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相處和睦,嗣因上訴人參與不明宗教活動,即產生暴力、猜忌性格,頻頻懷疑被上訴人與次媳即訴外人甲○○有染,並於109年1月17日、6月19日、7月8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准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令,但上訴人仍於110年7月18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叫罵,復於同年10月16日以電話辱罵及騷擾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4日自後方推倒被上訴人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判處違反保護令之罪刑確定。上訴人前揭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產生極大之虐待與痛苦,需尋求身心科治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被上訴人搬出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彼此間已無任何親密互動,形同陌路。故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頻仍對之實施家暴,均為不實。兩造所生次子即訴外人黃世聰係身心障礙,經他人介紹甲○○與之結婚,本以為甲○○可與黃世聰相扶持,孰料被上訴人與甲○○越走越近,甲○○更吵鬧要求離婚,而被上訴人非但未為黃世聰設想,反而偏袒甲○○,多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害怕受被上訴人毒打,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亦遭雄院判處傷害之罪刑確定。嗣因上訴人畏懼被上訴人,兩造分居,但甲○○與黃世聰離婚後,被上訴人經常與甲○○同進同出,更於111年5月4日自屏東至高雄中庄國中接孫女交予甲○○,足見其2人關係匪淺。翌日,被上訴人偕同甲○○找上訴人及黃世聰,上訴人質問為何將孫女帶走,甲○○竟稱「公公(即被上訴人)就是我老公」,更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有不倫之親密關係。上訴人仍希望維持家庭,兩造婚姻問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惟上訴人未於109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咆哮,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而分居,且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就範,陷害、誣告上訴人。衡量兩造有責程度,應認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暨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5年間結婚,至遲於109年間起分居迄今。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男乙○○、次男黃世聰。
㈢乙○○於106年8月11日經法院宣告輔助,同年9月4日法院裁定由上訴人輔助。
㈣黃世聰曾於95年間與甲○○結婚,嗣於106年8月11日經法院宣
告輔助,同年9月4日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輔助;後於000年0月間與甲○○兩願離婚,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㈤上訴人於108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7月28日、1
1月5日,徒手或以木棍、椅子毆打上訴人成傷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7日裁定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前開其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毆傷之
事,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24、18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雄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暨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向屏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屏院於110年3月2日裁定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㈧被上訴人復於112年間向屏院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屏院
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
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雄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雄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11時許,在被上
訴人經營屏東縣九如鄉中路旁工廠內恐嚇危害安全乙事,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於109年7月10日偵結,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而為10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9時23分許,手持
鐮刀進入被上訴人經營前開公司,恐嚇危害安全乙事,經屏檢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98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誣告其違反原審法院108年度家
護字第2000號通常保護令,經屏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提出告訴;經雄檢檢察官於同年9月18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19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夠水準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以上訴人
侵占、背信為由,提出告訴,經雄檢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爭點: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是否僅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㈡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有責程度相當,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及次子黃世聰均已成
年,2人皆受輔助宣告,乙○○之輔助人為上訴人,黃世聰之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兩造至遲於109年間起分居迄今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7月28日、1
1月5日,徒手或以木棍、椅子毆打上訴人成傷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109年1月17日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上訴人復以前開其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毆傷之事,提出傷害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24、18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雄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暨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誣告其違反原審法院108年度家
護字第2000號通常保護令,經屏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提出告訴,經雄檢檢察官於同年9月18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19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向屏院聲請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110年3月2日屏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2號);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11時許,在被上訴人經營屏東縣九如鄉中路旁工廠內恐嚇危害安全乙事,提出告訴,經屏檢檢察官於109年7月10日偵結以: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並無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何涉犯恐嚇之事,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0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婚卷頁195);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9時23分許,手持鐮刀進入被上訴人經營前開工廠,恐嚇危害安全,經屏檢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9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經營之夠水準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以上訴人侵占、背信為由提出告訴,經雄檢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偵結,認罪嫌不足而為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雄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雄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被上訴人復於112年間向屏院聲請准予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112年2月22日屏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㈤爰審酌兩造結婚近50年,迨至108年間起迄今已逾4年,兩造
間接續發生激烈爭執,未思善意溝通解決之道,而互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交相聲請核發保護令、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或提出告訴,歷經數次法院審理、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程序,至遲於109年間分居至今,猶仍激烈爭執、猜忌不斷,足徵兩造間仍欠缺溝通、未能修復裂痕,致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以,觀諸前揭兩造各自行止,彼此間對於在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各該之有責程度相當,兩造之任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㈥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甲○○有不倫關係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甲○○結證稱:伊為兩造次媳,於109年間離婚後自己住在外面,111年6、7月間已另行再婚,被上訴人會為伊接送小孩,但伊沒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也沒有交往關係,是在工廠裡看被上訴人年紀大了會幫忙,且因為小孩在被上訴人那邊,所以伊會過去煮飯,並沒有說過「公公是我老公」這種話等語明確(婚卷頁341至345)。而證人即兩造長子乙○○(受輔助宣告人,已如前述)固結證稱:甲○○曾跟上訴人說「是我老公啊」,意思就是指被上訴人是她老公云云( 婚卷頁361至363),但乙○○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輔助宣告事件鑑定醫師表示:乙○○有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合併精神妄想,財務管理等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行獨立完成,複雜的事務一定需要他人監督等語,故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經原審法院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106年8月7日原審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附卷足憑(婚卷頁45至46),則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較諸常人應有不足,委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乙○○尚證稱: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跟甲○○有什麼問題,我弟弟的老婆另外在外面有對象等語(婚卷頁364至365),益徵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殊難謂被上訴人與甲○○間有何不倫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