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6號再抗告 人 張文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華雄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