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王慈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雲
王秀美劉秀琴(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王聰敏(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智(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杜雅敏
王浤濬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王榮鴻被上訴人 王明俊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王文岑
王耀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前項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素雲、王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62建號即門牌同區安寧街53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謙裁(民國83年6月30日死亡)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明俊名下。嗣王謙裁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伊為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王謙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若認前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王謙裁死亡後,王謙裁之其他繼承人與王明俊間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該其他繼承人或其再轉繼承人於112年3月22日全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倘認未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王明俊先後於109年8月4日、8月5日、9月3日向被上訴人杜雅敏及伊母親王吳春英表示要分割遺產,即承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同意返還,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先位聲明:㈠王明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堂昂申、唐如怡、唐宇辰、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唐千晶、唐智慧、林王淑靜、黃怡誠之訴,業據撤回起訴,非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王明俊則以:系爭房地係王謙裁贈與,非借名登記予伊,不
屬王謙裁之遺產。若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未拋棄時效利益。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與各次借名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王謙裁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王明俊名下,且迄今為王謙裁四子王明傑(於80年8月17日死亡)之配偶王吳春英、子女即上訴人一家所居住使用。
王謙裁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因擔心王吳春英帶著上訴人改嫁,遂協議將系爭房地仍維持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用以照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王明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㈢追加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王明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王黃領已於81年4月25日
死亡。㈡王謙裁之繼承人為次子王明建(於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陳素雲、王秀美);三子王明哲(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秀琴、王聰敏、王冠智);上訴人(代位繼承王謙裁四子王明傑之應繼分);五子王明德(於9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杜雅敏、王榮興、王榮鴻、王浤濬);六子王明俊。王謙裁之長女唐王淑媛、次女林王淑靜、三女王淑清均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係由王謙裁出資購買,王明俊於55年8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8日以新建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於76年5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為王明俊,債務人為王明俊、其配偶許麗月,存續期間自76年5月5日起至91年5月4日止,於102年9月25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謙裁出資購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王謙裁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則為王明俊否認,並以王謙裁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謙裁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為王明俊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王謙裁與王明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向來由王謙裁、王黃領夫婦及王明傑
一家居住使用,所有權狀由王謙裁及上訴人家人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增建費用由王謙裁或上訴人家人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房屋增建合約書及上訴人之母王吳春英於109年11月1日向王明俊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7、79、115、117頁、卷二第361頁、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143至227頁),且經王謙裁之親屬分別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證述如下:
⑴王謙裁次女林王淑靜以書狀陳明:伊公公於55年間介紹
王謙裁購買系爭房地,王謙裁將系爭房地掛名於王明俊名下;王明傑於56年間退伍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伊於60、61年間因要換屋,徵得王謙裁同意而暫住系爭房地約1年,於該段期間,王明傑之友人亦經王謙裁同意而在系爭房地1樓經營白鐵買賣,並住在該處;王明傑於64年間與王吳春英結婚,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王謙裁夫婦大多住在此處,亦不定期來往屏東糖廠公寓與王明俊同住;伊住在附近,經常前往系爭房地探望父母,曾多次聽到父母叫王明傑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但王明傑於80年間猝逝,因此不及辦理過戶,留下系爭房地權狀予王吳春英;伊相信系爭房地是父母要給王明傑的,也是王明傑留給其配偶及子女的遺愛,只是當年未能及時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435至439頁)。林王淑靜之女林美華於本院陳稱:林王淑靜有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且王謙裁有口述要移轉至王明傑名下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二第235頁)。
⑵王謙裁長女唐王淑媛之媳婦陳碧月於本院陳稱:伊婆婆
在世時,曾表示系爭房地係王謙裁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這是家族都知道的事情,伊婆婆這一輩的兄弟姊妹認為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居住,都有由上訴人與王明俊兩房自行處理的意思,林王淑靜最清楚系爭房地的情形,伊等都是利益關係人,但伊等沒有想要就系爭房地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324至327頁)。
⑶王謙裁三子王明哲以書狀載明:系爭房地為王謙裁出資
而掛名於王明俊名下,迄今均由王明傑一家所居住使用,此為家族間眾所周知之事實,若上訴人與王明俊能協議妥適處理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同意不加入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15、116頁)。
⑷王謙裁三女王淑清之子黃怡誠於本院稱:自伊有認知以
