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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乙類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嗣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即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原審經合併審理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 ,惟兩造自交往、結婚至今已十年,上訴人卻長久沈迷賭博性電玩,對家庭與婚姻生活漠不關心,除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生活用品雜費2,000元外,從未負擔伊之生活費,且將薪水扣除上開費用之餘款及所領會錢均用於電動遊藝場打「台子」(即電玩),輸光後多次向伊承諾之後不會再打「台子」,惟其賭博行為沒有中斷過,伊已心力交瘁無法再相信上訴人。又上訴人情緒控管很差,曾對小孩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基於大男人觀念從不願幫忙家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王○○ 出生後即與伊和伊母親同住,與伊親近程度較與上訴人高,現住地亦有熟識朋友及同儕,生活、求學環境均已適應,且伊有家人可協助照顧及接送小孩,伊家庭之支持系統佳,故依繼續性原則,王○○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對於王○○ 之照顧較為完善且影響最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王○○ 之扶養費5500元,至同年7月,伊已為上訴人墊付27,500元(計算式:5500x5=27500),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3159元,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王○○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5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王○○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依同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伊代墊前述期間之扶養費27,500元等情。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王○○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王○○ 之扶養費11,58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肇因於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伊不願離婚,

蓋兩造結婚迄今,伊從未有過家暴、外遇情形,亦努力賺錢養家,因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伊負擔。伊之薪資所得除固定支付母親孝親費、跟會儲蓄、給付家庭生活費外,所剩無多,且伊為營造工地主任,上班工時長,工作地點常遠離市區,並無金錢與時間沈溺於電玩遊戲場。縱有得閒前往紓壓消遣,也都有告知被上訴人,有時被上訴人也會陪同前往,且為陪同照顧小孩,伊也漸漸減少次數,自106年至111年長達5年期間僅去30次左右。況伊支付家用開銷從未有間斷情形,難認婚姻無回復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後,伊仍於111年2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充作購車頭期款,並擔任該車貸款之保證人,係期望兩造能繼續維持婚姻。然被上訴人未設法與伊積極溝通協調,或尋覓親友協助,自111年2月起即拒絕與伊接觸、溝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也非全然歸責於伊。伊並無積欠代墊子女扶養費27,500元,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跟伊借款25萬元,兩造達成協議自111年2月開始每月清償1萬元,並抵扣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5,500元及孩子來往高雄、屏東之車費750元。至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對以109 年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應負擔半數即11,580元,並無意見。

另就酌定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因伊與家人同住屏東市,全家生活單純、品行良善,孩子與祖母、姑姑等家人相處愉快、融洽,且伊之2位姐姐均為公務員,因未婚而將王○○ 視若親生般疼愛、教導,伊之經濟能力、支援系統均較被上訴人為佳,基於「同性別照顧原則」,當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王○○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王○○ 雖出生時即住於被上訴人娘家,由其母協助照顧迄今,

惟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由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工作時均委由其母代為照顧小孩,惟其母開設卡拉OK店,平日來往人員複雜,而被上訴人父母離異,平素互不相來往,其弟弟因案服刑後出獄也與其等同住,母子倆平日常會約人打牌、抽菸、喝酒等等,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與異性友人出遊,該名友人對小孩並無耐心,且被上訴人口出三字經,品行不佳,且無照顧王○○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不適任王○○ 之親權人。王○○ 到庭時雖聲稱其同意與被上訴人同住,然其內心係因擔心回答而遭到被上訴人責罵,王○○ 當庭之陳述不足作為親權行使之考量。另對原判決會面交往方式沒有意見等語。反請求聲明: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酌定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目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王○○ ,婚後

子女出生時,被上訴人住於高雄娘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處,由被上訴人之母協助照顧迄今。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辭去工作,至被上訴人娘家陪產,106年

