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鄭秭育相 對 人 鄭貴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承受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陳沈之子女,前以其他繼承人即鄭陳沈之配偶鄭禹福、其他子女即抗告人、林鄭鶯雀、鄭鶯美、周鄭秀琴、鄭郁蓁、鄭國順(林鄭鶯雀以次,下稱林鄭鶯雀等5人)為對造,訴請分割鄭陳沈之遺產(下稱本案訴訟)。於原審審理中,因鄭禹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否認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繼承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並非有利於原審與其同一造之林鄭鶯雀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效力自不及於林鄭鶯雀等5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鄭禹福於110年11月4日曾書立「不得繼承聲明書」(下稱系

爭聲明書),載明因林鄭鶯雀等5人及相對人對其有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對其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其表示不得繼承之內容,而相對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即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下統稱「其他子女」)確曾偕鄭禹福至土雞城吃飯,倘其他子女盡孝,鄭禹福何以非但不高興,反於系爭聲明書中稱遭其他子女「強帶至土雞城」、「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之語!實則,000年0月間正值相對人對鄭禹福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下稱刑案)期間,林鄭鶯雀等5人亦於刑案中出具聲明書,表示鄭禹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鄭陳沈之金錢,於此情形下,如何期待大家同桌吃飯和樂融融,可推認鄭禹福於系爭聲明書中記載:「於110年3月14日強帶本人至月世界順發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等情為真實。

㈡鄭禹福確於系爭聲明書中另載:其他子女「每年均不到兩次

回家更不用說孝道」等語,縱鄭國順有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然契約簽立與實際照顧實屬二事,林鄭鶯雀等5人亦確無返家照顧鄭禹福之情事。

㈢在鄭陳沈死亡後,鄭禹福雖有提領鄭陳沈銀行帳戶內存款,

然其他子女明知鄭陳沈為家庭主婦,其大額存款均來自鄭禹福出售其婚前繼承之土地,僅因銀行往來明細有部分已過保存年限無從核對,然非可即認鄭禹福無權領取鄭陳沈之金錢。又縱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其正當權利行使,惟鄭禹福提領鄭陳沈之部分金錢係用於支付鄭陳沈之喪葬費用,此為其他子女所明知,其等卻仍將用於喪葬費用之金額亦列於刑事告訴範圍內,誣指鄭禹福偽造文書等,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故其他子女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經鄭禹福表示不得繼承而已喪失繼承權,原裁定命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應由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鄭禹福、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訴請分割鄭陳沈遺產,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即本案訴訟)。於原法院審理期間,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諭知應由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一節,有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人以鄭禹福、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及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割鄭陳沈遺產,於原法院審理期間,鄭禹福死亡,相對人、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係其子女,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01至115、239、287頁)。因相對人為鄭禹福之對造當事人,其原應承受鄭禹福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則上應由相對人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承受鄭禹福之訴訟上地位,則原法院裁定應由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尚非無據。

㈢抗告人雖以林鄭鶯雀等5人對鄭禹福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經鄭禹福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為由,主張林鄭鶯雀等5人不得承受訴訟,並提出鄭禹福出具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其他子女固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惟否認其等有系爭聲明書內所載事由,辯稱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述及提出證明,其等並未將鄭禹福押至土雞城或辱罵,且鄭禹福生前多為鄭國順照顧,其等亦經常回去探望鄭禹福,另相對人雖有對鄭禹福提告,然屬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73至75頁)。查,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抗告人以外其他子女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鄭禹福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⒉鄭禹福之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本人鄭禹福……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以下六個子女(按指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經被繼承人表示對繼承人不得繼承,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本人表示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等語,則鄭禹福生前曾為其他子女不得繼承之表示一節,固堪予認定。惟就系爭聲明書上所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民國110年03月14日強帶本人至月世界順發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及每年均不到兩次回家更不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命,六名子女尚未盡孝。民國000年00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則屬鄭禹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不得逕為代替證言而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內容既經相對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否認,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⒊就系爭聲明書所載:「民國110年03月14日強帶本人至月世界

順發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部分,除上開聲明書內容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子女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鄭禹福強押並辱罵、叫道上兄弟來討債等行為之事證,亦未見鄭禹福於生前因此向警方報案或通報遭受家庭暴力之事證,其他子女雖承認曾帶鄭禹福去土雞城吃飯,惟另稱用餐時間、地點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均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抗告人徒以其他子女自承確有帶鄭禹福去過土雞城吃飯,而子女帶父親吃飯是盡孝,理當和樂融融,鄭禹福卻為上開聲明內容,據以反推鄭禹福所述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純屬其臆測,尚難僅憑系爭聲明書片面、主觀之記載,即遽認林鄭鶯雀等5人對鄭禹福有上開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行為。

⒋就鄭禹福另於系爭聲明書所載:「每年均不到兩次回家更不

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命,六名子女尚未盡孝」等語,鄭禹福雖曾於刑案110年6月18日警詢中陳稱:伊有看護陪同,需定期洗腎及請看護,其他子女平常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伊,對伊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伊1次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至19頁),惟鄭禹福係00年0月00日生,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當時已約79歲高齡,復因自行提領鄭陳沈之存款一事而正遭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其與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關係不睦,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佐以相對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鄭禹福之外籍看護係由鄭國順於109年5月2日所聘僱,並提出鄭國順與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委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任契約內容補充合意書」等件為憑(見刑案他字卷第235、239至245頁),堪認屬實,則鄭禹福所稱其他子女探望頻率及「六名子女是否未盡孝」一節即有可疑,尚難僅以鄭禹福在警詢之陳述,即遽以採信。況縱依鄭禹福上開所述,其他子女平日仍會返家探視鄭禹福,僅頻率不如其預期,亦尚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舉「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等情有別。綜合上情,尚難認相對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有抗告人所言於鄭禹福生前未加探視照顧,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

⒌另就系爭聲明書所載:「000年0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查,⑴系爭聲明書所指刑事案件應係指相對人以鄭禹福於鄭陳沈死

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17日持鄭陳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鄭陳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130萬元、199萬7,060元(先將鄭陳沈200萬元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後存入鄭陳沈上開帳戶再提領)一事,有原審調取刑案卷宗附卷可憑(存卷外放)。惟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僅相對人(見刑案警卷第5頁),核與林鄭鶯雀等5人無涉;又鄭禹福於該案並不否認有自鄭陳沈上開帳戶提款之客觀事實(見刑案審訴卷第67頁),且其他子女曾另對鄭禹福(該案鄭禹福死亡後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提領金額,業經橋頭地院112年8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鄭禹福上開提領之款項係屬鄭陳沈之遺產範圍,而命抗告人應於繼承鄭禹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65萬9,060元(即鄭禹福自鄭陳沈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總額)及利息予兩造(即本件鄭陳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於刑案指訴鄭禹福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尚非無據,相對人提起該刑事告訴係本於鄭陳沈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

⑵至抗告人另稱其他子女明知鄭禹福自鄭陳沈上開帳戶內提領

款項中部分係用於支付鄭陳沈之喪葬費,該部分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惟鄭禹福提領鄭陳沈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總額事先未經鄭陳沈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據前述,縱事後認定已領取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鄭陳沈之喪葬費屬實,此亦屬應否自鄭陳沈之遺產中計算扣除之問題,並無礙於鄭禹福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擅自為上開存款領取之行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⑶依上,抗告人以鄭禹福於系爭聲明書上所載「000年00月間刑

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之情事為相對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喪失繼承權事由,要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與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原裁定命抗告人及林鄭鶯雀等5人為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