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戶籍登記等)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及未成年子女丙○○,然兩造因性格及價值觀差異,於生活中多所摩擦,關係已漸行漸遠,被上訴人時常以強迫、命令式口吻逼迫伊服從,若有不從,即以冷暴力或斷絕金援之方式逼迫妥協,伊為子女委曲求全、一昧順從,於109年間伊面對被上訴人時經常會心悸、手指不自覺顫抖,經診斷患有焦慮、憂鬱之適應障礙、睡眠障礙,又伊並無外遇,但被上訴人迄今仍誤解伊有外遇之事實,兩造只要發生爭吵,其即以此推卸兩造間婚姻問題,而不願正視其自身家暴行為,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縱認伊有外遇之事實,該事實發生於109年7月間,距今已久,若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伊訴請離婚,恐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丙○○自幼即由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與伊之間存有緊密之情感,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原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而以其花費已不亞於一般成年人開銷,伊與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比例約為1:3,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7,369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且因恐日後被上訴人拒絕或拖延付款,不利於子女利益,應宣告其若遲誤1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7,36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雖有摩擦,但伊並未對上訴人為言語上之欺凌或其他不當行為,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伊認為雙方應分擔家庭費用而與上訴人討論,然上訴人並未置理,伊僅得作罷,並未以此威脅上訴人。又伊未對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上訴人係因工作上之問題及個人情感外遇,方於精神上出狀況而就醫,伊也曾就此給予關心,且伊於109年7月間發現上訴人外遇後,內心極為痛苦,仍然予以原諒,並努力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況。又兩造若經判准離婚,伊具有適當之親職能力,丙○○正值人格成長關鍵時期,上訴人具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狀況,回家時間過晚,又常以工作壓力大為由而飲酒至凌晨,週末復睡到中午才起床,並於子女前對伊謗言,使丙○○向伊索取保險費、假牙費用等,並非友善父母,實不宜由其行使親權,另兩造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比例負擔應為1: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9,79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OO年OO月OO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丁○○及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㈢兩造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但上訴人自110年11
月自行搬離主臥與被上訴人分房,而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週五至週日回臺南居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係其與熟識之友人抱怨
婚姻狀況,未料對方對其態度未若從前熱絡,因焦慮適應障礙病症方為該等對話,並無外遇,況該錄音為被上訴人放置竊錄器為其發現後,再調取行車紀錄器所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竊錄器照片(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車上放置竊錄器,而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在被上訴人名下汽車內講電話遭行車紀錄器所錄,且該車被上訴人亦會使用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6頁),則被上訴人於其亦會使用之名下車輛行車紀錄器調取錄音檔案,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錄音時乃與某人電話通話(下稱系爭通話內容),並指責對方:「你昨天直接一點把我丟包,就是你該死」、「怎樣!睡覺最大是不是,你為了她兩天都沒有睡,你為了我拖一點時間會死」、「你睡得好不好我也不知道啦你老婆才知道」、「我沒有說錯任何事情,我說了,你對她做的所有的事情,我全部都會拿出來比。我比不上她是不是?不值得你不睡覺是不是」、「他不會管我幾點睡覺,因為我不會進臥室,我會在客廳,你也可以嗎」、「老婆該睡的時間你就要上去了,不是嗎?你有辦法拖到2點嗎」、「然後很抱歉,我沒有一個地方比的過她,你對我是什麼態度,你對她是什麼態度」、「所以算了我們不要有關係,分手,聽懂了沒有?我就是要分手」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按(原審卷㈡第13至20、71頁)。則上訴人於對話中以對方對配偶與其態度之不同而指責對方,並要求分手,自足認其與對方確有男女情感糾葛而具外遇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對上訴人施以精神壓力,發現上訴人外
