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