿時,丑○○幾乎都會交付現金給寅○○以支付黃蘇黃焿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351頁),可知丑○○除上開轉帳或無摺存款外,亦會於探視黃蘇黃焿時交付現金予寅○○以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審酌丑○○於101年間轉帳或無摺存款每月3,000元予寅○○,與王黃敏珠證述之協議金額相當,是丑○○主張於101年2月至9月間有按上開協議每月交付寅○○3,000元共計24,000元,尚堪採信。
②丑○○另稱尚有贈與前揭金錢、紅包或衣物、牛奶等價值共119
,150元予黃蘇黃焿(計算式:143,150元-24,000元),亦應扣除。然丑○○縱有交付上開金錢、衣物等給黃蘇黃焿,上開物品、牛奶等既係贈與黃蘇黃焿由黃蘇黃焿使用,即與寅○○支付之費用無涉,另其贈與黃蘇黃焿之金錢、紅包等,其亦未舉證最終是由寅○○受領,並用以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是丑○○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難認有據。至於寅○○雖辯稱丑○○每月交付3000元係因其等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但觀諸寅○○提出之李有盛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契約與收據(見原審卷四第51-62頁),李有盛之保險期間係106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每期保險費為3,110元(年繳),是依此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及每期保險費,尚難認丑○○於101年給付上開金額係替李有盛返還寅○○代墊之保險費,此外,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丑○○前揭舉證,故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從而,黃蘇黃焿應支付之日常生活支出及看護費共計4,377,8
91元,扣除前揭黃蘇黃焿存款1,006,200元、王黃珠敏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343,000元、丑○○支付黃蘇黃焿之生活費用24,000元、及寅○○領取之特別照顧津貼330,000元後,黃蘇黃焿仍應給付寅○○2,674,691元(計算式:4,377,891元-1,006,200元-343,000元-24,000元-330,000元=2,674,691),應堪認定。
4.丑○○雖辯稱寅○○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乃係基於孝道給付孝親費性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依證人王黃珠敏之前揭證述,寅○○係因王黃珠敏、丑○○、寅○○及辛○○等達成上開協議,始負責照顧黃蘇黃焿,是寅○○顯非單純基於孝道而自願照顧黃蘇黃焿並給付上開費用,故丑○○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丑○○另抗辯寅○○關於看護費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寅○○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看護費利益,非依契約或規定所生之反覆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寅○○請求100年11月22日至107年6月6日看護費用部分,迄本件於108年7月5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未罹於時效,丑○○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㈣寅○○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丑○○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上開無因管理費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參)。
3.而查,寅○○對被繼承人黃蘇黃焿有無因管理債權2,674,69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蘇黃焿死亡後,丑○○對黃蘇黃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寅○○之應繼分為15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於遺產尚未分割前,寅○○就黃蘇黃焿上開無因管理債權為債之關係,應請求本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得僅請求丑○○就其應繼分負給付之責。又丑○○已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即應包含黃蘇黃焿對寅○○所負無因管理債務,並應先予扣還,故寅○○於遺產分割後,另請求丑○○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清償黃蘇黃焿之無因管理債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兩造就黃蘇黃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黃蘇黃焿於107年6月6日死亡,嗣其繼承人李黃珠雀亦於本件審理中死亡,李黃珠雀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與孫子女即己○○等7人,則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黃蘇黃焿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尚未分割,黃蘇黃焿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7年9月20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7司繼字第309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3-63頁、原審卷二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丑○○請求分割黃蘇黃焿之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寅○○及其姊妹子○○、辛○○有支付黃蘇黃焿之喪葬費用179,740元,子○○、辛○○已將代墊喪葬費用債權讓與寅○○,並通知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此筆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應自黃蘇黃焿之遺產支付。寅○○自承黃蘇黃焿死亡後,其自黃蘇黃焿之郵局帳戶支領15,024元以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是寅○○墊付之喪葬費金額應為164,716元,應由遺產先扣償。
㈢又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
