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怡廷相 對 人 陳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郭素珠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持形式上為陳郭素珠於108年8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然陳郭素珠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相對人之動機及必要,且陳郭素珠纏綿病榻,欠缺口述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乃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擔保金額過高,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伊繼承陳郭素珠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與抗告人就陳郭素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無關,抗告人主張僅能以系爭土地價額之2分之1計算相對人之損失,委無足採。審酌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4,016,69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1年,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已繫屬原法院逾6月,辦案期限尚有4年6月,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23,006元(計算式:4,016,699×5%×(4+6/12)×80%=723,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認本件擔保金額以7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