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除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外,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香港籍人,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護照、居留證、入境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43、47、55頁),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揆之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審判權。且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涉及香港,依港澳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法第50條規定,應依兩造婚姻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市○○區○○街00號房屋,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雖稱係遭伊母親○○○所趕出門,然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離家期間伊亦多次要求上訴人能與○○○詳談,以化解其二人間之嫌隙,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離家後起初雖與伊偶有聯繫,但於109年4月3日後即再無音訊,直至同年9月24日伊主動聯繫,上訴人始有回應,但之後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又再無任何之聯繫,顯見倘非伊主動,兩造實無回復聯絡之可能,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兩造生活並無交集,亦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僅存形式,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肇因於上訴人自行斷絕與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於107年6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頂讓「天強小吃店」之經營權,而○○○於108年9、10月間購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兩造即遷入該址並居住於4樓,○○○則於該址一樓經營便當店,嗣因○○○經營失利,於000年0月間即以結婚沒有宴客、聘金等理由,要求伊將「天強小吃店」之經營權移轉予○○○,甚至要求伊要答應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因不堪其擾遂於109年3月1日搬離上開住處,並非無故離家,亦未於離家後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甚至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能一起另覓住所,並無拒絕同居之意。被上訴人容任其母要求伊搬離,復就「天強小吃店」之經營糾紛,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更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伊涉犯刑法侵占罪等告訴,強逼伊同意離婚,伊因此感到相當痛心,乃於刑事訴訟期間,依律師建議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惟伊仍有維繫婚姻意願,係被上訴人拒絕維持聯繫或共商處理方式,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癥結亦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原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後於108年9月
至10月間共同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嗣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遷出上開仁樂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第
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乙節,上訴
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母親○○○趕出門云云。查,觀之上訴人所提當天與○○○間對話錄影譯文(本院卷第73至80頁),固然可見上訴人與○○○因「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發生爭執,過程中○○○表示「那你現在就是就是要跟我吵架就對了吧?那你現在就是在跟我吵架,你就不要這個婚姻就好了嘛,你就離開我們家就好了嘛」等語,上訴人即稱「好,我搬出去,我現在搬」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兩造婚後既選擇與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即使發生上述爭執而致上訴人認為難以忍受,已無法繼續居住該處,因將涉及兩造共同住所之變更,理應兩造共同溝通討論,在顧及上訴人自己尊嚴的同時,亦應同理被上訴人處於自己配偶及原生家庭間取捨之為難,相互體諒,以謀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然上訴人事前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而係離家翌日後另傳訊被上訴人表示:「近期被你媽媽擾亂了我們原本平靜和樂的生活,你不知道去哪裏了?我也不想再跟你媽媽還有弟弟住在一起了,我先去外面找屬於我們兩的家,等你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對於當時未在場見聞爭執過程之被上訴人而言,別無選擇僅能面對、接受上訴人已經離家之現況。嗣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我們一起住外面」、「我們搬出去吧」、「我們搬出去一定會更幸福的」等語,都只是希望被上訴人離開原生家庭,而當被上訴人問及「那你要不要跟媽媽再好好談」,上訴人卻未正面回應(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認同上訴人離家的行為,乃指上訴人離家期間僅給被上訴人離開原生家庭另行自組家庭之唯一選項,並無任何積極行動意願。上訴人仍謂己仍有維繫婚姻意願,係被上訴人拒絕維持聯繫或共商處理方式云云,尤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即離家,兩造復因對於日後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而分居兩地,情感基礎已然受創,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即甚少與其聯絡乙節,上訴人雖
稱係因被上訴人就「天強小吃店」經營權糾紛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律師之建議才未於訴訟期間與被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被上訴人即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查核「天強小吃店」帳款,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天強小吃店」店章及被上訴人私章,函告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嗣並向橋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告,有存證信函、橋頭地檢署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9至196頁)。可見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因前述上訴人與○○○間「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之爭執,更演變至對簿公堂的程度。且對照兩造前開之訊息紀錄(原審卷一第173至187頁),兩造於109年4月3日對話後即無訊息聯繫,直至同年9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主動傳訊上訴人表示:「已經累了」、「祝我生日快樂」、「我們離婚吧,然後撤告吧」等語,亦見數月無訊息來往、訟爭之對立讓兩造情感更為疏離,此後兩造亦僅於同年10月24日、11月20日、22日有訊息聯絡,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後於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長達半年間,兩造又再次無訊息聯絡,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再次主動傳訊上訴人,被上訴人指若非其主動,兩造實無回復聯絡之可能,並非無憑。顯然兩造婚姻,從上訴人離家,對於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繼之訟爭,期間不僅未有修補情感,甚至毫無聯繫,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彼此感情已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裂痕至此更形加劇。上訴人雖稱係基於訴訟考量而選擇暫時不與被上訴人聯絡,然由上開訊息紀錄可見,期間兩造仍偶有聯繫,上訴人辯稱因刑事訴訟之故而不便與被上訴人聯絡之理由,顯然非真,又縱然上訴人有訴訟考量,然其並沒有事先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寄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28頁),嗣後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使上訴人積極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有維繫婚姻意願(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仍執意離婚,兩造婚姻存在之破綻,至此已難再圓。
㈣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間固因天強小吃店營業收入歸屬、財務問題而有爭執,惟上訴人卻在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溝通下即因其與○○○間之上述爭執而離家,嗣僅要求被上訴人搬出,並無試圖化解兩造婚姻因前述紛爭所受到的影響,致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動搖,自109年3月1日起分居,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試圖挽回婚姻,而被上訴人雖偶與上訴人主動聯繫,但依其訊息內容並非與修復兩造感情有關,且多次表示離婚之意,兩造均消極面對婚姻衝突,任分居狀態持續長達逾3年、彼此鮮少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由上述情形,可見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終致難以維持,兩造均有責,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述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