11月上訴人找到高雄工作,期間有住在被上訴人娘家,109年3月至110年5月,上訴人至屏東縣獅子鄉工作始未繼續住在上訴人娘家,休假時會至被上訴人之父高雄住處住○○○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12)。㈢兩造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任職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工讀生

,108至109年所得0元。上訴人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地主任,108至109年所得50萬餘元。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㈢王○○ 扶養費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自11

1年2月至同年0月間王○○ 扶養費275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王○○ 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結婚已十年,上訴人長久沈迷賭

博性電玩,對家庭與婚姻生活漠不關心,且將薪水扣除孩子支出及生活雜費後之餘款及所領會錢均用於花費至電玩遊戲場打「台子」(即電玩),甚至挪用生活費、輸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17至403頁),上訴人則抗辯:每月給付伊母親孝親費及跟會儲蓄,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將薪資持以去賭博花用殆盡之情事。伊僅在109年農曆過年假期至遊樂場玩樂2次,僅紓壓休憩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目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王○○ ,婚後

子女出生時,被上訴人住於高雄娘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辭去工作,至被上訴人娘家陪產,106年11月上訴人找到高雄工作,期間住在被上訴人娘家,109年3月至110年5月,上訴人至屏東縣獅子鄉工作始未繼續住在被上訴人娘家(住於上訴人屏東家中),休假時會至被上訴人之父高雄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12)。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打電玩,兩造爭執甚鉅,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諾不再打「台子」,如再打「台子」就離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婚字卷㈡第123至124頁),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婚

字卷㈠第217至369頁)內容如下(「王」係指上訴人,「黃」係指被上訴人):

①106年間:

「(王):放風一下等等回家洗澡,早上在(再)去輸一點,在打區間了,沒開要走了。」(9月6日)、「(王):還沒,回來的路上來休息站休息一下。流星雨開完要回去了,目前休息站送我一萬五。我下午來花三千,一直小贏小贏,結果流星雨就來了吧,開一支一千五。又開大,目前兩萬。」(9月8日)、「(王):差不多了,今天輸的魚雷雷。(黃):輸的魚雷雷你還要玩。」(9月10日)、「(黃):

昨天半夜我乳腺炎發燒了。(王):早知道你那麼嚴重我就先過去了。你都沒說,我以為只是有點發燒。所以我就先偷跑上來打台子。」(9月17日)、「(黃):你在那邊爽。

對我們母子不聞不問根本不關心嘛。(王):輸好多。(黃):你的重點都是那個。重點都不是你的家庭。」(9月20日)、「(王):輸的魚雷雷。輸好多。」、「(王):還在這阿。在玩彩冰,還沒完。」(9月26日)、「(連續打二天)(王):婆我我等等去公司(按:係指上訴人打電玩)看看。(黃):不是週休二日陪老婆小孩嗎。(王):昨天沒收入了,老婆會罵。」(9月30日)、「(連續打二天)(王):今天挑戰集中,輸的魚雷雷,光那台就輸了兩萬,我不會打的台子以後不亂碰了。上到想睡覺。(黃):你錢輸光怎麼還有辦法打,你今天下課給我過來了」(10月1日)、「(王):今天狀況真不好,輸一萬七了,感覺好差。」(10月2日)、「(黃):你又跑去了是不是。不是說輸光了怎麼還有錢。(王):來玩一下五號機調適一下心情。」(10月4日)、「(黃):阿你是要玩完了沒。(王):回到家啦。輸了一萬多。今天打、都輸,不打了。剛到家(0608)」10月15日)「(王:)戰敗了,敗的一蹋湖塗。

哥打的不是台子,哥打的是人生。剛剛有一台在左邊,我選右邊的,結果左邊那台開流星雨,我選的這台咬死。如果上天在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對左邊的台子說開兩千。跟人家借了兩千,我破產了。你送錢來贖我。唉,最近真倒楣,放的被人開,咬的打不停。跟人家借了兩千五。」(10月25日)、「(王):我說話不算,又跟你借。(黃):又輸了是嗎。(王):嗯,要回去了,打不下去了。」「(黃):寶貝蛋要去打疫苗。你有沒有要去。(王):沒。(黃):你是不想參與他的事嗎?(王):心情不好。」(10月27日至10月28日,連續打兩天)。

