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建樺相 對 人 李金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嗣於101年3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抗告人未諳法律,以為法院只能調合不能調離,希望於調解程序中將紛爭一次解決回歸和睦之生活狀態,因而陷於錯誤,假意答應相對人一切要求,並順應相對人之意思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但當日調解委員並未探求抗告人真意,亦未力求化解紛爭,且未記明抗告人僅就日常生活小事表示願意協調讓步,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13、414條之旨趣;又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未交法官過目,亦於法不合。再抗告人不諳法律,調解當日亦無律師陪同,若準用再審不變期間限制之規定,實顯失公平,本件調解存有程序瑕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
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為100年11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司法院依據上揭法律之授權,於97年10月3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函,發佈司法事務官自97年11月7日起辦理家事調解程序事件,故家事調解程序事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高雄地院就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符合上揭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所頒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無需再由法官為確認,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法官製作而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因離婚事件,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兩造
於10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業於同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除有知悉在後之原因外,應自調解成立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算,然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具狀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乙節,此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徒以其不諳法律,無庸受上開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云云為辯,並無可取。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