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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原名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結婚,婚前即要求上訴人凡事不要

欺騙和隱瞞,詎伊自109年5月起,卻發覺上訴人於兩造即將結婚之108年6至9月間,仍以電子郵件與先前交往對象藕斷絲連,並屢屢聲稱非常想念對方並希望與對方見面,且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不詳女子至高雄85大樓私會,更進而赫然發現上訴人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分別以手機竊錄1部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以及多部其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經伊質問,上訴人雖坦誠有上開行為,惟均推稱為兩造結婚前所為。然無論上訴人所為發生於何時,均已導致伊因恐上訴人持續對兩造婚姻不忠及竊錄自己之私密影片,甚至將來可能遭對外散佈,内心對兩造婚姻及自身名譽、安全深感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與恐懼,而無法重建對兩造婚姻之信心及對上訴人之信任,亦無法再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乃於000年0月間,搬出兩造原住處,而與伊母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被上訴人娘家住處)迄今。

㈡又上訴人前均向伊聲稱其早年曾因商業糾紛衍生之刑事案件

遭法院羈押,惟不久後即獲釋,並經法院還其清白,判決無罪,嗣其亦至合法之控股公司任職,現從事正當投資生意云云,伊不疑有他,遂與上訴人交往,進而結婚。詎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收養伊前婚所生之子○○○,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下稱收養事件),伊於000年00月下旬收受裁定後,赫然發現上訴人多次因詐欺、背信案件遭起訴,始查知上訴人於100年間曾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於110年12月14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遭判刑4年6個月,上訴人之○○○亦因同案遭判刑2年在案,其後上訴人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遭判刑3個月確定,伊始知上訴人長期以來,向伊所稱自身事業及素行等背景,均係捏造謊言,更加斲傷伊對兩造婚姻之信心,對上訴人言行之信賴消失殆盡。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述伊與先前交往對象藕斷絲連,並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不詳女子至高雄85大樓私會,拍攝伊與不詳女子性行為之影片,此為婚前行為,且伊係徵得對方同意,並無竊錄行為。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片,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受婦女病所擾,無法與伊為性行為,故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方予錄影,作為必要時供自慰之用,亦無竊錄。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發現上開情事後,經伊安慰解釋,且婚後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忠行為而取得被上訴人寬恕,誤會冰釋,是日之後兩造持續有親密性行為,婚姻生活仍美滿幸福。

㈡另伊係因經商輕信於人,始於95年間因受騙上當,遭冤枉而

受池魚之殃,遭判刑2年6個月,此係陳年舊事,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距離甚遠,故僅曾向被上訴人略為提及,並未深敘;至於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罪乙節,係因主嫌逃匿,伊因前遭騙聘為總經理而受牽連,現案件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伊努力經營婚姻、維繫夫妻關係生活,及兩造甜蜜互動關係良好,夫妻間無重大嫌隙,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主觀上喪失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6至127頁):㈠兩造於000 年0 月間交往,於108 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與

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子○○○及上訴人之○○○、上訴人之弟○○○共同居住在兩造原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000 年0 月間,搬出兩造上開住處,而與其母同住被上訴人娘家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收養被上訴人前婚

所生之子○○○,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1月15日以109 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 年12月1

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刑4 年6 個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5月起,察覺上訴人於兩造即將結婚之1

08年6至9月間,仍以電子郵件與先前交往對象藕斷絲連、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不詳女子私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8年6至9月間有與其他女性簡訊往來,但僅是與較要好之女性朋友連繫,請其等作產險等業績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婚前即曾向上訴人表示凡事不要欺騙

及隱瞞,有要求上訴人任何生活事情都要對其坦白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承被上訴人在婚前即曾向伊表明不能有欺騙她之行為,尤其感情之不能騙她,她已經受過一次傷害,要求伊婚前婚後都不要騙她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因過往生活及感情經驗,極重視兩造之間之坦誠,亦要求上訴人不得有欺騙之行為,此為上訴人婚前即已知悉。

