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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1萬1,80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81萬1,8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縣道185線枋寮段(屏132線至台1線64K+520~68K+948)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要求而停工並展延工期272.5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嗣上訴後,另追加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要求而停工致展延工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本金新台幣(下同)1,714萬3,748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均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1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然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無法排除施工路段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設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工程」牴觸,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障礙事由(以下合稱系爭障礙事由),致施工區域無法正常施作而停工,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展延工期共272.5個工作天,系爭工程嗣於109年10月5日竣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共1,828萬9,95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萬9,95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系爭障礙事由而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障礙事由通知上訴人停工,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要件不合。另在系爭工程開工前,被上訴人已將道路用地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得於開工日在現場施工,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之情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透過招標文件知悉台電公司之電桿及台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與施工地點牴觸,尚待與管線單位協調遷移管線,且上訴人身為專業工程營造公司,主觀上自然知悉道路擴寬工程之施工期間可能遭遇管線遷移,或與其他施工單位在同一場所施工需互相協調配合等因素導致展延工期,其對上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應有所預見;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系爭障礙事由均已發生,此觀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第二點記載「本變更設計變更及議定内容包括工作物型態、施工範圍 、數量、金額、履約期限」等内容可明,並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自應認兩造對於第二次設計變更(即109年9月28日)前所發生之工期展延等問題,均已併入雙方合意之契約範圍,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障礙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請求之範圍仍應以其實際支出且有必要者為限,因展延工期本身不存有施工工項之增加,與結算數量差異或追加工程款不同,並非原訂費用之攤提,上訴人依比例法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難謂合理。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應按簽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非按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4萬3,74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款為1億9,0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經兩造同意辦理2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

更設計增加工程款3,499萬3,153元,工期增加56工作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2,354萬3,333元,工期增加73工作天,系爭工程經上開2次變更設計後,約定工期變更為393工作天,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並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814萬8,537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工程前後因:①與台電公司供電設施牴觸辦理電桿遷移事

宜而展延108.5個工作天(107年5月18日至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3日、108年1月8日至108年2月1日);②與台水公司自來水管線牴觸辦理遷移事宜而展延28個工作天(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22日);③配合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而展延63個工作天(109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11日);④兩造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73個工作天(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28日),合計展延272.5個工作天。

㈣系爭工程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共690.5天,已將上開事由所造成工期展延之272.5天計算在內。

㈤被上訴人為縣道185線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第3

0之1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0條第1至3項及第10之1條規定,於公路工程需要而必須遷移既有管線時,負有協調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公路工程遷移,並通知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進場施工之法定義務。

㈥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與台電公司電桿牴觸,且尚未排除。

㈦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寶興能源公司施作集結電源管路工程將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施作。

㈧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的原設計有調整之必要

,會影響原先設計的項目及工項,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㈨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顧問

公司)於109年3月間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上證2)予上訴人,隨即由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指示於109年4月4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文書資料予監造單位(上證3),並由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指示先行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施工,待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各工項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始有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文書資料時,未能預見被上訴人拖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致展延工期73工作天之情事。

㈩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已全部施作完成。

系爭工程因系爭障礙事由致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9條第21項、第4條

第10項第5款,請求給付因電桿遷移工程、自來水管遷移工程、電源管路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不依第9條第21項請求),致不能履約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㈡若㈠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系爭

障礙事由致不能履約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㈢若㈠或㈡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因上開事由致不能履約,增加

之必要費用若干?

