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111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