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王雅玲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相 對 人 王黃葉

王鉎郁王博正王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許可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王永年之繼承人,王永年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抗告人原欲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並重新分割上開遺產,惟於訴訟中發現相對人等已辦理遺囑登記,將上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故抗告人除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重新分割遺產外,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共有物及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均係基於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上開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除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外,尚有主張民法第823條及767條,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編號1、4部分未據抗告,以下茲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王永年之繼承人,王永年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過世,其於111年12月2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無意識能力而無效,且應非王永年本人所親簽,而係他人偽造,然相對人已就王永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遺產分割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起訴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1至94頁),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主張,訴訟標的係本於王永年繼承人之身分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均屬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