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9條第21項、第4條第10項第5款,請求給付因電桿遷移工程、自來水管遷移工程、電源管路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不依第9條第21項請求),致不能履約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障礙事由而停工,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程曾因系爭障礙事由停工,亦否認其曾因系爭障礙事由通知上訴人全部或部分停工。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工程契約第8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契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工程契約第40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3、4、5、10目約定:「履約期限內,(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4-15頁)。

⒉107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係辦理電桿遷移事宜之工期展延

期間,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7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20日施工日誌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107年5月18日實際施工進度為12.638%,同年9月20日實際施工進度為19.661%,且107年9月20日當日無使用材料,但比對此2日施工日誌所載工地材料管理概況,107年9月20日各類材料之累計使用數量,除「熱扮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外,其餘各材料之累計使用數量均高於107年5月18日記載之數量,可知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0日之工期展延期間仍有繼續施工。另108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為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事由之工期展延期間,業如前述,觀諸108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2日施工日誌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31-233、239-241頁),108年2月11日實際施工進度52.340%,同年3月20日實際施工進度54.182%,且比對該2日施工日誌所載工地材料管理概況,108年3月22日當日之使用材料數量已有增加,顯示當日有施工,且扣除108年3月22日使用之材料數量,各類材料累計使用數量亦高於108年2月11日記載之數量,再觀諸108年3月11日施工日誌之記載,該日有使用混凝土及鋼筋,進行右側甲式側溝牆身組模及澆置、機械打除混凝土塊運至土資場運棄等作業(見本院卷二第237頁),顯然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工期展延期間,有繼續施工,並未因自來水管遷移而停工。此外,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已全部施作完成,而系爭契約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73個工作天之期間為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28日,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在展延起始日109年6月18日完工,不存在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情事。

⒊另依證人即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顧問公司)人員

邢峻華證述:協昌顧問公司於105年度得標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案,伊有參與整細部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階段,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每月至少去工地現場2至3次不等,系爭工程有因系爭障礙事由展延工期,在施工階段,雖然因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台水公司遷移管線及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箱工程,導致施工難度變高,但實際上不是完全停工,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而有繼續施作,另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期間之起始日即109年6月18日,系爭工程實際上已完工,只是要等被上訴人審查及完成變更程序,展延工期只是要等變更程序完成後再復工並報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11頁),所述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邢峻華,邢峻華即於113年6月24日未經本院通知自行到庭準備作證,堪認其於庭前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而知悉待詢問事項,有配合被上訴人陳述之虞,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邢峻華縱曾因被上訴人私下通知而自行到庭,亦非當然即可逕認所述不實,況其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109年春節前鋪設第一層

瀝青混凝土後,將系爭工程全工區交由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致上訴人因而停工,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2月19日屏府工字第1090558660號函為其論據。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發給寶興能源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主旨:貴公司申請開挖本府縣道185線松柏寺前至沿山路38巷路口(65K+826〜68K+662)埋設集結電源管路1案,請依109年2月4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施作期程及施工方式辦理。說明:二、本案申請開挖範圍因與本府「縣道185線枋寮段(屏132線至台1線64K+520〜68K+948)拓寬工程」工區範圍牴觸,經本案承攬商於春節前鋪設第一層瀝青混凝土後交由貴公司施作埋設工程,請貴公司依據協調會議結論,於109年2月10日〜3月20日辦理埋設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知寶興能源公司申請開挖範圍為185線(65K+826〜68K+662),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則為185線(64K+520〜68K+948),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工區交給寶興能源公司施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通知其停工或部分停工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以實其說,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工程未因系爭障礙事由而停工,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全部或部分停工,應堪認定。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4條第10項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之道路用地,致

其未能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因此展延工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

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土地予上訴人施作,及清除施工範圍內地上物或地下物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及時提供施工土地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按工程進度履約而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即應負擔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1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

召開之第三次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工程已於2月21日開工,經施工單位多次催促台電公司遷移牴觸管線,至今仍有大部分電桿未見遷移,嚴重影響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第四次工地進度檢討會議表示:依據107年5月11日會議決議內容,台電公司需於107年6月15日前將「64K+900〜65K+760」路段右側之高壓電桿遷移完成,但至今未有任何動作,已嚴重影響工進及工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召開管線遷移第四次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之討論議題為拓寬範圍「64K+360〜64K+520」道路兩側皆有電桿,承攬商無法施作道路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協昌顧問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107年11月18日工程品質督導會議紀錄,台電公司須配合於107年12月1日進場將「64K+520〜65K+254」路段左側新設高壓電桿施作完成,但遲至今日仍無法進場配合高壓電桿遷移相關事項,已嚴重影響工程主要徑進行,使承攬商無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⒊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表

