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伊自原確定判決後對該事件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均遵守30日不變期間。
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第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收受第963號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依法抗告,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第322號裁定採用第963號裁定錯誤之前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第8號確定裁定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第8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均廢棄。㈡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經最高法院第322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4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卷足參(見外放影卷第113、115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以「不服狀㈠(聲請再審)」對本院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
請人前已對本院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3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7、9、13款等再審事由、第6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第8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第8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第8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