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施素琴
施素燕施素碧上三人共同相 對 人 施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施振昌所有,施振昌於民國95年12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施有說及其子女即伊等及訴外人施慶福(82年11月3日死亡)之子女施佩玲及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施有說於111年1月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施佩玲為其繼承人。施有說於101年7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其繼承自施振昌之上開公同共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相對人乃於112年3月7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遺產由其單獨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施有說預立系爭遺囑所為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訴請塗銷前揭遺囑繼承登記,自應按伊等所受利益即系爭遺產價額之3/4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審竟按系爭遺產價額之3/8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萬7,375元,尚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等之特留分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系爭土地原為施振昌所有,施振昌於95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施有說、抗告人及施慶福(82年11月3日死亡)之子女即施佩玲及相對人,應繼分各為1/5(施佩玲及相對人代位繼承施慶福之應繼分1/5)。嗣施有說於11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施佩玲,應繼分各為1/4(施佩玲及相對人代位繼承施慶福之應繼分1/4),此有施振昌及施有說之繼承系統表、施振昌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頁)。據此,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各為3/40〈1/5(施有說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1/4(應繼分)×1/2(特留分)×3人=3/40〉。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依抗告人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29、31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455萬3,000元(3,465㎡×4,200元=14,55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價額之3/40計算,應為109萬1,475元(14,553,000元×3/40=1,091,475元)。原裁定核定為545萬7,375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即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