⒉上訴人前於兩造即將結婚之108年6至9月間,仍以電子郵件與

先前交往對象藕斷絲連,屢屢聲稱非常想念對方並希望與對方見面,另曾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不詳女子至高雄85大樓私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6月26日Line簡訊翻拍照片、108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之3則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上開簡訊除有上訴人約不詳女子至高雄85大樓私會外(見本院卷第157頁),另對同一女性友人,上訴人在3則簡訊中均訴說「我真的非常想你」之語,及稱「假使有機會願給我個面子見個面好嗎」、「你我曾有過一段情 希望不須這麼生疏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簡訊雖亦有附帶提及「另外我有筆生意想介紹給你……跟眼鏡有關係」等語為請求見面理由(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亦與上訴人所辯僅為與較要好之女性朋友往來,請其等幫伊作產險等業績不相符合,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另發現上訴人及以手機竊錄婚

前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及多部其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語,上訴人固承認有上開錄影情事,惟辯稱上開行為均為婚前行為,且錄影均經同意,絕無竊錄情事,並已獲被上訴人諒解云云。查,⒈就發現上訴人曾以手機竊錄婚前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多部其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8至531頁,本院卷末證物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為兩造性行為前或後所拍攝(見原審卷一第538、540頁);上訴人並曾於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影片後,於109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老婆對不起,我為我所隱瞞與做錯的事向你道歉」、於109年6月21日傳送「我以前有做對不起你,但我以後不會了」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以Line傳送:「你要的是什麼?!你可以繼續你的買春!然後還拍下影片紀錄、這就是你甲○○!」上訴人同年8月26日回以:「這件事是在結婚前的事該說的我都說了」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230頁、卷二第32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證稱: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搬回來,伊有詢問原因,其告知因發現上訴人跟不認識女生發生關係之影片,還有其不知情下遭上訴人拍攝之兩造發生關係影片,覺得被上訴人在那種情況下偷拍影片,心理受到傷害,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對質後,原本還想先維繫感情,但後來發現其仍不能接受上訴人之行為,因此無法再與上訴人相處,雖然婆媳關係不好及準備年夜飯也是婚姻無法維繫及搬離兩造原住處之原因,但這只是一小部分原因,主要仍是發現偷拍與性行為之事;被上訴人搬回家時就決定離婚,不想繼續兩造之婚姻,被上訴人不會主動找上訴人,與上訴人也無互動,如上訴人來家中遇到被上訴人,兩造就會發生爭執,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想請求原諒,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已經沒有信任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提事證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性愛影片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為證(內有3段影片,第3段錄影與第1、2段錄影分屬不同場域),因涉及兩造身體隱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提示光碟節錄之數位影像照片及對話譯文予被上訴人閱覽為勘驗標的及方法,惟僅可見上訴人於第1段影片曾手持其手機將之移置於旁邊床頭櫃,其餘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情上訴人正在拍攝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光碟節錄之數位影像照片及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09至217頁、第223至226頁),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述均為婚前所發生,然依上可知,

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告知上訴人極重視兩造間之坦誠,亦要求上訴人不得有欺騙之行為,此為上訴人婚前即已明知,業敘如前,惟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前夕仍企圖與先前交往對象藕斷絲連、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不詳女子私會,更以手機錄下婚前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及多部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錄影予以持續留存,均未告知被上訴人,直至婚後被上訴人突然發現始坦承,顯有惡意隱瞞之嫌,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對其原認知之結婚對象之信任,更形成上訴人持續對兩造婚姻不忠及竊錄自己之私密影像,將來可能遭對外散佈之擔憂,對兩造婚姻及自己名譽、安全深感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與恐懼。

⒋上訴人另辯稱發生上開情事後已得被上訴人原諒,109年5月1

5日後,兩造與○○○仍過著美滿幸福生活,兩造並持續有親密之性行為,誤會冰釋、婚姻美滿云云,雖提出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網頁擷取照片以為憑據(見原審卷一第228-1至300頁、第372至454頁,卷二第41至47頁)。然被上訴人陳明: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訴人上開性交易、竊錄等不檢行為後,在對上訴人失望之餘,因其子○○○與上訴人親子關係良好,其為了孩子,嘗試維持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完整,而非驟然斷絕與上訴人之互動,然經數月之後,其仍無法重建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兩造婚姻之信心,遑論和上訴人回到發現其不檢行為前之關係,因此乃於000年0月間搬出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截圖等兩造互動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在被上訴人110年2月遷出兩造原住處前,確仍有相當之互動。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在發現上訴人惡意隱瞞其行為後,並未立即斷絕與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仍嘗試與上訴人維持婚姻及家庭之完整,惟尚不足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已然冰釋或予以宥恕,此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仍搬離兩造原住處,並自此少與上訴人互動,並於110年2月17日傳送「我一切都是自己打理! 孩子好好回來……但是回不去!就是回不去了!我已經沒有愛你的本事!完全沒了 !」等語,其後亦多次對上訴人表示堅決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4頁),可證被上訴人雖經一段時間沈澱,事後仍無法接受上訴人之所為,對上訴人誠摯信任之基礎難以回復。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此前均向伊聲稱其早年曾因商業糾紛