而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而查,系爭房地之100年至107年度地價稅共12,811元、100年至106年度房屋稅共6,315元,均由寅○○墊付,合計支出19,1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依法應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寅○○替黃蘇黃焿墊付上開費用,黃蘇黃焿即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堪認寅○○對黃蘇黃焿應有不當得利債權19,126元,再加計寅○○對黃蘇黃焿之前揭無因管理債權2,674,691元,寅○○對黃蘇黃焿之債權金額共計2,693,817元,依前揭說明,應先自黃蘇黃焿之遺產扣償後,再予分割遺產。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
1.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後,鑑定價值為5,824,315元,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該估價結論均無異議。是以,黃蘇黃焿之應繼遺產價值應為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寅○○對黃蘇黃焿之債權2,693,817元,再扣除繼承費用164,716元,共計2,965,782元(計算式:5,824,315元-2,693,817元-164,716元=2,965,782元)。又黃蘇黃焿之繼承人為長女李黃珠雀、三女丑○○及長子黃成得(99年2月1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辛○○、子○○、壬○○、癸○○與寅○○,李黃珠雀及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黃成得之5名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63頁),是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等之應繼分價值應如附表二應繼分價值欄所載(因無法整除,爰調整如附表二所示)。嗣李黃珠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長女己○○、次女李雪娟、長男乙○○及次子李宏國之代位繼承人甲○○、丙○○、丁○○、庚○○繼承李黃珠雀之應繼分而為公同共有,有李黃珠雀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7-166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供寅○○等人作為祭祀之用,除丑○○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歸由壬○○一人取得,並由壬○○按鑑定價格補償(見原審卷五第101-102頁),丑○○則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考量系爭房地既經鑑定,則依鑑定價格對於未分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補償,應無不公平之處,且若予變價分割勢將再支出執行或鑑價等相關費用,對於繼承人亦屬不利,併考量多數繼承人之意見,認丑○○主張變價分割尚非適當,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分歸壬○○單獨取得,另由壬○○補償其餘繼承人。而壬○○之應繼分價值為197,719元,卻取得價值5,824,315元之財產,就超過其應繼分價值部分自應補償其餘繼承人,故壬○○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
3.至於除丑○○以外之繼承人固主張同意壬○○不需以金錢補償其等,但分割遺產訟,若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即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且本院就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諭知壬○○應補償各繼承人之金額,各繼承人嗣後若欲放棄此部分權利,自可不予行使,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寅○○於本請求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丑○○應給付寅○○2,416,1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寅○○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命丑○○於繼承黃蘇黃焿遺產範圍內給付寅○○805,833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丑○○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黃蘇黃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遺產範圍認定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均歸由壬○○單獨取得。 由壬○○分別補償: 1.丑○○988,594元。 2.寅○○3,056,251元。 3.辛○○、子○○、癸○○各197,719元。 4.李黃珠雀之承受訴訟人即己○○、戊○○、乙○○、甲○○、丙○○、丁○○、庚○○988,594元而公同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1 丑○○ 1/3 988,594元 988,594元 2 寅○○ 1/15 197,718元 3,056,251元(計算式:2,693,817元+164,716元+197,718=3,056,251元) 3 辛○○ 1/15 197,719元 197,719元 4 子○○ 1/15 197,719元 197,719元 5 壬○○ 1/15 197,719元 0元 6 癸○○ 1/15 197,719元 197,719元 7 李黃珠雀 1/3 988,594元 988,594元 備註:李黃珠雀之應繼分由其承受訴訟人己○○、李雪娟、乙○○、甲○○、丙○○、丁○○、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費用由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附表三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金錢補償方法 1 高雄市○鎮區○○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均歸由壬○○單獨取得。 1.由壬○○補償丑○○1,881,525元。 2.壬○○毋庸再以金錢補償除丑○○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3 繼承債務(100年至107年地價稅12,811及房屋稅6,315,合計19,126元) 由丑○○給付寅○○6,375元 4 繼承費用179,740元 由丑○○給付寅○○59,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