來,系爭房地就是王明傑夫妻及三名子女(即上訴人)同住,於王明傑過世前,王謙裁大部分的時間是住在系爭房地,但有時會去屏東糖廠公寓居住;王淑清有告訴伊,於王謙裁死亡後,王謙裁之繼承人為了避免王吳春英帶著上訴人改嫁,所以沒有處理系爭房地,此為全體繼承人之共識,王謙裁所遺屏東糖廠公寓則已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469至473頁)。
⑸王謙裁五子王明德之配偶杜雅敏於本院稱:伊先生曾說
王謙裁拿錢購買系爭房地,只是登記在王明俊名下,王謙裁過世後,王謙裁之三名女兒拋棄繼承,由五兄弟合送金子給三位姐姐,王謙裁所遺坐落屏東糖廠公寓由王明俊繼承,因為王明俊照顧王謙裁夫婦最多很辛苦,又住在屏東糖廠公寓,系爭房地因為尚由王吳春英及上訴人居住,就沒有特別想要趕快處理,大家的共識是要繼續讓王吳春英及上訴人居住,且大家的想法是系爭房地屬於王謙裁的遺產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464至469頁)。
⒊本院審酌林王淑靜、王明哲為王謙裁之子女,杜雅敏為王
謙裁之媳婦,林美華、黃怡誠、陳碧月為王謙裁之孫子女、孫媳婦,有親自見聞系爭房屋使用狀況,林王淑靜、王明哲更親自見聞王謙裁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而將之登記予王明俊名下之緣由,且其等陳述內容互核一致,陳碧月、王明哲甚至陳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王明俊兩房自行處理之意,是其等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可認其等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綜觀林王淑靜、王明哲、杜雅敏、林美華、黃怡誠、陳碧月陳述、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房屋增建合約書,暨王吳春英於109年11月1日在LINE群組向王明俊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王明俊名下,但凡欲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者,均需徵得王謙裁同意,房屋增建事宜亦由王謙裁、王明傑處理,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王謙裁或王明傑及其家人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長期由王謙裁或王明傑及其家人繳納。王明俊固抗辯系爭房地稅捐大部分由伊繳納,且伊有支出系爭房地增建費用,並曾於80幾年間因重新申請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93年迄今之地價稅罰鍰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王明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由系爭房地向來由王謙裁管理、使用、負擔相關稅捐及保管所有權狀,王明俊長期住在王謙裁所遺之屏東糖廠公寓,就系爭房地無支配管理使用等情,上訴人主張王謙裁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借用王明俊名義登記,堪予採信。
⒋再者,王明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詢問王吳春英系爭房地
分產之事是否已進行,並表示「既是早晚要處理,那就問台北(指杜雅敏)可行?」;王明俊旋於翌日以LINE向杜雅敏稱:「上月來台糖看我……當時我有談到安寧街房(即系爭房地)處理結果是5兄弟分,這件事早晚還是要處理,不知道四嫂(即杜雅敏)意下認可嗎」、「我們這代處理好,不要延到下代了」、「前看四嫂處事較有耐性,由四嫂負責好嗎」、「反正詢問後大家同意要簽名」,杜雅敏回覆贊成於這一代處理好此事,並表示要想想看如何辦理;杜雅敏於同年8月18日以LINE向王吳春英稱:「三嫂(即王吳春英),很抱歉要跟妳談一件讓妳傷腦筋的事情,阿明(小叔叔)說,安寧街的房子,要在我們這一代就弄清楚,不知妳要接手那房子嗎」,王吳春英回覆稱:「……這是我最傷腦筋的事情,每次談到房子都沒結果,我也希望這一代能弄清楚,很希望能接手,能力又有限這事我最傷痛的」,杜雅敏進而表示可上網查看附近房屋交易價格後再來洽談。杜雅敏復於同年8月31日詢問王吳春英是否已有進行相關查詢,王吳春英表示「小叔已有和我聯絡」;王明俊於同年9月3日以LINE向王吳春英稱:「三嫂,我看了四嫂和妳通話內容,應該三嫂前曾表示對房子有感情,因錢不足我想先貸款解決,至於利息請四嫂問如何處理,現我知二哥(即王明哲)需要錢也急,只是不願開口,聰敏有傳LINE給我不明說,但我感覺出來」;杜雅敏於同年9月6日以LINE詢問王吳春英「結果你們談的價錢是?」,王吳春英稱:「小叔說已和妳談好了壹仟貳佰萬」,杜雅敏隨即稱:「是的,沒錯,就是這個數字」,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1至357、377至381頁、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485、487頁)。由王明俊表明希冀於該輩處理完成系爭房地分產予五兄弟之事,與王謙裁之女均拋棄對王謙裁遺產之繼承權,王謙裁之遺產係由其男性繼承人或男性繼承人之子女代位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之情狀吻合,及王明俊曾央請杜雅敏出面處理此分產事宜,初步共識為由上訴人該房承接系爭房地而分配價金予其他4房繼承人,益足徵王明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個人之財產,而係王謙裁借名登記其名義,否則豈會主動提及系爭房地分產予其他兄弟之事。王明俊抗辯伊所言之分產,是自主分配其個人資產之意云云,顯為事後曲解文義之詞,不足憑採。
⒌王明俊另抗辯:王謙裁生前在台糖公司屏東總廠擔任農業
技術師,工作、生活穩定,且無名下不能登記不動產之問題,無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必要,另伊曾於76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與伊妻許麗月為債務人,若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可輕易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不受阻撓,可見王謙裁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並提出王謙裁之公務員退休證為憑(本院家上易字卷二第441頁)。惟借名登記關係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並非出名人必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始為之。而據上訴人陳稱:於王謙裁購買系爭房地時,王明建已分得現金購買房子,王明哲未婚,王明傑即上訴人之父於海軍服役,王明德於空軍服役,王明俊就學中,王謙裁考量當時服役環境險惡,無法確定王明傑、王明德可否安全退伍,且王謙裁當時名下有台糖之宿舍,若其名下有房屋,可能會影響台糖宿舍之住用,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二第211、230頁),參酌系爭房地登記於王明俊名下之時空背景,及王謙裁生前確係任職於屏東糖廠,其死亡後,其男性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均同意由王明俊單獨繼承該屏東糖廠宿舍改建之公寓(原審卷一第23、25頁),暨該公寓係由宿舍改建而來,亦據王明俊陳明在卷(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461頁),可見王謙裁確曾配住屏東糖廠宿舍並得依此資格申購改建之公寓,則上訴人前揭所述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王謙裁因父子情誼,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王明俊辦理抵押借款,未悖於常情。此外,王明俊就其與王謙裁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故王明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⒍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王謙裁與王明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堪予採信,王明俊抗辯其已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
⒈王謙裁與王明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
述,嗣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王明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王謙裁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除王明俊以外之王謙裁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王明俊返還系爭房地,惟該等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屆滿日即98年6月29日前行使權利,且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7頁之收文戳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王明俊抗辯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王明俊先後於109年8月4日、8月5日、9月3
