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邱宗輝 住○○市○○區○○路00號再審被告 邱美仁
邱宗富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869元(計算式:2,583,748元+777,121元=3,360,86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1,544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