遇後仍予原諒,並努力維持婚姻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而相約於110年12月2日談話(下稱系爭談話)時,對於上訴人提及其前為被上訴人規劃至○○旅行慶祝生日,被上訴人僅因不想與其親友共同慶祝而翻臉、臭臉2天一事,表示就此非常懊悔,並對於上訴人指責嗣後兩年期間其只要不順被上訴人心,被上訴人隨即暴跳如雷,馬上予以攻擊、威脅,然後臭臉、摔門一事,為肯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177、179至185頁)。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晚上有聚餐活動,嗣於21時59分則傳送訊息告知仍在喝酒、聊天,會晚一點回家,然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於翌日乃再傳送訊息請被上訴人不要生氣,並表示因工作人事異動可能之後應酬活動較多,請被上訴人包涵等語,亦有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嗣則於系爭談話時提及其當日係因認為已婚女性不應在外應酬過晚,其因此非常生氣,在上訴人返家後臉色不佳,又因其已表達過此事,乃對上訴人於當週又再次因應酬晚歸,認是未將其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81頁)。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談話時雖係為挽回婚姻而與上訴人進行系爭談話,其就自己之行為乃多所解釋,並非一昧順從上訴人之意思,其當時肯認之上開內容應屬兩造婚姻實情,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為不符己意時,多以生氣、臭臉回應,而非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取得共識甚明。又觀諸系爭通話內容,上訴人應於斯時電話中已與外遇對象分手,惟由前所述,上訴人嗣因工作上應酬需要晚歸時,雖已事前報備並告知緣由,被上訴人仍然因心中懷疑而有情緒反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購買汽車時,先是質疑上訴人車輛來源,在上訴人告知為自己貸款購買後又質疑上訴人購車資金來源,嗣更脫口而出:「誰去偷客兄我會不知道」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徹底忘懷上訴人曾發生過之外遇,而已失卻對上訴人之信任,造成雙方婚姻因上訴人外遇而生破綻更形擴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若不符被上訴人心意,被上訴人即以斷絕金援
之方式逼迫妥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其認為雙方應分擔家庭費用而與上訴人討論,並未以此逼迫上訴人妥協等語。而查,上訴人108、109年申報所得為OOO,OOO元、OOO,OOO元,而被上訴人則為O,OOO,OOO元、O,OOO,OOO元,有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卷㈠第63、69、93、99頁),則兩造顯然都有工作收入,且被上訴人之收入約為上訴人之3倍,兩造收入不同,就家庭生活開銷溝通協調而各依經濟能力支應,本為婚姻生活之一環,然被上訴人實係在兩造爭執之際,突然傳送「照會您一聲,OOOO電話費昨日已扣近一期費用,下期起需自繳」、「我已將信用卡取消,請勿使用」等語予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可按(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並於兩造因上訴人新購車輛起爭執時,表明:「還有房子,什麼事情一半,沒關係,沒有那回事,你要住在這裡,用任何東西,全部一半」、「現在開始你要負這裡全部的一半費用,家庭支出的一半費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其顯非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理性討論家庭生活開銷負擔,而係因兩造糾紛而單方取消過往提供之生活費用支應,難認被上訴人無以經濟優勢之地位對上訴人施以壓力。⒋被上訴人母親於OOO年間過世時,其乃委由丁○○告知上訴人,
因其母生前囑咐而要求上訴人及岳父不要參加告別式,有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雖自陳此係因其母獲悉上訴人外遇,又多次未陪同其返家關切其母,其母因而難過且無法諒解等語(本院卷㈠第274頁)。然被上訴人作為自己母親與配偶間之橋樑,在兩造婚姻發生狀況時,卻使母親對上訴人不能原諒至不同意其參與告別式,造成上訴人將來於被上訴人親友間難以立足,終至上訴人不願列名於訃文及骨灰罈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圓滿。
⒌綜上,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外遇,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意見歧異之際,未能以溝通方式消弭,而冷臉對應,甚至單方取消支應家庭費用負擔,復於上訴人返歸家庭後仍無法忘懷外遇一事,對其多所懷疑,於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同處上訴人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就該事由具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
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謂:在監護意願上,上訴人主張單獨監護,係考量其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人需求及喜好有較深的了解,但若被上訴人願與其溝通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上訴人亦願意共同監護;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現狀,與上訴人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但若法院判決離婚,且上訴人主張單獨監護,則被上訴人亦會積極爭取監護權,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經濟及精神狀況不利未成年人之照顧。評估兩造監護動機各有其考量,但皆有意願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先與對方進行溝通及共同行使監護權。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言,兩造皆表達不會因婚姻關係變化影響對方與未成年人之關係,並能尊重未成年人之想法再行安排探視事宜,被上訴人亦表達願負擔扶養費用及責任,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具友善。就經濟層面而言,兩造皆有能力單獨扶養未成年人,以收入而言被上訴人人較上訴人佳,且負擔更多家庭相關支出,若以收支狀況評估則兩造相當;而就現居所評估,亦能提供未成年人熟悉且穩定之住所,並能提供未成年人單獨使用之空間。就親職能力而言,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在教養上亦能隨未成年人之發展現狀做出因應,評估兩造在父職與母職上各有所發揮。就兩造所述,未成年人與兩造親友皆有正向互動之經驗,上訴人父母能提供經濟上的協助,被上訴人親友則可提供照顧上的支援,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具不同功能性。就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人於現居所表現尚屬自在,就其所述,現已習慣兩造與其相處模式,但在兩造評價中,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正向。評估未成年人與兩造皆具依附關係,但與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為親密。綜上所述,雖兩造在行使監護權想法上各有所考量,但皆是以未成年人為優先,並皆表示能就未成年人相關事宜與對造進行溝通,探視意願部分態度亦皆屬友善。其他層面評估,經濟條件以被上訴人較具優勢,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則兩造能力相當,各有優劣之處;而依附關係以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具優勢。綜合評估,兩造皆具適任監護人之條件,以維持現狀、子女意願尊重原則,建議兩造維持共同監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㈠第455至462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丙○○對其依附性較高,且為避免兩造意見不一
