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王御帆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7萬3,9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5萬7,98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17萬3,9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成泉表示其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計劃在高雄市「鳥松區」及「大樹區」興建集合式住宅(下分別以「鳥松區工程」、「大樹區工程」稱之),兩造遂於民國108年1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興建上開工程之房屋結構體,被上訴人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付工程款。上開承攬報酬僅包含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性材料費用及工資,其他如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及磁磚等工項(下合稱「非結構體工項」),則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尋廠商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詎上訴人施作鳥松區工程結構體全部完工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被上訴人另尋廠商施作「非結構體工項」並代墊合計466萬6,480元,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另大樹區工程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而退場,斯時上訴人已完成施作結構體至2樓頂版,建築總面積共計707.31平方公尺,換算為213.96坪(計算式:707.31平方公尺×0.3025=213.96128坪,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748萬8,645元(計算式:213.96128坪×3萬5,000元=748萬8,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因裁判費之考量,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317萬4,321元,爰依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鳥松區工程代墊款466萬6,480元、大樹區工程款及代墊款餘額共317萬4,321元,合計784萬801元(計算式:466萬6,480元+317萬4,321元=784萬801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帶工帶料之統包工程契約,包括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及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等工程項目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以其自行記載、計算之明細及片斷截取之LINE對話為證,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有資金短缺、欠工、延宕、跑路情事,大樹區工程後續係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上訴人並無代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萬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就鳥松區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
土地,共興建4戶,建坪合計550坪)、大樹區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興山段,共興建7戶,建坪合計500坪)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
㈡被上訴人已取得鳥松區及大樹區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鳥松區工程代
墊款466萬6,480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鳥松區工程結構體已由上訴人全部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嗣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所應負責施作範圍僅有建物結構體之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僅包含上訴人施作結構體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性材料費用及工錢,其他如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及磁磚等「非結構體工項」,則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找尋包商施作並墊付其費用,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為其墊付「非結構體工項」費用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受其代墊「非結構體項目」工程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非結構體工項」不在其承攬範圍,其僅代尋下
包廠商施作,並代墊工程款云云,固舉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成泉或黃成泉之女黃于庭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遍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審建卷第95至154頁,原審建字卷二第29至122頁),無論於兩造締約磋商過程或工程施作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另行委請上訴人代為覓商施作之商議對話,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亦未區分「結構體工項」及「非結構體工項」各別計價(見原審審建卷第117、119、122、131至133、134至138、139至142頁之請款表格及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有按工程進度及工序委託上訴人代尋所稱「非結構體工項」之下包廠商第次進場施作,上訴人基於受託人地位,理應逐次將各該下包廠商報價及如何結算付款等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或討論,惟所舉對話紀錄卻全然未見此情,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統包」施作,顯非無稽。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報告「非結構體工項」之施工進度,並傳送相關材料商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確有受託覓商,並因被上訴人拖欠是該包商工程款而為之代墊云云(原審建字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一第7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然其報告內容並未區分「結構體工項」及「非結構體工項」,可知上訴人非僅針對「非結構體工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佐以上訴人每於報告之後,通常伴隨請款資料之提出,請款內容亦無區分結構或非結構工項(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報告之目的係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故不能以其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進度之行舉,而認上訴人有受代覓下包廠商之委任及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情。
