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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郭起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郭頴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上訴 人 郭寶怡兼法定代理人 王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代理 人 林昱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郭仁傑之遺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郭仁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3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王靜應補償上訴人郭起赫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補償上訴人郭頴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郭寶怡應補償上訴人郭起赫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補償上訴人郭頴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補償被上訴人王靜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仁傑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郭仁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上訴人曾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漏水、補水泥、磁磚、更換馬桶之修繕費共42,096元,由上訴人各支出1/2,應從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另上訴人共同支出郭仁傑之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合計172,173元,為上訴人因處理郭仁傑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或郭仁傑積欠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3,044元。又系爭房屋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返台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王靜是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王靜應不得繼承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地上權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按各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地上權則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較屬適當;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同意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另郭仁傑死亡後,被上訴人王靜為系爭房地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應自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郭仁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28,017元,被上訴人郭寶怡應補償王靜14,480元。上訴人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均廢棄;㈡請求另為適法分割及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仁傑與原配偶(已歿)育有子女即上訴人2人,嗣與王靜於9

5年間生下郭寶怡,並於102年間結婚,惟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王靜於郭仁傑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8年間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繼承郭仁傑之遺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㈢郭仁傑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各該遺產價值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

㈣上訴人曾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19,056元,及系

爭房屋1樓漏水、補水泥、磁磚、更換馬桶之修繕費23,040元,合計42,096元,由上訴人每人各支出1/2,屬遺產之管理費用。

㈤被上訴人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2 、3 樓,上訴人郭起赫持有

美國護照,上訴人郭頴鴻持有美國居留證,2 人均長期居住美國,鮮少返臺。

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範圍,現為空地,編號2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亦無使用。

㈦王靜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108年度5,305元、109年度5,48

8元、110年度4,643元、111年度4,193元)、地價稅(108年度9,528元、109年度9,523元、110年度9,523元、111年度9,718元),共計57,921元,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㈧兩造合意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及收受之奠儀費用,郭仁傑

名下1輛車牌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出售所得,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原有之1層樓建物(已拆除),均不納入遺產範圍,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㈨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本院卷第240-241、2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靜繼承郭仁傑之遺產範圍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1.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兩岸關係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對該條例相關條文之適用疑義,為有權解釋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之1條、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05680號函參照)。又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謂: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6月20日87陸法字第8704740號函轉准法務部87年4月2日法87律字第010151號函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應仍有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王靜於郭仁傑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仁傑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王靜嗣後申請定居於臺灣地區,自110年2月2日起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王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王靜之身分已於郭仁傑死亡後3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揭函釋意旨,王靜之繼承權及繼承遺產範圍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69條規定之限制,故而,本件遺產分割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郭仁傑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財產屬郭仁傑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租賃權,係指郭仁傑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秀葉、呂智惠(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郭仁傑死亡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而言,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務則為郭仁傑生前積欠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房貸債務,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5、6所示債權債務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第97-99頁),故本件僅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⑵上訴人共同支出郭仁傑之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合計172,173元,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6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郭仁傑存在不當得利債權172,173元,依前揭規定說明,郭仁傑所負此部分債務應由郭仁傑之遺產中扣償。另上訴人曾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1樓漏水、補水泥、磁磚、更換馬桶之修繕費共計42,096元,由上訴人各支出1/2,王靜則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57,921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費用亦應由遺產先予扣償。是以,上訴人各可自遺產優先取償107,

134.5元〔計算式:(172,173+42,096)÷2=107,134.5〕,王靜則可自遺產優先取償57,921元。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郭仁傑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經查:⑴上訴人、王靜所支付上開遺產管理費用42,096元、57,921元

,及上訴人對郭仁傑之不當得利債權172,173元,合計272,190元,按應繼份比例計算,兩造每人各應分擔68,047.5元。

上開費用及債務雖應優先自遺產扣償,然考量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存款總額僅40,89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投資變價所得價金,未必足以清償上開費用及債務,且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任一筆予以變價,以之清償上開費用及債務,對該筆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均有重大妨礙,故本院斟酌上開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本件遺產分割宜將遺產以後述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共有人就上開費用及債務相互以金錢補償之。而上訴人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42,096元及對郭仁傑之不當得利債權172,173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應分擔53,567元〔計算式:(172,173+42,096)÷4=53,56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王靜、郭寶怡各應分別補償郭起赫、郭頴鴻26,784元(計算式:53,567.25÷2=26,783.625);另王靜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57,921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應分擔14,480元(計算式:57,921÷4=14,480.25),故郭起赫、郭頴鴻、郭寶怡各應補償王靜14,480元;而將王靜與郭起赫、郭頴鴻相互間應補償對方之數額互為扣抵後,王靜尚應各補償郭起赫、郭頴鴻12,304元。

