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結婚書約時,其上之證人欄已有訴外人「黃昆海」之簽名,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黃昆海,且黃昆海及另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岑沛亦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黃昆海係上訴人同母異父兄長,兩造於婚前即曾前往黃昆海家中介紹彼此認識,婚後於104年12月31日更曾聯袂出席黃昆海兒子婚禮,故被上訴人稱其不認識黃昆海顯非事實;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家中簽立系爭結婚書約,並討論由岑沛以及黃昆海擔任證人,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面前與黃昆海電話通話向其表示兩人欲為結婚之意,經黃昆海欣然同意,但因黃昆海當時人在外地,故授權上訴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簽立其名字,黃昆海確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9日持證人欄有「岑沛」、
「黃昆海」簽名之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104年5月20日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結婚書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69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稱黃昆海確有親自見聞兩造之結婚真意云云,然
證人黃昆海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同母異父哥哥,某日上訴人打電話予伊說要結婚,叫伊當證人,伊知道上訴人要結婚的對象就是之前有帶去伊家裡的那個人,只知道叫什麼石,因為上訴人沒有帶過其他男生來,所以伊想應該就是這個人,伊有說同意當上訴人結婚的證人,但沒時間特地過去簽名,可以授權上訴人在證書上簽名;伊沒有看過系爭結婚書約,不知道當天上訴人在何處打電話、身邊有沒有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要跟上訴人結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則陳述:其於104年年初曾帶被上訴人去黃昆海家,只有這一次,系爭結婚書約是其拿出來的,當時在被上訴人家裡廚房的吧檯,被上訴人說要選其父岑沛當證人,其就當著被上訴人的面打電話給黃昆海,其跟黃昆海說要趕隔天520與被上訴人先辦結婚登記,黃昆海說他人在外面,其說可以幫黃昆海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黃昆海也同意,當天黃昆海並未跟被上訴人通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則依證人黃昆海及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人係以電話詢問黃昆海是否願擔任結婚證人,經黃昆海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同時授權上訴人自行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姓名,惟其當時只知道上訴人結婚的對象是一個叫什麼石的人,其不知通話當時上訴人身旁有無其他人在場,嗣後亦未再與被上訴人對話,足見黃昆海於授權上訴人代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黃昆海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結婚之真意,自不具民法第982條證人之資格,則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因不具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形式而屬無效,應已明確。
㈣上訴人雖另辯以:兩造均有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被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復曾反訴請求履行同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並欲積極維持婚姻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其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當初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此部分乃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與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均屬不可或缺;且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無效,係當然無效,尚不得因兩造間具結婚真意,即謂簽名之證人無須親自見聞,並得使無效之結婚反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就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諮詢律師後,始知兩造間之婚姻有無效情事,而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衡以婚姻無效與離婚事件中所應審究之要件事實及其法律效果本均不同,被上訴人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係就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具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提出抗辯,而於本件則係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內容迥異,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結婚,因證人黃昆海並未親見親聞,而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