⒊再依證人即綁鐵工謝鴻銘證稱:大樹跟松竹段的案場我都有
做,是上訴人找我做的,由上訴人的哥哥(王蓄榕)發工資給我;上訴人找我去做這兩個工地,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約定如何驗收、如何請款及付款(本院卷一第396至3
97、400頁)、證人即水電工曹記雄所證:是上訴人叫我去做水電工程,除大樹區興山段外,也有做鳥松區松竹路建案,兩個建案我都有完工;我原來是上訴人承包工程僱用的工班,王御帆做到1樓頂板,就是天花板時,還有去工地,後來由被上訴人接手,我繼續幫忙完成興山段水電工程;工資之前是上訴人支付,後來上訴人說他沒錢了,叫我直接對建商(即被上訴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直接付錢給我(本院卷一第405至407、409至410頁)、證人即板模工陳永昇證稱:大樹區跟松竹段的案場我都有做,都是上訴人請我做的,我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樹區工程後面才由被上訴人付款(本院卷一第433至434、436頁)、證人即鷹架工陳品洋證稱:鳥松區及大樹區的鷹架工程我都有做,是上訴人委託我去施作,業主是被上訴人;大樹區我是做到2樓變成跟被上訴人接洽,錢就跟被上訴人領,一開始是跟上訴人領(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綜上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指「非結構體工項」包商均係由上訴人委請到場施作,且迄上訴人自大樹區工程退場前,其等工資均為上訴人所發放,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倘如上訴人所述,前開包商僅係其代被上訴人所覓,被上訴人復有拖欠其該包商工程款未付,則上訴人僅為受託人地位,且係以個人名義承攬工作,資力有限,衡情上訴人當應告知各該下包商直接找被上訴人請款,又豈會自行代墊其款且累積高達466萬6,480元之鉅?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事證及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板模、泥作之包商「磊訊工程行」、「翰田工
程行」、「暐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可證上訴人僅係代為尋覓云云,並有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得之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原審建字卷一第153至183頁)。查,被上訴人上開申報進項發票資料中,雖見上開廠商開立之發票(原審建字卷一第172至173頁),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持該等發票報稅之事實,然衡諸工程及會計實務,轉包工程之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及由次承攬人提供工資表並一切支出憑證予承攬人,供記帳認證,以作稅捐查帳之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尚不得據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或領取工資者與該承攬人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公司節稅,而與上訴人約定上述發票開立方式(原審建字卷一第204至205頁),並非與事理常情相悖,而堪採信。此觀上訴人陳述包含在承攬報酬內之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性工項」材料(本院卷一第167頁),其該材料廠亦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方式開立發票(原審建字卷一第172頁),益徵其事。是前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發票,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就鳥松區工程
及大樹區工程之「非結構體工項」另覓包商施作及墊付款項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包商負有支付工程款義務。是此,上訴人縱有支付上開包商工程款之事實,亦係履行上訴人自己對各該包商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遑論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鳥松區工程代墊款466萬6,48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大樹區工程款317萬4,321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大樹區工程結構體至2樓頂版,被上訴人就上開完成部分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748萬8,645元(計算式:213.96128坪×3萬5,000元=748萬8,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於裁判費考量僅一部請求其中317萬4,321元(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未約定部分完工之報酬請求權,且被上訴人為工程順利進行,已給付上訴人大樹區工程款552萬1,911元,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請求(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13至14頁)。查兩造雖無承攬書面約定無從依書面確認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採分期估驗付款或一次結算給付方式,然被上訴人對其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鳥松區工程及大樹區工程,暨鳥松區工程結構體係由上訴人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鳥松區全部工程款2,021萬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建卷第95至99頁,原審建字卷二第29至122頁)、工程付款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原審審建卷第15頁,原審建字卷二第137至149頁)可憑。
被上訴人就上開鳥松區工程款係依施工進度分次匯付上訴人,而非於上訴人完成全部結構體建造工作後始一次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完工進度估驗付款,核與上開事證及工程實務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分次給付僅係為了使工程順利進行,兩造間並無部分完工、部分付款之約定云云,則非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大樹區工程7戶建物一層之登記面積合計305
