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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應專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王慧菁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確認該部分應如何聲明,屬裁判脫漏,而有予補充判決之必要。原裁定對此並未加以審酌,逕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林景元於106年9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雖有提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財產,並同時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然未就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任何聲明。又原審原告林景元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2日即主張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乙○○、丙○○、丁○○(下合稱甲○○等4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景元新臺幣(下同)54,347,496元本息(見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二第89頁);復於109年11月11日,林景元之訴訟代理人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請求抗告人及甲○○等4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景元2億2千萬元本息(見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三第147頁、第149頁)。嗣經抗告人承當林景元訴訟上之原告地位,抗告人迄至原審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主張因林王素遲之遺產由甲○○等4人取得,抗告人及林景元僅取得特留分,依民法第1156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甲○○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及無限清償之責任,並變更聲明為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億7千萬元之本息,抗告人於此期間並未另行追加請求權基礎或訴之聲明(見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七第369頁、第413頁)。

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中並未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自無從於理由中就此予以論述,難謂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又審判長有無依法行使闡明權,核與判決有無脫漏無關,抗告人以此聲請補充判決,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