衍生之刑事案件遭法院羈押,惟不久後即獲釋,並經法院還其清白,判決其無罪,嗣後其亦至合法之控股公司任職,現從事正當投資生意云云,伊不疑有他,遂與上訴人交往,進而結婚,惟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收養○○○,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伊於000年00月下旬收受該裁定後,赫然發現上訴人多次因詐欺、背信案件遭起訴,經查後始得知上訴人於100年間實際上已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於110年12月14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遭判刑4年6個月,○○○亦因同案遭判刑2年在案,其後上訴人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遭判刑3個月確定,伊始知上訴人長期以來,向伊所稱自身事業及素行等背景,均係捏造之謊言,是伊除深感愕然外,更加完全無法重建對兩造婚姻之信心及對上訴人言行之信賴,遑論上訴人仍涉犯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5、147至202、518至524頁、卷二第289至298頁,本院卷第65至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5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經商輕信於人,始於95年間因受騙上當,遭冤枉而受池魚之殃,遭判刑2年6個月,此係陳年舊事,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距離甚遠,故僅曾向被上訴人略為提及伊是清白,並未深敘,亦未表示被判決無罪;至於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罪乙節,係因主嫌逃匿,伊因前遭騙聘為總經理而受牽連,現已委請律師上訴中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即因發現上訴人有前開性交易及私自拍攝私密影片等行為,對其之人格產生不信任,不欲與其繼續維持婚姻,再於分居期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有涉犯及犯有前開刑事犯罪,對於上訴人自更加無法信任,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曾計畫投資及移民日本云云,雖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因友人帶藥品給伊治療偏頭痛,基於社交禮儀而於110年4月7日與該友人見面、寒暄、餐敘,當日下午上訴人另傳訊予伊,稱翌日下午要討論合約與房子之事,伊才會於翌日(即8日)與上訴人會面會談,兩造會談內容並非日本投資或移民計畫,是會談過程中,上訴人表示有間房屋要作為其生意資產,欲與伊簽約,借名登記在伊公司名下,伊因不願再與上訴人有任何瓜葛,當場拒絕後便離去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多是上訴人與友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亦稱:「房子是作資產用,公司必須有資產」(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尚難認兩造有共同投資或移民日本之計畫,上訴人主張自非可信。至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有款待共同友人,並討論公司之事,但此與社交、商業事宜有關,難認兩造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此由兩造甚至於110年4月8日見面後,僅因停車問題即發生口角,進而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81335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更可見兩造關係已劍拔弩張,是尚非可據此認定兩造婚姻於000年0月間仍可維繫。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已明確告知重視兩

造間之感情及相處之坦誠,要求上訴人不論婚前、婚後不得有欺騙之行為,然上訴人卻在兩造108年9月16日結婚前夕,仍私下與不詳女子性交易,及傳送訊息予先前交往對象,屢屢聲稱非常想念對方並希望與對方見面之行為,復以手機私自錄下婚前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及多部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後及隱私部位之私密影片並持續留存之行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無意中發現,驚愕之際,上訴人始坦誠並認錯,惟其後多以前開行為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前為由希冀被上訴人不予追究,並未正視其行為本質之欺瞞已嚴重斲傷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感及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被上訴人雖曾嘗試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仍無法說服自己原諒、理解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情愛失卻,而自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原住處,與上訴人分居。在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復因收養事件之裁定進而查知上訴人曾陸續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現尚有詐欺刑事案件上訴及另起刑事案件偵查中,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誠信及人品之觀點更形破滅,分居迄今已2 年餘,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其婚姻所生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因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難以維持,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

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個性較情緒化且強勢,曾因

誤會○○○處事不誠實,即以要殺了○○○等語要脅,故婚後伊與○○○○關係緊繃,時常感到身心壓力巨大而鬱鬱寡歡等語,惟嗣另陳稱其有請上訴人處理○○○之情緒,婆婆的行為並未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不主張○○問題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360、542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另覓住居處所未再與其母同住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97頁),雖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判斷,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