示:台電公司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遷移「64K+760〜65K+240」高壓電線完成後,立即進場遷移「67K+540〜68K+880」左側及右側水溝路段之高壓電桿,但於開會當日該水溝路段皆未遷移,無法確認何時能移除電桿,其一直無法持續開挖,至多僅能跳著開挖施工,已嚴重影響工進,增加施工成本亦增加工期,造成進度緩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67K+540〜68K+880」左側或右側皆有台電公司高壓電桿與系爭工程道路側溝牴觸,自開工至今未遷移任何電桿,已造成側溝工項停工多時。「66K+880〜67K+220」右側有台電公司高壓電桿與道路側溝牴觸,造成側溝無法施作。原訂108年3月1日開始施作板橋橋樑工程,現場附掛既設台水公司鑄鐵管路,經聯絡台水公司遷移,台水公司至今未辦理任何管線遷移,造成匏仔園橋、蜈蚑溝橋之工期延宕,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足見系爭工程開工後,確因部分路段與前揭電桿、自來水管牴觸,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排除各牴觸路段之地上電桿、地下管線,致上訴人在各牴觸路段無法連續施工而影響工進。

⒋此外,因寶興能源公司申請配合系爭工程一併施設集結電源

管路工程,申請開挖「65K+826〜68K+662」埋設集結電源管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春節前鋪設第一層瀝青混凝土後交由寶興能源公司施作埋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以,被上訴人因寶興能源公司申請埋設集結電源管路,指示上訴人將「65K+826〜68K+662」路段土地交付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致上訴人未能按原訂工程進度施工,亦堪認定。另上訴人因台電供電設施牴觸及其他因素影響主要徑工項進度,自來水管牴觸影響主要徑工項進度,寶興能源公司施設集結電源管路工程需在系爭工程工區內開挖致主要徑工項無法繼續施作,分別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等節,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25日屏府工土字第10808458200號函、108年7月31日屏府工土字第10824911800號函、109年3月25日屏府工土字第10908056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7、3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開3項障礙事由影響主要徑工項進度,而同意展延工期。

⒌據此,系爭工程部分路段與前揭電桿、自來水管牴觸,但被

上訴人未按原訂工程進度排除各牴觸路段之地上電桿、地下管線,致上訴人在各牴觸路段無法連續施工而影響工進,被上訴人復因寶興能源公司之申請,將「65K+826〜68K+662」路段土地交付寶興能源公司施工,未依約提供該段施工土地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按原訂工程進度施工,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展延工期,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清除施工範圍內地上物或地下物,且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其未能依時履約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應負擔上訴人因前揭3項障礙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固辯稱:前揭路段之電桿及自來水管線早已施設完

成,被上訴人僅能協調管線單位遷移,無強制遷移之權,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之約定,其他工程於同一場所進行施工,施工廠商間有互相協調義務,上訴人無優先施工之權,故管線未能及時遷移配合施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僅約定如因被上訴人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時,上訴人即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不限於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未及時提供土地始得請求,縱使上開障礙事由未能及時排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增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前揭3項障礙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兩造即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基此展延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責任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展延期間所生損失之賠償或補償責任,始符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之目的,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展延,且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書面均未就如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失應由機關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等內容為主張,可見兩造已合意就前揭3項障礙事由即以展延工期處理,兩造無其他主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明訂「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明確約定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同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二者無擇一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合,要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致不能履約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3個

工作天,雖因變更設計有變更施工工項及數量,並調整契約價金及施工天數,但並未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係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所增加「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工地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設備租用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必要費用共計459萬2,638元(計算式:112,080+151,777+135,667+14,010+3,960,407+218,697=4,592,638,見本院卷三第53-55頁)。經查:

1.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内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同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工程契約第37-38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亦約定:「履約期限內,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4-15頁)。

