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合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皓琦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江義誠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後開上訴部分之主張與答辯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訂憲兵第九中隊營舍整建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單人床組(下稱系爭床組)部分工程款為1,191,960元。
㈡被上訴人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於110年12月8日函請上訴人依
標單規定第一㈡項及2項上下舖單人床組及單人床組說明,床組所用材料為木心板,需檢附符合CNS1349規範證明文件床板能承重200公斤以上,並須有床頭置物空間及二組110V電源與USB插座(置物平台)。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以系爭床組未符合契約及使用需求
為由驗收不合格(原證3,原審卷第79頁),並扣除該部分工程價金1,191,960元及沒收保證金119,196元(原審卷第83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床組部分工程款1,191,960元及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19,196元,合計1,311,156元,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標單文件,並未要求系爭床組需為
「全木心板床組」,上訴人於床板部分選用「木心板」,已符合契約約定云云。惟系爭床組招標文件包含圖說及標單在内,標單載明系爭床組「所用材料為木心板」(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未載明系爭床組僅床板部分使用木心板即可,故依文義解釋,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僅須床板部分使用木心板材料即可,其他部分均可使用金屬材質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如有疑義,應於
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認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見原審卷第51頁)。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得標後於系爭床組送審前,就系爭床組之材料,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市面上並無材質為全木心板之床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當時與上訴人公司負責品管之人員莊皓琳溝通之被上訴人工程官石立杰、小隊長李博元亦到庭證稱:我們跟上訴人講五金零件或支撐桿即支撐床板的橫桿是金屬的我們可以接受,但整體要木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上訴人於得標後,經與被上訴人溝通並經被上訴人工程官及小隊長依上述兩造之約定解釋後,已對系爭床組非僅有床板部分須使用木心板或木質材料一節,並無誤認之情形,乃證人莊皓琳竟仍到庭證稱系爭床組只要有用到木心板就算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8頁),逕認系爭床組僅床板部分使用木心板即可,其主張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10年7月27日提供彩色材料選色單予被
上訴人,依彩色之材料選色單可辨認床組床架為金屬材質而非木頭材質,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8月6日回函完成選定床組樣式,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床組床架、床柱部分使用金屬材質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上述選色單係提供型錄予被上訴人選樣所用,其上亦無註明系爭床組各部分之材質,有施工材料送審單及材料選色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馬公基地勤務隊於110年8月6日函覆已完成樣式選定,亦未就材料部分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床組床架、床柱部分使用金屬材質云云,要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0年9月28日將系爭床組運送並分別放
置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位置後,於同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段驗收,被上訴人雖未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已使用部分床組一個多月,均未反應使用金屬材質之問題,且於110年12月14日進行驗收時,亦未進行承重測試,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辦理驗收給付系爭床組價金,證人莊皓琳亦到庭證稱其於被上訴人完成選樣後,有將一組床組送至指定場所展示,被上訴人工程官石立杰、小隊長李博元有到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至第666頁),惟證人石立杰、李博元均否認有到場查看,且證人李博元亦證稱有跟上訴人提醒送完審還是要等驗收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加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床組並未通過驗收,則本件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將一組床組送至指定場所展示等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床組僅床板部分使用木心板即可。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合意變更系爭床組材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僅須床板部分使用木心板材料即可云云,難認有憑。被上訴人以系爭床組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絶給付系爭床組部分工程款1,191,960元,並沒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19,19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及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合計1,311,156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1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