日以LINE訊息(詳上述㈠⒋)向杜雅敏、王吳春英表示要分割遺產,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觀之王明俊與王吳春英、杜雅敏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51至357頁),至多僅係王明俊分別與杜雅敏、王吳春英商議系爭房地如何分產之事,無從遽認王明俊已知悉該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並承認該請求權存在,自不得推認王明俊對其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綜上,王謙裁與王明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王謙裁死亡時,即告消滅,而王謙裁之其他繼承人自王謙裁死亡時起,即得請求王明俊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屆滿前行使權利,經王明俊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以王謙裁與王明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王明俊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又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固因王謙裁死亡而消滅,然在除王明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王明俊返還系爭房地而受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前,僅屬債之關係,並非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王謙裁死亡後,王謙裁之繼承人因擔心王吳
春英帶著上訴人改嫁,遂協議將系爭房地仍維持先前王謙裁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之情狀,用以照料上訴人及吳王春英,王明俊與王謙裁之其他繼承人另成立一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先後死亡,該契約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嗣上訴人及王明俊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對王明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因此終止等情,為王明俊否認。經查:
⒈林王淑靜於原審以書狀陳明:伊兄弟姊妹有達成如下共識
,即⑴王明德三名女兒(即上訴人)尚年幼,應都能在系爭房地安定生活成長,⑵王吳春英若未改嫁,應讓她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家族也應合力照顧王吳春英,直到與王明傑在天國見面等語(原審卷二弟437頁),杜雅敏及黃怡誠於本院稱:王謙裁過世時,因上訴人尚屬年幼,且與王吳春英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不希望王吳春英攜同上訴人改嫁,故達成仍由上訴人及王吳春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暫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共識等語(本院家上易字卷一第467、468、471、472頁),互核一致,且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再參酌於王謙裁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王吳春英保管,土地稅及地價稅亦由王吳春英及上訴人繳納(詳前述㈠⒉、⒊),暨王明俊曾於109年間表明希冀於該輩處理完成系爭房地分產予五兄弟之事(詳前述㈠⒋),足認於王謙裁死亡後,王謙裁之繼承人即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基於照顧上訴人及王吳春英之目的,已達成由上訴人及王吳春英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若王吳春英未改嫁,由王吳春英居住使用至身故為止,就系爭房地部分暫不為遺產分割,仍借用王明俊名義登記之協議。基此,可認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間有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王謙裁死亡後,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間有就系爭房地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其中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已先後於92年2月10日、103年6月2日、111年11月14日死亡,王謙裁之現時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依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此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仍有存續之必要,依上開但書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死亡而消滅,而應由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之繼承人繼受。是以,上訴人主張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死亡時,由其等之繼承人繼受,兩造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即屬可採。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申言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存於兩造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王明俊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就關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與其餘兩造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判斷,該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不能得其同意。又除王明俊以外之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22日當庭向王明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對上訴人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異議(本院家上易字卷二第356、357頁),是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該日告終。
⒋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於王謙裁死亡後,王明俊係基於與其餘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3月22日終止,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上訴人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乃王謙裁借名登記在王明俊名下,王謙裁與王明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謙裁死亡而消滅,惟王謙裁之繼承人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所繼承者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房地本身,且其等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死亡時,該契約再由其等之繼承人繼受,嗣該契約於112年3月22日終止,王明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房地屬一般不動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審酌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德、上訴人與王明俊已於84年1月10日就王謙裁之遺產(系爭房地權利除外)為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除系爭房地權利外之遺產亦均已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字卷第333頁),及除王明俊以外之兩造均願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而維持共有,則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㈤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即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由法院裁判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慈穗 1/15 2 王慈慧 1/15 3 王慈聰 1/15 4 陳素雲 1/10 5 王秀美 1/10 6 劉秀琴 1/15 7 王聰敏 1/15 8 王冠智 1/15 9 杜雅敏 1/20 10 王榮興 1/20 11 王榮鴻 1/20 12 王浤濬 1/20 13 王明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