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美金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丁○○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就被繼承人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⒈所示先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人民幣20,460元、美金50,739.27元、新臺幣375,500元)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繼
承人彭○○結婚,嗣因彭○○罹患胃淋巴癌,雙方於105年間租屋居住○○○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彭○○罹病後,生活起居悉由伊照料,詎彭○○於109年1月18日留下字條,表示將前往美國療養,仍會每月支付伊房租與生活費用,並感激伊這段時間的照顧(下稱系爭字條),經伊調閱系爭租屋處監視器後,始發現係彭○○之兄即被上訴人丙○○將彭○○帶離租屋處。彭○○嗣於109年2月7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下簡稱大連市)病逝,繼承人為伊及彭○○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丁○○(下合稱丁○○2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彭○○於109年1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外幣帳戶(下
稱系爭外幣帳戶)提領美金8萬元、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系爭款項交付丙○○,委託丙○○處理系爭字條所載房租及生活費事宜,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彭○○死亡而消滅,丙○○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彭○○死亡時無債務,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及系爭款項債權
均為彭○○之遺產。伊與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以彭○○死亡日即109年2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斯時伊之婚後財產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又彭○○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伊與丁○○2人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彭○○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彭○○之遺產均屬現金性質,應由伊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餘額再由伊及丁○○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㈣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丙○○應將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彭○○之遺產應予分割,先由上訴人取得各半數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及系爭款項債權(以彭○○死亡時之美金、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共計新臺幣2,059,305元)後,餘額由伊及丁○○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彭○○之兄彭○超曾於返台時住在系爭租屋處,欲購買系爭租屋處附近之房地,遂於返台時陸續攜帶美鈔現金,由彭○○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共計美金8萬元。訴外人即彭○○前妻戊○○攜同丁○○於109年1月16日探視彭○○,彭○○認為自己來日不多,決定到大連市療養及陪伴丁○○,遂於109年1月17日要求丙○○開車載其至銀行提領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6萬元,作為赴大陸之機票費、生活費及療養費,彭○○另領出美金8萬元,欲匯還給彭○超,惟彭○○無彭○超之美國銀行帳戶,遂將美金8萬元存入丙○○之外幣帳戶,並告知丙○○將該筆款項匯還彭○超,丙○○確認彭○超無購屋意願後,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美金8萬元匯給彭○超,系爭款項均非彭○○之遺產,且丙○○無不當得利情事,無返還義務。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由訴外人即代筆人王金縀宣讀遺囑内容,彭○○神智清晰,於過程中能口述意見,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彭○○以系爭遺囑表示所遺存款及其他動產全部由丁○○取得,上訴人及乙○○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得繼承彭○○所遺遺產之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按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丙○○應將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聲明含追加部分);⒉彭○○之遺產應先由上訴人取得各半數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及系爭款項債權(將外幣折合新臺幣計算,共計新臺幣2,059,305元)後,餘額由上訴人及丁○○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彭○○於102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丁○○2人為彭○○之子女,丙○○為彭○○之兄。
㈡彭○○已於109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丁○○2人為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彭○○之遺產,彭○○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無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彭○○為委託丙○○處理給付房屋、生活費事宜,將
系爭款項交付丙○○,此委任關係於彭○○死亡時消滅,丙○○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債權屬彭○○之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彭○○於109年1月17日自系爭外幣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將
其中美金8萬元轉存至丙○○之外幣帳戶,丙○○於當日將該筆款項轉作1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嗣於109年2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美國彭○超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函文檢送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3至451頁);又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大連市,於同年2月1日因肝癌住院,於同年2月7日在醫院病逝一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入出境資料、死亡記錄病歷、大連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47、101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是上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由彭○○提領系爭款項後,即出境前往大連市,其後因肝癌
住院,一週後病逝,可認彭○○確須支出相關交通費、醫療費及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其於前往大連市前提領人民幣2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87,318.94元(原審卷二第47頁),加計同時提領之新臺幣6萬元,約新臺幣14萬7千餘元,就一般人外出3星期客觀上所需花費而言,核屬相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彭○○提領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用以支付赴大陸之機票費、生活費及醫療費,屬使用自己財產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丙○○有自彭○○受領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人民幣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本息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⒊再由彭○○於109年1月18日在系爭租屋處留下系爭字條,載
明:「甲○:請原諒我的不告而別,這些時日你付出的辛勞及精神上的壓力,我能完全理解,目前我的病情需要24小時的看護,我今日前往美國療養,希望能得到高效率的醫療成果……我每月仍會支付房租,每月我會請武維支付你35,000元(其中包括茂茂18,000元),直至你或我有重大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彭○○承諾於離開系爭租屋處後,仍會委由丙○○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以支付房租、生活費屬實。而彭○○於前1日提領系爭款項時,已將其中美金8萬元轉存至丙○○之外幣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將此情事與系爭字條所載彭○○承諾內容互相勾稽,彭○○將美金8萬元轉存至丙○○帳戶,顯係為便於丙○○按月給付系爭字條所載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彭○○委託丙○○處理事務,乃將美金8萬元交付予丙○○等語,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彭○超欲在高雄置產,曾於返台時交付美金
