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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洪瑞章相 對 人 戴忻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休金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抗告人之退休金付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150萬元,不知有無使用在小孩生活費用?貸款本息有無能力償還?故聲請調解歸還退休金等語,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未於書狀載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致原審無法核定調解之標的金額,並命繳納聲請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返還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