②108年:

「(王):我還在打。把多輸的錢贏回來。本來輸六千,贏回四千,差二千。」(5月4日)、「(王):我打台子到早上直接上班的時候是這種感覺。」(7月28日)③109年:

「(王):算了,沒家庭溫暖,我睡三多好了,下班去打台子不過去了。」(2月28日)、「(連續打三天)(黃):

重點是你去打台子我們搞的很累。再那邊等你打到七晚八晚的。然後回到屏東都半夜。(王):抽到獎金一千五。(黃):今天又不是星期六怎麼有抽獎。(王):剩一台在打。在打區間。一直短開。差不多了,在等換錢。」(6月5日)、「(連續打三天)(王):好累唷。捨不得啊啊。還在開。」(6月6日)、「(黃):今天早上要出門欸(王):嗯(黃):還不回來睡覺(王):嗯(黃):是有沒有贏回來(王):還沒」(6月7日)。

④110年:

「(王):有錢打台子了。郵局還兩千。(黃):犯賤欸。都輸成這樣了還想去。去兩次輸18000。平均每次去就輸一萬。」(1月31日至2月6日)、「(王):剩180分。140轉了。我打完了。」(2月4日)、「(黃):你會不會清醒的時候年終全部輸完了。(王):對厚。差點忘記自己還有家庭。差不多在一小時要回去了。剩一台在打區間。」(2月9日)、「(黃):你是好了欸(王):還在拼好啦,那我打區間打一打。」(3月5日)、「(黃):夠用的話為什麼每個月都在跟老媽跟我預支。每個月越欠越多。(王):偶爾的打台子吧。」(3月16日)、「連續打二天)(王):剛剛交換班。現在在開牌,在一下下。沒啥輸,搞到最後都輸給你。(黃):好了沒ㄚ你是要當早餐吃是不是我要睡覺(5月8日至5月9日早上2點)」、「(黃):因為你還是在打台子跟我說那麼多幹嘛。打台子這個在我懷孕的時候,每次都說最後一次最後一次,結果打到連要留給我跟鵝子出生用的會錢都打掉。然後咧,還說出生後不會再打了,結果咧。只要你有在去打台子,不管是剩的娛樂費還是什麼的因為小孩子出生你本來就不應該再去打台子就是你的問題,你就是沒資格跟我說什麼娛樂費。(王):你算過我的錢,我現在在加五千,一個月剩二千而已(王):我慢慢存到五個月去打一次台子不過份吧。(黃):只要有去打就是過分。你年終領那麼多結果咧,有想到多給我還是什麼的嗎還不是全部奉獻給台子間。」(6月15日)、「(連續打二天)(王):

好累唷(早上8點)。昨天你在哪亂我,亂到我輸六千(黃):又要牽拖我。(王):要不是我硬撐在選台,不然就輸了。(黃):你怎麼都狗改不了吃屎。(王):我只是想一天贏個幾千塊來補洞(黃):你下次鑰匙還我(王):這陣子超支很多(黃):這裡不是讓你打台子打完來睡覺的地方(王):家計壓力大(黃):上次好像有人說過如果再去打台子就離婚吧,你說的話自己忘記?(王):我今天要回屏東。(黃):你已經中毒。不去打台子你會死。你如果要這樣打台子沒關係。先跟我離婚。你愛怎麼打就怎麼打。 」(10月8日)、「(黃):只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生活下去,你沒負擔到我的生活費就算了,還有閒錢去打台子,我不知道我要怎麼過。(王):我也想給你生活費,但你不肯跟我生活,要在高雄生活,我也沒辦法」(10月22日)⑤111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向伊承諾不再打電玩,否則同意離婚,然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領完年終獎金及會錢後,又再打賭博性電玩輸錢,兩造因此爭執乙情(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除前述對話(110年10月8日、10月22日)外,業有下述對話內容:「(1月29日至2月6日)(黃):我記得之前跟你說過。如果再去打台子就離婚。你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拿錢去砸是什麼意思。」(2月7日)「(黃):原因就是你一直去打台子十年了。沒改過十年了甚麼都沒有。沒有車沒有房連錢都沒有存,只要一有錢就是去打台子,打台子才是重點你就是一直惡性循環永遠不會有錢,十年了這樣一次一次我不想像白癡一樣打台子打到什麼都沒有,連最基本的存款都沒有會只要一下來就是拿來清你那屁股債。(王):這是事實。可是有錢也不關你的事阿,你幹嗎那麼在乎。(黃):上次我說要離婚的時候就跟你說了,如果再去打台子就離婚。(王):離婚就離婚阿。我又沒說不要」(2月14日)等語可證,應可採信。