⑵兩造均主張願獲分配系爭房地,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

系爭地上權分配予他造,另均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而查:

①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之透天厝,1樓為店鋪,郭仁傑生前已出

租他人經營鴨肉店,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2、3 樓,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81頁)。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則為透天厝,僅有1樓出入口可供通行使用,且須使用室內樓梯方能到達2、3、4樓,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

②兩造雖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及王靜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可參,但被上訴人主張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後,均與郭仁傑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一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則在美國就讀大學,郭起赫已取得美國護照,郭頴鴻已持有美國居留證,2人均長期居住美國,鮮少返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相較於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高度迫切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情感上及生活上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自出生起至出國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有難以抹滅之情感回憶,但上訴人至遲於104年已取得美國護照、美國居留證,有外交部南部事務處110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00001105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上訴人在美國就學及居住至少逾10年,離家甚久,被上訴人則自102年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被上訴人亦已居住在系爭房屋10年以上,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情感依附較被上訴人更為深刻。

③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

訴人按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地上權,分配予上訴人按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適當之分配方法。另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亦屬適當。

④郭仁傑所遺系爭遺產價值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故郭仁傑之系爭遺產價值合計12,618,099元(計算式:6,112,920+133,280+4,220,184+2,091,238+34,403+500+1,708+4,279+3,508+759+15,320=12,618,099),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各可分得遺產價額3,154,524.75元。而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郭起赫、郭頴鴻各自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138,219.25元〔計算式:(6,112,920+133,280)÷2+(34,403+500+1,708+4,279+3,508+759+15,320)÷4=3,138,219.25〕,低於上開應分得遺產價額,差額為16,305.5元;王靜、郭寶怡各分得之遺產價額3,170,830.25〔計算式:(4,220,184+2,091,238)÷2+(34,403+500+1,708+4,279+3,508+759+15,320)÷4=3,170,830.25〕,高於上開應分得遺產價額,差額同為16,305.5元,應由王靜、郭寶怡補償郭起赫、郭頴鴻上開差額,亦即,王靜應各補償郭起赫、郭頴鴻8,152元、8,153元(無法整除故調整之),郭寶怡各應補償郭起赫、郭頴鴻8,153元、8,152元(無法整除故調整之)。

4.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配予上訴人按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投資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王靜所有,並由王靜補償郭起赫20,456元(計算式:12,304+8,152=20,456)、補償郭頴鴻20,457元(計算式:12,304+8,153=20,457),由郭寶怡補償郭起赫34,937元(計算式:26,784+8,153=34,937)、補償郭頴鴻34,936元(計算式:26,784+8,152=34,936)、補償王靜14,48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郭仁傑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及由王靜補償郭起赫20,456元、補償郭頴鴻20,457元,由郭寶怡補償郭起赫34,937元、補償郭頴鴻34,936元、補償王靜14,480元,始為適當。原審就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補償部分之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補償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 價額 原審判決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 6,112,920元 分歸上訴人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2. 地上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133,280元 同上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220,184元 分歸被上訴人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上訴人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7.87㎡,坐落前項土地) 1/1 2,091,238元 同上 同上 5. 租賃權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0樓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得。 不予分割 6. 債務 內埔地區農會(編號3、4之抵押債務)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得。 不予分割 7.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4,403元 分歸被上訴人各按1/2比例取得(含郭仁傑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被上訴人王靜所有。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0元 同上 同上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708元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4,279元 同上 同上 11. 投資 聯電 331股 3,508元 分歸被上訴人各按1/2比例取得(含郭仁傑死亡後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數。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被上訴人王靜所有。 12. 投資 臺企銀 72股 759元 同上 同上 13. 投資 南亞 200股 15,32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起赫 1/4 2. 郭頴鴻 1/4 3. 郭寶怡 1/4 4. 王靜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