.26平方公尺(計算式:30.87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56.57平方公尺+56.57平方公尺+43.34平方公尺+54.11平方公尺=305.26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建字卷一第28至3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係每坪3萬元,而非3萬5,000元云云。然依黃于庭於施工期間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黃于庭傳送之付款明細表(原審審建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建字卷二第29至122頁),顯示黃于庭為回覆上訴人工程款給付情形,而於108年12月10日傳送予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王御凡承包工程550坪×35,000/坪=19,250,000」,足認兩造約定每坪報酬係3萬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每坪約定報酬為3萬元云云,則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至少已施作完成大樹區工程建物結構體至1樓頂(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曹記雄所證:我是做到1樓頂板時,就是天花板,還有看到上訴人;2樓以上之後的錢就是直接跟被上訴人請款(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勾稽相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引謝鴻銘及陳品洋證詞,主張其至少施作至大樹區工程結構體2樓頂版云云。然據謝鴻銘證稱:我是做綁鐵,2樓的柱體混凝土要3 樓樓層板做好才會一起灌漿,當時2樓的樓地板(即1樓頂版)已經灌好漿(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謝鴻銘所證「作到2樓柱牆」,實指其在當時已完成之2樓樓版(即1樓頂版)基礎上綁鐵,準備繼續向上施作之意,並非證述上訴人當時已完成2樓頂版之施作。另陳品洋於本院雖證稱:我是上訴人找來搭大樹區工程的鷹架,做到「2樓」後,變成跟被上訴人接洽,「2樓」之後都是跟被上訴人領錢;是「2樓」完成後,就沒看到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86、489頁),然其所證上訴人究竟係做到何樓層層版結構體語意不明,嗣經本院當庭提示曹記雄證詞予陳品洋閱覽及回想後,陳品洋證述:我記得當時上訴人叫我搭2樓的鷹架,當時結構體「只有施作到1樓頂板」,至於上訴人是在2樓結構體做到什麼時候才沒繼續做,我無法確認(本院卷一第492頁)。則由謝鴻銘及陳品洋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到「1樓頂版」之結構體而已。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成泉於109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固見彼二人談及大樹區工程2樓施作瑕疵,上訴人並稱「2樓打轉角牆半片」(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然依其後截圖所示上訴人之陳述:「您們就是都不聽我的,建照圖跟2次施工圖就是搞不懂分不清。給您2次施工圖是給你先預埋管路用的」(同上卷第355頁),可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施作瑕疵,乃係被上訴人未依其交付之建築圖說,按工序施作所造成,故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亦無法據為上訴人已施作完成2樓頂版之認定。從而,以上訴人就大樹區工程完成至1樓頂版結構體,及兩造約定之每坪3萬5,000元報酬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大樹區工程之工程款為323萬1,940元(計算式:305.26平方公尺×0.3025×3萬5,000元=323萬1,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給付大樹區工程款552萬1,911元予上訴人
,超過上訴人本件請求該區工程款金額317萬4,321元,並提出已付工程款明細表為證(下稱附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上訴人否認其事,主張上開附表除關於「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款項確係支付大樹區工程外,其餘款項均與大樹區工程無涉(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1、2所示「RC打底及臨時柏油路鋪設」5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5萬8,000元係支付大樹區工程「RC打底及臨時柏油路鋪設」之用,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工項非屬建物主結構體,不在兩造約定之每坪3萬5000元報酬施作範圍內,不能自本件請求報酬數額中扣除云云。然上訴人係統包承攬,並無「結構體」及「非結構體」工項之分,已如前述,佐以「RC打底及臨時柏油路鋪設」屬上訴人施作結構體所必要之附隨工程,堪認此該工項亦屬上訴人受領上開報酬所應施作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之5萬8,000元,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報酬中扣除,洵屬可採。
⑵附表編號3「鋼筋」材料款103萬元及編號4、5「預拌泥凝土
」材料款71萬5,411元部分:①按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定作人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本應向承攬人為之;倘向承攬人材料供應商直接支付材料款,除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所定情形外,對承攬人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附表編號3「鋼筋」材料款計103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53萬元=83萬元)及編號4、5「預拌混凝土」材料款71萬5,411元(計算式:39萬6,371元+31萬9,040元=71萬5,411元),係被上訴人支付大樹區工程之材料費用,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頁),惟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鋼筋材料款中,於109年1月8日所匯款項25萬元係付予訴外人龍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預拌混凝土」材料款71萬5,411元則係全部直接匯付訴外人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旺公司),此該金錢給付對象均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第三人龍億公司及禎旺公司之受領有何民法第310條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給付,其中109年1月8日鋼筋材料款25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預拌混凝土」材料款71萬5,411元,均未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兩筆鋼筋材料款,即109年
