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沛晴即陳寊伶
陳千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鄧阿英
陳淑惠被上訴人 陳鵬升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7移轉部分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春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陳沛晴、甲○○、丙○○、乙○○各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陳沛晴、甲○○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春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丙○○、子女即伊(長男)與上訴人陳沛晴(長女)、甲○○(三女、上2人合稱陳沛晴等2人)、視同上訴人乙○○(次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陳春風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財產清單所示之財產。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與建物(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並非陳春風之財產,而係伊於101年2月4日借名登記於陳春風名下,附表一不動產原係陳春風於99年7月22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伊於101年間與前配偶黃偲珉間有離婚案件,伊擔心前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經陳春風同意將附表一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春風名下,嗣因陳春風身體不佳,伊將心思均放在照顧陳春風,而遲未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伊名下。附表一不動產並非陳春風之遺產,伊與陳春風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陳春風死亡而消滅,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因陳春風業已死亡,該返還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得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又陳春風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伊因無因管理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陳春風各項費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並自附表二遺產中優先受償。爰依民法第1150、1164、117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兩造共有之附表二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沛晴等2人:附表一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春風之遺產,被上
訴人與陳春風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又附表三所示費用係由陳春風帳戶內款項支付,陳春風晚年疾病纏身,且患有精神疾病,自無親自處理其金融帳戶相關事務之可能,被上訴人實際上管理、使用陳春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置辯。
㈡丙○○、乙○○:附表二遺產為陳春風之遺產,同意分割遺產。
又被上訴人與陳春風間就附表一不動產確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另附表三所示之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支出,陳春風雖有月領勞保新台幣(下同)18,000元,但遠不足支應其醫藥費及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扶養陳春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沛晴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部分之訴駁回,兩造共有之遺產另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視同上訴人丙○○之夫即陳春風於111
年3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即配偶丙○○、被上訴人、陳沛晴、乙○○、甲○○,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附表一不動產異動紀錄:
⒈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6年8月1日分
割共有物,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⒈)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2/10000,96年
8月1日分割共有物,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⒉)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4年12月9日逕
為分割,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⒊)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1986,94年12月
9日逕為分割,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⒋)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8年7月29日地
籍圖重測,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⒌)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年5月22日地
籍圖重測,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⒍)⒎屏東縣○○鄉○○段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所有權
全部,88年5月22日地籍圖重測,陳春風所有,99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贈與陳春風。(附表一編號⒎)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偲珉於100年5月30日結婚,黃偲珉於101
年7月13日訴請離婚,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家調字第1629號受理,嗣於同年9月13日調解離婚,並約定財產各自擁有,均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同年月21日登記離婚。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據?㈡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春風之遺產?遺產分割方法
為何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據?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春風名下乙情,為陳沛晴等2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陳春風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春風所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且係唯一男丁,父母生活起居亦皆由伊負擔,陳春風早有意將財產贈與,故於99年7月22日,將附表一不動產贈與伊。嗣後於101年間,伊與當時配偶黃偲珉感情不睦,擔心因離婚而需給予配偶一半之財產,與姊姊乙○○商量如何避免財產遭分配,表示要借名於父親陳春風名下,待離婚後再請父親返還,故將附表一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春風名下云云,固舉證人乙○○證詞、離婚調解筆錄為據,然為陳沛晴等2人所否認。惟查:
⑴附表一不動產原為陳春風出資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係登記在陳春風名下,於99年7月22日贈與(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嗣於101年2月4日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風。然陳春風既出資購買附表一不動產,之後雖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嗣又移轉登記為陳春風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其他原因諸如返還贈與物,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登記在陳春風名下。其次,參酌陳沛晴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沛晴、甲○○、乙○○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被上訴人曾表示:「當初爸爸登記給我 他要跟我跪下討回去我沒有第二句話
我還給他」等語,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對話紀錄時間久遠難以比對云云,然其空言否認,自難逕採。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乙○○固於原審證述:因為被上訴人那時與前妻關係不好可能會離婚,影響之後夫妻財產的分配,怕會把自己的東西(即土地)會分割出去,那時被上訴人有找我討論是否要將土地登記回去給父親陳春風,我說因為我已經嫁出去,不方便介入太多,關於登記回去的事情還是請被上訴人找父親商量,關於商量的結果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訴人有跟我說當時沒有找律師,而是直接找父親商量有關登記回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可知乙○○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春風名下之原因,僅係單方聽聞被上訴人告知與前配偶關係不佳,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節,乙○○建議被上訴人與父親陳春風商量,至於之後被上訴人與陳春風商議之結果如何,乙○○並不知悉,則乙○○並未參與及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春風之始末,自難以其證詞逕認被上訴人係將附表一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春風名下。
⑵審酌被上訴人前配偶黃偲珉於101年7月13日訴請離婚(聲請
調解),係在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春風之約半年後,嗣於同年9月13日雙方調解離婚,並約定財產各自擁有,均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同年月21日登記離婚(不爭執事項㈡⒏);倘若係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豈有在離婚後至陳春風111年3月12日死亡前長達約十年時間,被上訴人未曾請求陳春風返還附表一不動產之舉動?益證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在陳春風名下,並非僅借用陳春風之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人雖主張:101年8月時,陳春風開始有失智之狀況,情緒不穩,時常易怒及暴力行為,故於102年時不敢提及請求移轉登記一事,係先盡力照顧陳春風之病況云云,固舉陳春風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病歷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原審卷二第33至49頁、第331頁),然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1年間移轉登記予陳春風名下並非基於借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病歷所示,記載:陳春風於101年8月27日因精神疾病就醫。於
104 年11月15日就醫,有老年期癡呆症妄想現象等情,此僅能證明陳春風於101年就醫後,3年後於104年始再就醫,而有老年期痴呆症妄想現象;何況於108年5月24日尚有自陳春風台灣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之紀錄,被上訴人主張該53萬元款項係陳春風所贈與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40頁,見下述㈡⒉),尚難僅憑陳春風上開就醫情節推論附表一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陳春風名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與陳春風間就附表一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主張係將附表一不動產借名於陳春風名下,雙方間借名契約關係因陳春風死亡而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據。㈡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春風之遺產?遺產分割方法
為何始為適當?⒈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與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春風之遺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二之遺產為陳春風之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堪認定。
⒉陳沛晴等2人抗辯:108年5月24日有自陳春風台灣銀行帳戶匯
款53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有53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除該筆債務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該筆款項為陳春風所贈與等語。然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8年5月24日有自陳春風台灣銀行帳戶轉帳53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帳戶,該53萬元係陳春風所贈與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互核與乙○○陳稱:係經陳春風同意提領轉帳53萬元,為陳春風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1頁)一致。而陳沛晴等2人僅泛稱:陳春風帳戶內存款長期以來均有他人支領使用,故該筆53萬元顯非陳春風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此外,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陳沛晴等2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因管理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28費用418,15
0元,是由伊經營機車行現金收入支付,而機車行生意穩定,每月盈餘約有5至6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先自陳春風遺產中受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為陳沛晴等2人所否認,抗辯:係自陳春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支付等語。查,被上訴人經營○○機車行,固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據被上訴人自承:經營機車行並未作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又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2月至111年1、2、4月進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9頁,此期間為陳春風入住崑泰老人照護中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期間機車行有進貨之事實,自難逕認其收入數額為若干。