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6年至111年間打賭博性電玩

至少30次,且屢次有連續打2天或3天電玩之紀錄,時間均於晚上7點多至12點、凌晨1點,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婚字卷㈠第63頁),至000年00月間,因上訴人屢屢有打玩賭博性電玩之行為,被上訴人表明要離婚,上訴人遂承諾不再涉足賭博性電玩,然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領完年終獎金及會錢後,又至電動遊藝場打玩賭博性電玩,致領取年終獎金與會款用盡,兩造為此起爭執,堪認上訴人長期沈迷賭博性電玩,對家庭與婚姻生活漠不關心,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僅在109年農曆過年假期至遊樂場玩樂2次,僅紓壓休憩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結婚迄今,伊從未有過家暴、外遇情形

,亦努力賺錢養家,因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伊負擔。除被上訴人懷孕待產期間,伊為照顧妻子而辭職期間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係由先前儲蓄跟會所存之錢支應外,伊之薪資所得除固定支付母親孝親費、跟會儲蓄、給付家庭生活費外,所剩無多,且伊為營造工地主任,上班工時長,工作地點常遠離市區,並無金錢與時間沈溺於電玩遊戲場。縱有得閒前往紓壓消遣,也都有告知被上訴人,有時被上訴人也會陪同前往,且伊為陪同照顧小孩,亦減少次數云云。固提出108年7月至111年1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字卷㈡第12至26頁)。觀諸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固可知自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有自上訴人前述銀行及郵局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1、2萬元不等,然審酌前述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曾將其自己及孩子之生活費挪用以打電玩,若不足或輸錢則向被上訴人借款(見106年10月27日、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6日),佐以其自承:打電玩是下班後晚上7點多至半夜12點、凌晨1點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婚字卷㈠第63頁)等情以觀,故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金錢與時間沈溺於電玩遊戲場,僅係紓壓消遣打電玩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肇因於被上訴人另結新歡,被上訴人與異性友人出遊,不忠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先,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與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被上訴人曾偕同王○○ 與異性友人出遊,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與異性友人間有逾越一般友人正常交往之關係存在,自無從推論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提出離婚,然伊仍於111年2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充作購車頭期款,並擔任該車貸款之保證人,係期望兩造能繼續維持婚姻云云,然上訴人又改稱該款項係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㈡第77頁),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婚後持續沈迷賭博性電玩,置家庭生活不顧

,被上訴人雖屢屢溝通,然上訴人仍不改其惡習,持續至電動遊藝場打賭博性電玩,終至111年1月因上訴人賭博花用年終獎金,兩造嚴重爭執,上訴人本應夫妻共同努力,卻未能持續溝通,改善糾正涉足賭博性電玩行為,化解歧見,兩造即少往來會晤,若非上訴人前揭行為,不致造成渠等婚姻關係無法維繫,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參酌前述LINE對話略以:「(黃):上次我說要離婚的時候就跟你說了如果再去打台子就離婚」「(王):離婚就離婚阿我又沒說不要」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357至359頁),益證上訴人對婚姻已無維繫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迄今及審理中,上訴人對前述賭博性電玩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改變其習性,更加深婚姻裂痕,對於婚姻難以維持,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兩造婚姻破綻之所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從協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⒉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及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見原審婚字卷㈠141至149、207至212頁),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仍分別為被