8萬元予彭○○,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彭○○為將款項返還彭○超,遂於109年1月17日提領美金8萬元存入丙○○之帳戶,丙○○已於同年2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予彭○超,並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337頁)。查,彭○超於105年5月15日至108年8月6日止,曾多次返台,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惟系爭外幣帳戶於106年後,無臨櫃存入美金現鈔之交易資料,且系爭外幣帳戶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計有美金匯入款項10筆,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記載「贍家匯款收入」,「收回對外融資」、「薪資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文及檢送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205頁)。則由系爭外幣帳戶於106年後並無臨櫃存入美金現鈔之交易,且以匯款方式存入之美金分屬贍家匯款收入、收回對外融資及薪資,均非來自彭○超之款項之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彭○超曾於返台時交付美金予彭○○,由彭○○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對彭○超有美金8萬元之債務存在,其抗辯丙○○係受彭○○委託匯款美金8萬元予彭○超,清償彭○○對彭○超之債務云云,委無足採。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因受彭○○委託處理系爭字條所載給付房租、生活費予上訴人之事務,自彭○○受領美金8萬元,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負有將剩餘之項返還予彭武鋼之義務,此屬彭○○對丙○○之債權,如彭○○死亡,則屬彭○○之遺產。彭○○已於109年2月7日死亡,與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丙○○已無管理使用彭○○所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斯時丙○○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美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上訴人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
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在大陸地區與彭○○結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與彭○○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認定夫妻財產,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彭○○死亡日即109年2月7日為基準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彭○○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丙○○應返還彭○○全體繼承人之美金8萬元屬彭○○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彭○○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即人民幣40,921元、美金101,478.54元、新臺幣750,999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彭○○之遺產均屬現金性質,且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方式,上訴人及丁○○2人同意以各幣別原幣數額依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38、239頁),從而,上訴人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彭○○之其他繼承人即丁○○2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人民幣20,460元、美金50,739.27元、新臺幣375,500元。
㈢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⒈丁○○2人抗辯彭○○於109年1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及
乙○○僅有特留分各6分之1,並提出系爭遺囑朗讀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為證,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未經彭○○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王金縀講解遺囑內容,且見證人未全程在場,亦非彭○○所指定,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即應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遺囑之效力。
⒊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遺囑朗讀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勘驗
結果為:⑴彭○○坐在桌子前,雙手環抱放在桌面上,現場另有遺囑代筆人王金縀坐於彭○○對面,丁○○坐在彭○○右邊,丁○○右邊坐戊○○,王金縀右側站立見證人高海山,左邊坐戊○○的妹妹,王金縀右後側站立見證人盧亦軒。盧亦軒於畫面中1:10出現並放置1份文件後站立於王金縀右後側。⑵被上訴人所提譯文與光碟對話相符,王金縀口述完後,遞文件給彭○○簽名,由彭○○於文件上簽名。⑶王金縀與彭○○間的對話接續流暢(原審卷二第55頁)。
⒋又系爭遺囑製作、簽立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
王金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彭○○是透過網路查詢,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伊在事務所做了將近30年,所以遺囑相關案件會由伊處理,彭○○約11點抵達事務所,包括會談、打字、給彭○○確認有無要修改及簽名,費時將近3小時,當天彭○○的臉看起來是黑的,但精神狀況很好,伊不清楚彭○○生什麼病,彭○○講了很多,一直刪刪減減,伊先用筆寫起來,之後用電腦打字給彭○○看,伊有詢問彭○○有無要修正的地方,彭○○說沒有後,伊表示要簽遺囑,彭○○就說可以;開始立遺囑之前的前置動作沒有錄影,彭○○所述的遺囑要旨都是手寫的紀錄,沒有留下紙本,於製作遺囑前,伊有詢問彭○○可否自己帶見證人來,彭○○說沒有辦法,伊表示可以幫他找,彭○○說沒有問題,伊遂請朋友盧奕軒、高海山至事務所當見證人,盧奕軒、高海山是與彭○○一起進事務所;系爭遺囑所載財產都是彭○○口述,繼承人部分,彭○○只有提及丁○○,沒有提到乙○○,彭○○有說要跟戊○○、丁○○一起回大陸,如果死了就要安葬在大連市,所以在系爭遺囑記載安葬方式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
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彭○○於109年1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
,精神狀況尚佳,王金縀確係經彭○○同意而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寫人,系爭遺囑所載另二名見證人盧奕軒、高海山亦係彭○○同意指定之人選,與彭○○一同進入事務所,迄至彭○○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時,仍在現場,且王金縀於代彭○○書寫遺囑前,有與彭○○談論遺囑內容,先手寫記下彭○○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以電腦打字製作系爭遺囑,並向彭○○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彭○○確認無誤後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彭○○於王金縀宣讀、講解系爭遺囑過程,亦能接續流暢應答,並無不能自由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堪認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㈣彭○○之遺產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彭○○以系爭遺囑表示所遺存款及其他動產全部由丁○○取得,已侵害上訴人及乙○○之特留分,上訴人及乙○○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且均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為丁○○2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及乙○○就彭○○之遺產即各有6分之1特留分扣減權利。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而生存配偶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數額為人民幣20,460元、美金50,739.27元、新臺幣375,5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彭○○遺產時,應先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洵屬有據。
⒋彭○○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存款及債權,彭○○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上訴人及乙○○之特留分,其2人均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先自彭○○之遺產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審酌彭○○之遺產均屬現金性質,且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方式,兩造同意以各幣別原幣數額依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38、239頁),認為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附表所示存款、保管款及債權先由上訴人按各幣別扣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部分先由上訴人及乙○○按各幣別、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剩餘部分始由丁○○取得,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之利息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編號五所示保管款無利息,本院卷第140頁),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美金8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丁○○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彭○○之遺產漏列附表編號6所示債權,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人民幣存款(綜000-00-000000-0) 人民幣10,921元 ⒈由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①編號1、2所示存款中之人民幣20,460元、②編號3、4所示存款及編號6所示債權中之美金50,739.27元、③編號5所示保管款中之新臺幣375,500元。 ⒉其餘先由上訴人、乙○○按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剩餘部分由丁○○取得。 ⒊編號1至4所示存款利息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美金存款(綜000-00-000000-0) 美金9,478.5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0) 美金12,000元 5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保管款 新臺幣750,999元 6 對丙○○之債權 美金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