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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建樺相 對 人 李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五行關於「100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第一頁第三十行「再抗告人不諳法律…」,應更正為「而抗告人不諳法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本院裁定第2頁第14至15行「兩造於10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請求更正為「兩造於101年3月23日似屬調解成立」部分,與本院本 來之意思均相符合,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姿 月

法 官 郭 宜 芳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