而貽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選擇,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丙○○對於兩造均具依附關係,丙○○又為男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之父親如能與母親共同協力合作行使親權,對其成長顯然更有幫助,兩造於訪視時又均表達能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與對造進行溝通,難認應以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宜,至原審函請張老師基金會進行訪視時,該基金會雖評估由上訴人個別監護較為妥適,但該基金會嗣於本院上開評估時,丙○○已年長3歲更具獨自思考及表達能力,且現時所為訪視應更貼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應較諸原審評估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能提供丙○○較佳之生活環境及相關支應體
系,丙○○正值青春期,宜由同性長輩照顧指導,上訴人竟仍與之同寢,且就業狀況不穩定、作息不規律,具有飲酒習慣,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疾病,又非友善父母,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云云。惟丙○○雖值青春期,然子女尚非必以同性照顧為宜,丙○○對上訴人之依附關係較被上訴人更為親密,且被上訴人自陳工作地點於臺南,週一至四固定返還高雄住所,週五至日則居於臺南故居整理、清潔及維修(本院卷㈠第424頁),其生活重心已非在高雄,況縱然非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或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非即與丙○○斷絕親子關係,仍得藉由會面交往予以照顧指導。又上訴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OOO,OOO元、OOO,OOO元、OOO,OOO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限制閱覽卷),足見其收入穩定增加,而其雖自陳有小酌習慣,且患有焦慮與憂鬱之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然小酌習慣難認係屬惡習,而由丙○○對上訴人之依附程度,足見上訴人之心理疾病並未影響其照護子女之能力。此外,上訴人於張老師基金會訪視時表示其現使用長子之房間,只有在長子返家時,與丙○○同寢(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衡以母子親情偶而因故同寢應無不妥之處,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指上訴人仍時與丙○○同寢,已逾越合理範圍,且作息不正常,具非友善父母舉止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該情屬實而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為宜。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兩造亦均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認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審酌上訴人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原審卷㈠第229頁),丙○○對其依附關係更為親密,生活重心又同均在高雄,應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戶籍登記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兩造3年內之就醫紀錄,以證明兩造健
康狀況供酌定丙○○之親權,然依諸前述說明,已足認定丙○○之親權行使,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經查: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有房地、汽車,現為○○○○○○
,目前月收入約O至O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OOO,OOO元,負擔車貸及房貸;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有房地、汽車、重型機車及投資,現為○○○○○○○○○,目前月收入約OO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O,OOO,OOO元,負擔房貸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㈡第25、82頁),且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限制閱覽卷),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多於上訴人,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者責任,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現為O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又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高雄市,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未成年子女現已國中畢業,即將就讀高中,因應學習需要應有諸多教育支出,日常生活消費應僅略少於成年人,其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16,000元,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惟尚無必要酌定加給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