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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上 訴 人 邱宗輝被上訴 人 邱美仁

邱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869元,應徵裁判費51,54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