1月16日25萬元、109年1月17日53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向「勁揚水電行」借票支付龍億公司鋼筋材料款78萬3,883元後,被上訴人始於上開期日分次返還上訴人代墊款項共計78萬元,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78萬元後,復即於109年1月17日匯還「勁揚水電行」78萬3,88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與黃于庭於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建字卷二第73頁)、上訴人胞兄王蓄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原審建字卷二第144、171頁),堪予信實。足認上開109年1月16日25萬元、109年1月17日53萬元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款之用,而非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6、14、15、16、20依序所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6萬元、20萬元部分:
查附表編號6、14、15、16、20依序所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分別係被上訴人匯予「勁揚水電行曹記雄」(編號6、20部分)、「綁鋼筋謝鴻銘」(編號16部分)及「板模陳永昇」(編號14、15部分)之工程款,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水電工曹記雄、板模工陳永昇就大樹區工程自上訴人退場後,即改向被上訴人請款接續施作乙情,業經曹記雄及陳永昇證述如前,可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退場,繼續僱用曹記雄及陳永昇施作水電及板模工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曹記雄及陳永昇之上開款項,亦可能係為自己後續僱用彼二人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支付上訴人報酬之用,難認已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謝鴻銘在其退場後,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找到接手廠商,故曾短暫委請謝鴻銘繼續施作,而於109年5月26日支付謝鴻銘工程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找到接手廠商,謝鴻銘即於109年6月初退場(本院卷一第478頁),核與證人謝鴻銘所證:黃于庭要換人,我們才沒有辦法做到4樓,我們就是叫我們做就做,做到幾樓算幾樓;黃于庭於109年6月6日LINE給我說:「傳真號碼,傳完再跟我說一下,辛苦了」,意思是她叫我不要做了,傳真是要我提供料單準備給下一組(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勾稽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謝鴻銘手機LINE對話內容屬實(同上卷第402頁),堪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匯付謝鴻銘之6萬元,係為支付其自己僱用謝鴻銘施作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自亦不生清償上訴人報酬之效力。
⑷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示6筆款項共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至10、12、13依序所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匯款對象固為上訴人胞兄王蓄榕,然上開金錢係支付鳥松區工程款之用,與大樹區工程無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就鳥松區全部工程款2,021萬2,500元給付完畢乙情不爭執,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6筆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與上訴人「鳥松區工程」付款明細表(原審審建卷第15頁)所列之工程款項相符,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顯非無稽。參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鳥松區工程款2,021萬2,500元已全部結清,大樹區工程款分文未付乙節(原審審建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本無爭執,僅以上訴人開挖大樹區工程地下室後未再施作,且兩造亦無部分完工、部分請款之約定等詞為辯(本院卷一第276頁),嗣經本院傳訊謝鴻銘、曹記雄到庭證述上訴人大樹區工程施作完成進度後(本院卷一第395至412頁),被上訴人始坦言上訴人就結構體至少有施作至1樓頂版之事實,並異詞改稱其另有支付大樹區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93頁),可見被上訴人隨訴訟進度及呈現之事證,調整前後不一之陳述,稽諸前情,自難以憑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款項係清償大樹區工程款之用,其主張已清償是該金額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11所示罰款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大樹區工程施工期間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6萬元,此筆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水利局裁罰函文、裁處書及繳納罰鍰收據(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然水利局裁罰對象係被上訴人,有上開裁處書可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罰鍰負擔之約定及上開罰鍰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佐以上訴人與黃于庭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兩造就上開罰鍰應由何人負擔或繳納之討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報酬應扣除上開罰鍰金額,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17至19依序所示9萬7,900元、4萬5,600元、5萬5,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7至19依序所示9萬7,900元、4萬5,600元、5萬5,000元,其工程項目記載「綁鋼筋林建宏」,對照謝鴻銘所證上情以觀,可知林建宏應係被上訴人所僱請接替謝鴻銘之綁鐵工班,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應自上訴人報酬扣除,自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樹區
工程款317萬3,940元(計算式:323萬1,940元-5萬8,000元=317萬3,9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17萬4,321元本息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無再審究必要;而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差額381元部分(計算式:317萬4,321元-317萬3,940元=381元),則因被上訴人無報酬給付義務,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38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鳥松區工程代墊款466萬6,480元本息,不應准許。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樹區工程款317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