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即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提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俊吉之繼承權存在訴訟,因抗告人係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公益性質執行職務,於勝訴後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不因本件起訴而實質上可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5萬6,209元,消極遺產(負債)則有125萬6,429元,應採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之方式計算,本件遺產稅額為0元,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元。
縱採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觀點,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為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15萬6,209元,不應將消極遺產納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裁定以消極遺產扣除積極遺產之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 46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仍為陳俊吉之繼承人,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陳俊吉之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遺產價額及相對人之應繼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陳俊吉之積極遺產15萬6,209元,消極遺產(負債)則有125萬6,429元,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確認相對人對陳俊吉之繼承權存在,其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至多為其積極遺產15萬6,209元計算,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6,209元。至抗告人主張應採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元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由法院職權核定,與遺產稅核定係屬二事,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6,209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