2.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昌顧問公司於109年3月間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予上訴人,隨即由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指示於109年4月4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文書資料予監造單位,並由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指示先行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施工,待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各工項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文書資料時,未能預見被上訴人拖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致展延工期73工作天之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已就關於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前,廠商按機關指示先行施作之風險分配有所約定,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目亦將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為雙方利益預作調整,兩造即應按此約定履行,故因契約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並非兩造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尚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再者,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3個工作天,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28日,但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已全部施作完成,業如前述,上訴人遂以經確認現場已無應辦工程事項為由,申請自109年6月18日起不計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增加工程款23,543,333元(增加比例10.46%),及依變更設計總價計算增加工期37個工作天,並於109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復工書面報告,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申請復工,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函覆同意復工,上訴人旋即於109年10月5日申報竣工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屏府工字第10923736900號函、109年9月28日屏府工土字第10946148000號函暨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109年10月5日屏府工土字第10947642300號函,及上訴人109年10月5日(109)禾屏縣185字第109100501號函暨竣工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53-3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依變更設計工程款總價比例增加工期37個工作天,而增加之工程款已涵蓋「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工地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設備租用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各項費用,此參工程決算書及結算明細總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5-387頁),已填補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產生之間接費用,且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之起始日109年6月18日即已全部完工,迄109年9月28日止之展延期間,僅係等待被上訴人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程序,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同意其復工後,即立刻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亦同意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28日不計入工期,以免上訴人在此等待期間因遲誤原訂工期受有不利益,已有適當填補上訴人之不利益。

4.此外,上訴人主張於前揭展延期間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共459萬2,638元,係按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所列「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工地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設備租用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之工程款數額依比例法計算。但工程實務上,關於上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式計付者,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作為計付之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倘未施工,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於前揭展延期間既已完工,其主張展延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高達459萬2,638元,難認可信。故而,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契約已就變更設計可能發生之情事訂有相關約定,為兩造於訂約時已可有所預料,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待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程序期間可能生之不利益亦給予相當填補,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九、上訴人因電桿遷移工程、自來水管遷移工程、電源管路工程之障礙事由致不能按期履約,增加之必要費用若干?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電桿遷移工程、自來水管遷移工程、電

源管路工程之障礙事由,致展延工期共199.5個工作天(計算式:108.5+28+63=199.5),致其增加之必用費用如何記算乙節,主張以系爭工程按原訂工期300個工作天與增加之工期,按比例換算系爭契約中關於「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工地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設備租用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項目之原定報酬,藉此得出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單據實際證明所受損害數額。

㈡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因展延工期等事由而增漲之費用等,常用

比例法或實支法為之,前者係為避免計算過程之繁瑣、單據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應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認定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廠商顯失公平。因工程展延所需增加費用項目雖與時間因素有關,實際因展延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延工期與額外花費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應個案判斷。審酌系爭工程雖因前揭障礙事由而展延工期19

9.5個工作天,但上訴人未因此停工,而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採用跳島式施工即分段間隔施工方式以避開障礙路段,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423-425頁),若採實支法要求上訴人提出前揭199.5個工作天每日施工之全部單據,以證明其增加之費用項目及數額,對上訴人容有過苛,且系爭契約與時間相關之計價項目係以施工為前提計算其價格,與上訴人在前揭展延期間仍持續施工之客觀狀態相符,而上訴人因整體施作期間延長,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內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本件以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增加之必用費用數額,尚屬適當。

