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長期辱罵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辱罵伊「賤人」、「垃圾」、「幹你娘」、「機掰」,並咬傷未成年子女,又於同年月16日阻止伊帶未成年子女看病,威脅子女「你不可以出去,你出去就慘了」,並辱罵伊「機掰」、「賤貨」等語,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分居迄今,伊因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由伊照顧至今,伊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扶養義務,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間因多次目擊被上訴人與不詳男子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往來,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並促其應以家庭為重,未獲回應,復因伊父親過世,被上訴人時常要求伊應積極處理分產事宜,致兩造時常齟齬,始導致伊氣急之際與被上訴人對話時語氣多有不耐及為慣性發語詞之爆粗口,伊之說話方式或有改正之必要,然係針對被上訴人對外交往關係,而非基於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故意。又保護令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都是在110年下半年間短時間的密集衝突,並非兩造在婚姻中長期之狀態。縱認兩造婚姻無再予維繫之必要,倘由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等前提下,同意被上訴人每月二、四週之周末可行使探視權,並於週五晚上8點可帶未成年子女同住,迄週日晚上6點前帶回伊住處,其於特定節日如春節、未成年子女生日、母親節及寒暑假等,由兩造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另行協商之。倘由被上訴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屆期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學業生活之前提下,亦盼得依前揭標準由伊行使探視權,如有其他必要或臨時之狀況,亦得由兩造協商行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以三字經辱罵,致被上訴人承受莫大痛苦等情,已提出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0年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兩造於102年5月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堪予認定。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接電話、撥打社會局電話及欲帶未成年子女看牙醫等事,辱罵被上訴人數十次「妳娘咧臭雞吧」、「幹您娘老雞吧」、「幹您祖母老雞吧」、「幹您娘」,「破麻」、「婊子」、「垃圾」、「畜生」,亦曾辱罵被上訴人「來浪費阮台灣的資源,幹您娘,垃圾」、「死回去大陸啦」、「廢物」、「歸家夥人都狗幹豬母生」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9頁)。上訴人雖以目擊被上訴人與不詳男子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往來、被上訴人時常要求處理分產事宜等情,始爆粗口,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況縱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仍非上訴人得為爆粗口之藉口,審酌上訴人常以三字經及上開不雅詞彙辱罵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壓力痛苦,堪認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
,而原審為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離家後並未關心子女,亦未提供生活費用,顯有失父親角色之責任。依訪視評估,被上訴人經濟獨立,勤於工作賺錢維持生活,雖在臺灣親人支持系統較為薄弱,但上訴人之原生家庭對於未成年子女亦無關懷表達,顯然上訴人原生家庭無提供支持之意。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相處融洽,評估被上訴人在照顧保護上的親職能力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能力。建請以照顧維持為原則,使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現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利益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⒉另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未成年子女到院陳稱:讀
幼稚園時偶而會看到爸爸;讀小學時,爸爸好像沒來找過;現在媽媽接送上下學;假日也是媽媽處理晚餐;媽媽也會教我功課;比較喜歡黏媽媽,希望跟媽媽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是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上訴人親職能力亦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維持現狀原則,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考量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上訴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調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上訴人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應屬適當。又此會面交往方式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若上訴人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被上訴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㈢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並由其代領,後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不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本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本可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是本院雖認應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斟酌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被上訴人雖具經濟能力(詳下述),但因無不動產,尚須租屋,經濟條件並不寬裕,為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一般基本所需之照顧,有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審酌上訴人目前雖無業,惟前從事建築相關工作,具有專業能力,月薪最高為12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39,641元;被上訴人現在機電公司上班,平均月薪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2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92頁),堪認兩造均具經濟能力。而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為妥適,故依兩造經濟能力、照顧情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3比例分擔,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是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每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併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其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壹、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前:㈠自本件判決確定日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06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含新核發或續發之保護令)後,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之星期六上午9時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包含出遊、用餐),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因未成年人課業因素或上訴人因故無法前往探視時,兩造得於探視前自行協議探視週次提前或順延。
㈡上訴人應事前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該中心指定之場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如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立即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