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黃偉凱相 對 人 紀怡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但相對人向伊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87萬餘元。而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雖主張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鄭梅芳,構成隱匿財產行為。然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屬鄭梅芳所有,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屬兩造之聯合財產,且鄭梅芳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事實。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已訴請兩造離婚,並對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第20號事件)卷相符(見外放影卷),固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抗告人因毒品重罪,入監服刑中;系爭不動產、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查:
1.觀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是抗告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前,並無移住遠處、逃匿無蹤之可能。
2.其次,依系爭不動產、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固登載系爭不動產均係鄭梅芳所有,僅20地號土地係抗告人所有之狀態。然稽之抗告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20號事件卷所附資料),20地號土地之現值為4,000餘萬元,已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287萬餘元,且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並無敘及抗告人將對20地號土地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所有之20地號土地尚無變動現狀之虞,自難遽認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另縱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鄭梅芳為真,惟登記時點分別為102年、106年、108年,核屬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見第20號事件起訴狀收文章)之前已存續多年之情況,非抗告人收悉相對人離婚訴狀始為之隱匿財產行為,自不能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有欲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何況,抗告人對鄭梅芳尚可行使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抗告人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相對人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抗告人為使伊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隱匿財產之舉,要無可採。
3.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9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鄭梅芳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5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鄭梅芳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鄭梅芳 坐落編號2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鄭梅芳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鄭梅芳 坐落編號4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8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黃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