㈢又按一般工程契約項目預算編列上,工程價目計價方式得以

是否能予量化而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類型。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而「不論數量為何」則指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履約條件有所變化,承攬人原始投標時考慮一式之條件已有變化,再依原契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允,是就「一式計價」且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等因素衍生損失,得請求補償,但若非與時間相關項目,即無從認屬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1.參諸系爭契約所列關於「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工地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租用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35、137-139頁),工料名稱「臨時工務所租用」、「臨時水電費(含水電、電話、維修管理及其他)」、「工地清潔」、「勞安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係以「月」為單位計價,核屬與時間相關之「非一式計價」項目,於系爭工程工期因故延長時,對應支出會隨時間進展陸續發生累積,上訴人主張此些項目之費用在展延工期期間有所增加,堪認有據。則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按展延期間199.5個工作天與原訂工期300個工作天之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62萬6,643元〔計算式:(259,092+69,084+307,072+153,536+153,536=942,320)÷300×199.5=626,642.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臨時工務所及辦公設備(租用)」單價分析表所列「傳真機(租用含折舊)」、「影印機(租用含折舊)」、「簡報設備-手提電腦(租用)」、「會議室及辦公桌椅等(租用含折舊)」、「電腦周邊設備(含掃描器、印表機等其他必要配備)」、「簡報設備-1000萬畫素相機(租用)」、「零星工料」等項目,雖部分工料名稱記載「租用」,但係以「式」或「台」為計算單位編列(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35頁),可知契約計價方式與時間長短無涉;另依證人邢峻華證稱:傳真機、影印設備這些東西,原本都是以買斷方式編列契約單價,但後來因審計主計糾正說廠商這些東西若是買斷為何沒有繳回政府,後來才改以租賃方式編列,但在工程實務上這些東西都是一個工程用完再拿到下一標工程使用,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益徵上開項目之費用原則上與時間因素無關。而上訴人就有無實際租賃前揭設備乙節,僅提出關於影印機租金之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支票(見外放證物卷一第388-42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使用之影印機是以租賃方式取得,會因工期展延增加相關費用,其餘設備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租賃單據以實其說,應認上開項目僅有「影印機(租用含折舊)」部分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則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19,192元按上開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金額應為1萬2,763元(計算式:19,192÷300×199.5=12,762.68)。

3.「工地環境維護費」單價分析表所列「車輛輪胎沖洗設備」項目,係以「座」為計算單位編列,另「工區施工進出灑水費」、「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施工工區排水路維護清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項目,則係以「式」為計算單位編列(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37頁)。而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目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

」第4.1.2條規定: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為單位於設備竣工後計付;第4.2.2條規定: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付,其單價內已包含構造物實際開挖與回填、水泥混凝土拌和與澆置、模板、鋼筋、H形鋼及沖洗噴頭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運輸等及完成本工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内。沖車台設備附設沉澱池之操作維護及沖洗等作業所需水、電、人工等費用及拆除復原費已列入「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作項目内另行計付等語(見外放工程契約第278-279頁),可知「車輛輪胎沖洗設備」之契約價格係按建置相關設備所需費用編列,契約計價方式與時間長短無涉,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

⑵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目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

第4.2.3條規定「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項給付包含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内;第4.2.4條規定「施工便道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内;第4.2.5條規定「施工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在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項給付含施工前後與施工中會勘拍照、臨時性之導排水溝、管涵埋設、清潔孔等設置與拆除,水路維護、疏浚及排水箱涵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與溝渠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等工作所需人、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内;第4.2.7條規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内容,除已列入契約價目表其他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者外,另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等語(見外放工程契約第279-280頁)。此些項目之計價既包含施工期間灑水、清潔等所需之人工、材料等各項費用,因上訴人於前揭展延期間仍有持續施工,自有持續清潔、灑水之必要,應屬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則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按上開比例計算,此部分項目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7萬8,678元〔計算式:(76,768+67,172+67,172+57,576)÷300×199.5=178,