監護人們生活開銷、保險費等有所付出,對被監護人們之生活習性、性格等皆有所了解,亦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惟被上訴人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好,且被監護人與被上訴人自幼即同住於被上訴人娘家處,兩造自分居後上訴人仍會於休假時與被監護人聯繫互動,故評估未成年自幼即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親權能力較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固定,平日在家中會幫被

上訴人之母處理事務,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較長,而上訴人則工作時間較為長,惟與被監護人較少互動,陪伴程度較無被上訴人積極,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較佳。

⑶照護環境與支援系統評估:兩造住處環境皆屬乾淨、整潔,

亦能提供被監護人獨立生活空間,生活機能亦尚屬良好,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相當。兩造均有家族支援系統,可對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照顧,被上訴人勝在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居住被上訴人娘家,由被上訴人之母協助照顧,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人之家族支援系統較佳。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長年較少主動、積極

陪伴被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冷淡且疏離,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上較為不良、易有衝突,故被上訴人盼能單獨行使親權,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務;上訴人因為擔心日後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對處理被監護人生活事務有所出入、意見不合乃至爭吵等,故其盼能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親權意願皆有所考量。

⑸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皆表示不會阻止他造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會繼續引導被監護人與上訴人會面,而上訴人則表示如親權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則希望其日後會面交往地點能如以往方式,評估兩造之探視意願及想法均妥適。

⑹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目前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 ,婚後子女出生時,被上訴人住於高雄娘家處,由被上訴人之母協助照顧迄今。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辭去工作,至被上訴人娘家陪產,106年11月上訴人找到高雄的工作,上開期間上訴人曾住被上訴人娘家,109年3月至110年5月,上訴人至屏東縣獅子鄉工作才沒有繼續住在上開娘家,休假時會至被上訴人之父高雄住處,並探視子女。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去打電動玩具,兩造爭執甚鉅,上訴人本承諾不再打台子,如再打台子就離婚。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過年期間仍打台子,致兩造口角,上訴人返回屏東居住迄今,被監護人自出生隨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認為其與上訴人已無婚姻存續之必要,故提出此次離婚訴訟,盼能儘速與上訴人離異,並單獨行使親權,以便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務。現兩造收入及工作狀況尚屬穩定,迄111年2月前上訴人對被監護人生活開銷、保險費等有所負擔、付出,對被監護人性格等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有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皆尚無不妥,惟被上訴人自幼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較積極陪伴之,依幼兒從母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故評估被上訴人較適任主要親權人,另建議針對會面交往一事需再詳細訂定之。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最佳權益裁定之。

⑺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

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即王○○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願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同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情,被上訴人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住所,王○○ 出生後大多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了解王○○ 之身心發展狀況,並主要由其負擔王○○ ,其支持系統可供經濟協助。反觀上訴人偶爾照顧被監護人,僅於休假時會探視王○○ ,並帶回屏東照顧,其與王○○ 較少互動,暨兩造各有親權意願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母徐榕徽係開設卡拉OK店,

