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秀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吉明等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