又自被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存摺所示,僅能得知110年4月6日餘額為85萬元,111年3月13日餘額為885,628元,尚難以上開郵局存款推論被上訴人以經營機車行收入支付此部分費用,此外,就其經營機車行工作收取現金用以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28費用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資料證明,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以其經營機車行之現金收入支付此部分費用。況且,依陳春風崁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所示,101年8月30日至111年4月28日收受勞保局及其他機關給付款項共2,667,840元,按月受有勞保給付18,000、19,000元左右,於111年3月12日陳春風死亡日之帳戶餘額為135,827元(當日曾提領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觀諸崁頂ˇ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5頁)所示,101年10月19日至110年6月27日受有國泰人壽保險金共409,869元,於111年3月12日陳春風死亡日之帳戶餘額為1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於108年5月24日自陳春風台灣銀行帳戶轉帳53萬元至被上訴人(見前述⒉),以及依陳春風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所示,於100年12月17日尚有餘額1,301,484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存款明細),被上訴人自承提領支出之金額共1,464,8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至108年5月24日)等情,則綜觀陳春風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款項提領之事實,益證陳沛晴等2人抗辯係自陳春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支付乙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經營機車行之現金收入支付而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28費用418,150云云,委無可採。
⒋陳春風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春風留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陳春風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9至31為陳春風之殯葬費用支出,
金額為411,27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2頁)。陳沛晴等2人自承並未支出陳春風之殯葬費用等語,丙○○、乙○○亦自承並未支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至543頁),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殯葬費用為其支出,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則陳春風殯葬費用金額為411,270元,依前揭說明,得自陳春風遺產取償411,270元,堪予認定。
⑶本院審酌陳春風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
表二編號1至2均為不動產,及近年來屏東地區不動產價格漲幅甚多等情,且兩造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因支出陳春風喪葬費用411,270元,得自陳春風之遺產取償,已如前述,陳春風所遺財產中現金為如附表二編號3、4、5、6金額共計261,242元(911+408+135,827+124,096=261,242)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復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部分即應由陳沛晴、甲○○、丙○○、乙○○各補償被上訴人30,006元(計算式:411,270元-261,242=150,028。 150,028/5=30,0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春風之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陳沛晴、甲○○、丙○○、乙○○各補償被上訴人30,006元。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一不動產移轉部分及就陳春風之遺產漏列附表一編號1至7,所採分割方法,均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不動產編號 地、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502/10000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5/1986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 同上 7 屏東縣○○鄉○○段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左側(權利範圍:全部 ) 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911 由被上訴人取得,以抵償殯葬費用411,270元後已無餘額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408 5 中華郵政崁頂郵局存款 135,827 6 崁頂鄉農會存款 124,096 合計 261,242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墊付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2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1,056 2 111/1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31,780 3 110/12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13,910 4 110/11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41,450 5 110/10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19,464 6 110/9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33,240 7 110/8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32,425 8 110/7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39,947 9 110/6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32,067 10 110/5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42,161 11 110/4 崑泰老人照顧中心 11,612 12 110/8/25- 110/9/9 看護費用 10,710 13 110/9/19- 110/9/27 看護費用 8,430 14 110/12/13-111/1/18 看護費用 23,400 15 111/2/16- 111/3/4 看護費用 19,280 16 111/3/4 救護車費用 2,200 17 111/3/4- 111/3/12 國軍屏東分院醫療費 11,007 18 110/6/1- 110/6/7 安泰醫院醫療費 100 19 110/8/25- 110/9/9 安泰醫院醫療費 1,458 20 110/9/19 安泰醫院醫療費 300 21 110/12/13 安泰醫院醫療費 300 22 110/12/13- 111/2/10 安泰醫院醫療費 422 23 111/2/11- 111/3/4 安泰醫院醫療費 2,132 24 107/12/31-108/1/8 輔英醫院醫療費 16,733 25 110/4/13- 110/4/21 輔英醫院醫療費 3,967 26 104/11/15-104/12/31 迦勒醫院醫療費 17,769 27 104/12/31 迦勒醫院醫療費 380 28 104/12/31 迦勒醫院醫療費 450 29 111/3/22 殯葬費用 121,270 30 111/3/22 靈骨塔費用 210,000 31 111/3/22 午夜法事(追加) 80,000 合計 829,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