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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寧斌被上訴人 李昱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未付,兩造遂於111年12月29日就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約定工程餘款折減為150萬元,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則依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7日匯款120萬元,餘款30萬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工程款爭議簽立和解書,然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告知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清償工程尾款,將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係遭脅迫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和解無效。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間方完工,所完成工作亦有瑕疵;縱和解有效,該和解所約定工程款150萬元,應扣除3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就工程款爭議,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150萬元,如未按期付清,則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惟上訴人僅給付1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房屋使用執照、和解書及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31頁、第65至7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遭脅迫始簽立和解書?如無,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得否再扣減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方簽立和解書,然所稱脅迫內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否則即要對其提告,並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諸所述內容,均屬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行使法律賦予保護其權利可採取方法,與脅迫係客觀上為違法不當之惡害或舉措加諸於上訴人,顯有不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已對被上訴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亦有明文。既認兩造簽立和解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該和解書為有效。依據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上訴人未付工程餘款折減為15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前壹次付清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按期付清款項,應就未付款項數額按周年利率年息百分之10對被上訴人計付利息。」、第3條約定:「關於本件委建房屋,因上訴人已自進住,並進行相關增建、裝潢事宜,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不再負任何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或保固事宜。」(原審卷第65至67頁)。參諸前開約定,兩造已達成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拋棄就房屋新建工程所衍生相關瑕疵擔保爭議;再工程餘款原為165萬元,經兩造協議減至150萬元,足見兩造已將瑕疵擔保等相關請求考量在內,和解目的乃在解決兩造就工程所有爭端所為之約定,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逾期完工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再扣減兩造約定之和解金額,自無可採。

㈢據此,兩造既簽訂和解書,並於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如未按期付清,則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尚有30萬元未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