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張文宗相 對 人 曾華雄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榮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遺產所示土地所有權(即指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榮鉅之應繼分比例5/144而言)不存在。相對人所提本訴與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反訴不應另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286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本訴)程序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對相對人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反請求),原法院就抗告人之反請求另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繼承權,兩者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且無法代用,要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系爭遺產,依抗告人提起反請求時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之112年度土地現值,合計財產價值為60,246,858元。參諸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張榮鉅(誤載為張榮距)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張榮鉅四子張錦鳳(已於89年5月1日死亡)之長子,於張錦鳳死亡時繼承其中1/24應繼分,相對人為張榮鉅三女張來妹(已於42年4月5日死亡)之外孫,是以,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之5/144應繼分應由其兄弟曾義雄、曾志雄繼承,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不因此增加,而無差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萬元。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乘以系爭遺產價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0,28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 全部 3,400元(即1,700元*2㎡)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1.33㎡) 全部 3,878,261元(即1,700元*2281.3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08㎡) 全部 3,532,800元(即1,600元*2208㎡)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2㎡) 全部 530,400元(即1,700元*31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0㎡) 全部 3,570,000元(即1,700元*2100㎡)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40㎡) 全部 3,978,000元(即1,700元*2340㎡)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 全部 3,060,000元(即1,700元*18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80㎡) 全部 4,386,000元(即1,700元*2580㎡)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60㎡) 全部 3,672,000元(即1,700元*2160㎡)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0㎡) 全部 6,018,000元(即1,700元*3540㎡)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 全部 3,060,000元(即1,700元*1800㎡) 1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8㎡) 全部 2,557,800元(即2,100元*1218㎡)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9㎡) 全部 2,958,900元(即2,100元*1409㎡)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6㎡) 全部 2,280,600元(即2,100元*1086㎡)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6㎡) 全部 2,154,600元(即2,100元*1026㎡)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0㎡) 全部 4,977,000元(即2,100元*2370㎡) 1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0㎡) 全部 1,920,000元(即1,600元*1200㎡)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2.93㎡) 1/4 1,788,018.69元(即7,203元*992.93㎡*1/4)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09㎡) 1/4 973,747.5元(即11,000元*354.09㎡*1/4)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4.8㎡) 1/6 980,466.66元(即11,000元*534.8㎡*1/6)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61㎡) 全部 215,710元(即11,000元*19.61㎡)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6.48㎡) 全部 401,280元(即11,000元*36.48㎡)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5.17㎡) 1/6 1,694,158.66元(即5,600元*1815.17㎡*1/6) 2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3.63㎡) 1/6 264,721.3元(即5,600元*283.63㎡*1/6) 2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0.35㎡) 1/6 1,390,993.33元(即5,600元*1490.35㎡*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