677.52〕。

4.「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租用費」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衛生告示牌」、「危險請勿靠近標誌」、「進入工地安全帽標誌」、「手套耐磨及耐酸鹼」、「產品,安全帶」、「產品,施工中安全防護網」、「產品,黃色警示帶」、「產品,移動式施工架」、「產品,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救生衣」、「產品,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救生圈」、「產品,臨水作業救生設備,繩索」、「安全帽」、「安全鞋」、「急救設備及搶救設施(急救箱、防護衣、擔架及全工期之藥品填換」、「教育訓練(含演練、檢附照片)」、「衛生管理(含計畫及組織)」等項目,雖工作項目名稱記載「租用費」,但依序係以「座」、「片」、「片」、「雙」、「件」、「M2」、「M」、「個」、「件」、「個」、「雙」、「組」、「式」、「式」為計算單位編列(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38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目錄第01523章V4.0「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4.1條計量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除各項已量化計價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外,以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規定需辦理之措施」、第4.2條計價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率計價,承包商如有缺失,應按契約等有關規定辦理扣款」等語(見外放工程契約第267頁),可知關於告示牌、標誌、安全設施物品等是以數量計價,另「教育訓練(含演練、檢附照片)」、「衛生管理(含計畫及組織)」以一式計價項目,亦與施工時間長短無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完畢之期間,向上訴人租用上開安全設備,屬具有時間關連性之工項云云,但並未提出租用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邢峻華亦證稱:勞工告示牌等這些設置的標誌,雖然編列租賃,實際上就是多少錢向廠商買斷,不會因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故此些項目不屬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5.「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相關計畫書圖及文件製作費」、「竣工圖繪製及竣工書件掃描」、「施工照片及紀錄片製作費」、「竣工報告書、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表、保險單、施工日報表、自主檢查表、相關試驗報告及其他廠商應提供之資料」、「結構計算書及簽證」等項目,均係以「式」為計算單位編列(見外放工程契約第13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些項目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故此些項目與時間長短無涉,不屬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

6.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項次十記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一~壹九)*7.0%」,係以「式」為計價單位,變更設計後金額為1,627萬5,645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有關利潤及管理費用支出,係以全體工作項目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營建工程

業之道路工程於106至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費用率為11%,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利潤比例為10/

21、管理費比例為11/21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比例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依序為775萬0,307元、852萬5,338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包含利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利潤775萬0,307元,應屬無據。

⑵參照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工料名稱(見外放工程契約

第81-141頁),僅有列計工程直接項目之施工人員工資,及勞安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等費用,未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其他人事薪資成本另計管理費,堪認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生人事成本費用即列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7%)」之管理費中。至於證人邢峻華固證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現在名稱已經直接改成利潤,不寫管理費,在契約編定上就是工程完工應該給廠商的合理利潤,所以沒有單價分析,是用總施作契約金額乘以7%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然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112年修正版)之記載:工程建設費中之直接工程成本(工地工程費)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其總成包含直接工程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項目,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以直接工程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總合之百分比編列為原則,並依個案工程特性檢討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知現行公共工程經費編列原則仍認此項費用非單純屬廠商之利潤,證人邢峻華此部分證述,尚難採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工期展延,須調派内部管理人員處理額外管理作業之工作時間,包含撰寫系爭工程因障礙事項所衍生相關公文、確認工地現場情況、蒐集工地現場現況資料、聯繫下包商、調整下包商承攬契約、重新調度工人及機具、製作工程文書、執行會計與出納作業、雜項支援工作、施工準備等作業,因此增加管理人事費用,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據此,按展延期間199.5個工作天與原訂工期300個工作天之比例核算,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管理費金額為566萬9,350元(計算式:8,525,338÷300×199.5=5,669,349.7)。

7.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項次十二記載「營業稅(壹一~壹一)*5.0%」、以「式」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工程之全體工作項目金額、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綜合營業保險費之總支出,按5%計付營業稅予上訴人。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前揭必要費用,自屬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計付營業稅,而為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則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自應另加計5%之營業稅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為648萬7,434元(計算式:626,643+12,763+178,678+5,669,350=6,487,434),按營業稅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加之營業稅費用為32萬4,372元。

8.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681萬1,806元(計算式:626,643+12,763+178,678+5,669,350+324,372=6,811,806),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十、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外放工程契約第40頁),惟系爭契約第21條係針對「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之規範,此觀該條所載標題(見外放工程契約第38頁),及同條第11項第2款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時,廠商得通知機關後暫停施工進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及由機關負擔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明(見外放工程契約第40頁),是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應係就機關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各期款時,廠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所稱之遲延付款,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計算遲延給付之利率,難認有理。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前揭障礙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應屬有據。

2.另系爭契約未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必要費用定有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但被上訴人未為確答,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惟未提出催告被上訴人之相關文書及送達回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於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萬1,806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