營業時間雖為晚上,但其白天即帶子女到店裡,白天邀集友人到店内打麻將,在場之人會抽菸、喝酒,晚上卡拉OK店開始營業時,工作環境複雜,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曾再三反應將王○○ 帶回屏東由上訴人和家人照顧,願供子女屏東就學讀書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榕徽證述:伊的卡拉OK店營業到晚上九點,但在109年1月就沒有營業,在同年12月把店面承租給別人直到現在。伊從來沒有把王○○帶到店裡面打麻將,伊白天是在做滷味,晚上伊也不可能把小孩帶到店內。被上訴人在上班的話,王○○ 就是伊在照顧,如果被上訴人沒上班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帶小孩,有時候大概兩個禮拜會回去屏東(上訴人家)一次,如果伊在做滷味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到伊那裡幫忙,王○○ 如果沒有回屏東也會跟著被上訴人一起來伊滷味店裡找伊等語,並提出租約及廣告文宣為據(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37至153頁),則依證人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環境複雜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尚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外出交友及生活混亂,口出三字經,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原審婚字卷㈡第115至117頁、家親聲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平常帶小孩時不會有出去喝酒的情形,會有正常作息,只有王○○ 回去上訴人家裡,伊才會去找朋友聚餐。這次外出與朋友喝酒,是因為心情不好喝太多喝醉,伊朋友看不過去才未經伊同意亂傳訊息給上訴人,後來伊隔天醒了有跟上訴人道歉,但只有發生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㈡第125頁),惟參諸對話內容(111年10月9日),可知被上訴人表示友人代其傳「三字經」之不雅訊息,並向上訴人道歉等情,僅係偶發事件,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生活有何不正常之情事可言,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將對上訴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彼此之親情,其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為兩造同意(見原審婚字卷㈡第89、127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㈢王○○ 扶養費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自11

1年2月至同年0月間王○○ 扶養費27500元,有無理由?⒈將來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未取得監護權,而受影響,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爰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任職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工讀生(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15至127頁),108至109年所得0元。上訴人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地主任(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31至139頁),108至109年所得50萬餘元乙節,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婚字卷㈠第93至107頁)。被上訴人自陳為工讀生及家中協助其母,每月收入近9千元;上訴人則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6萬元內,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公允。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高雄市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3,159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自有房屋,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租金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月消費支出以11,58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即為11,580元(23,159×1/2=11,580),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起至王○○ 成年為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王○○ 之扶養費11,580元。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⒉代墊扶養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翌日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本應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500元,然迄今仍未給付,共計27,500元(計算式:5500元x5月=27500元)云云,上訴人辯稱:伊有交予被上訴人25萬元,該款項係借給被上訴人,兩造協議自111年2月開始抵扣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5,500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自陳:伊確有拿到上訴人給付25萬元,原當作買車頭期款,但因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上訴人就要求伊把25萬元當作先前向上訴人之借款,要伊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婚字卷㈡第77頁),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9、33頁)所示,被上訴人以:「2月的鵝子5000 刷卡遊戲5600 熊貓50嵐140 油錢500*3=1500 共12240 我還你10000,你在給我2240 我剩欠你240000」(日期111年3月11日);被上訴人:「給老婆生活費是正常的,有需要的本來就要給」、上訴人則表示:「我也是要有多的啊,沒有多的怎麼給,我對你很好,能給我都盡量給,留給自己的嘛沒幾千塊」,被上訴人:「3月鵝子5500 刷卡遊戲3176 B群500 油錢1000共10176 我還你10000,你再給我176我剩欠你230000」(日期111年4月8日);被上訴人表示:「4月兒子5500 油錢1500 上次欠我176共7200 我還你10000,扣7200我再給你2800 我剩欠你220000」(日期111年5月4日),可知被上訴人列出兒子生活費及表示積欠上訴人款項,益證被上訴人同意自111年2月起,王○○ 生活費從前述25萬元款項扣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代墊子女扶養費27500元乙節,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王○○ 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有無理由?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明定。兩造不爭執分居迄今已超過6個月以上,上訴人反請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期間,對於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等語。被上訴人本件離婚請求有理由,然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既就未共同生活期間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係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反請求與前述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均屬相同情事。故認兩造離婚裁判確定前、未共同生活期間,王○○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亦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王○○ 會面交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王○○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王○○ 之扶養費11,58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11年2月至同年7月就王○○ 之扶養費,為上訴人墊付2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酌定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