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回輝被上 訴 人 宋顯武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65,64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承攬興建位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施工期間1年(下稱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下旬竟無預警停工,屢經催促均不置理,嗣伊偕人與其協商,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作,希望再多予半年時間,必可於110年3月20日前竣工交付,惟其於協商後仍未派工進駐,且已施作部分亦未按圖施工,伊遂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經其收受。而伊於此前已給付工程款至「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270萬元,惟上訴人於終止時並未完成該期之內部水電及地磚鋪設等施工,已溢收250,702元工程款,此與其於109年7月6日先預支之20萬元即均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使伊無法如期使用該房屋收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項明定「工程期限:如建築執照期限(1年)得以展延1年」,是如任一方有展延工程期限之事由,不論可歸責於誰,雙方皆有得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權利,而伊均有正常施工,嗣因受傷而停工約1個月,且被上訴人亦因欲修改2樓廁所設計而要求停工,凡此均屬得展延工期之事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至110年9月20日止,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合約並阻止伊繼續施工自非適法,伊於此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前終止契約,並拒絕提供材料且阻伊繼續施工致無法完成,其未盡定作人應交付工地及工程材料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並在系爭合約完成前即另請他人接續工作,伊於此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因未能完工所生之損害即未領之工程款1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7、511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經伊終止契約,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賠付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失,惟其可得利潤至多應以建築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且伊亦得以代上訴人給付應付廠商貨款共79,000元及租金損失54,000元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700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此之所設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承包總價450萬元,並
依合約所示分10期給付每期各45萬元工程款,嗣其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經收受,而其於斯時已付款至「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270萬元,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已向其預支工程款20萬元,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告示牌翻攝照片、存證信函及滙款單據為證(原審卷第21、
23、25至30、33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已稱其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無論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延宕、應可歸責於何方,以定作人既得不受任何限制、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合約自已於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後收受終止通知之時即適法終止,並應以斯時為已否完工部分之結算時點,以定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及其因終止所受損害之範圍。
㈢又查被上訴人至終止系爭工程前已付訖6期計270萬元之工程
款,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6日另行預支20萬元,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於該「三樓完成款」期應完成之水電工程全部及地板磁磚鋪設部分均尚未施作,此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各為20萬元、50,700元,有上訴人手寫之「未完成部分及工資」明細可稽(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三樓完成款」於終止時之進度既尚有上開2部分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價格共250,700元及預支之20萬元自均為溢收之工程款,且不因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有異,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0,700元,自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工程延宕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故終
止契約,應賠償其因未能完工所生損害即全部未領之工程款160萬元云云。惟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依前開說明,本有權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無關可否歸責事由,且本件亦非由上訴人為終止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自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約定,除「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蓋、防水」部分外,工、料係均由上訴人提供、負擔,此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以上訴人就「三樓完成款」該期工進於合約終止時既尚未完成而退場,其自第7 期起即未施作,自無由以原含工帶料之每期45萬元工款為其因終止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於扣除工料外原含有應得之利潤在內,此之利潤自為其依系爭合約之已定計劃而可得預期的利益,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無法按情取得該部分利潤,此之所失利益自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㈤上訴人雖謂其於締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含工帶料工程款為400
萬元再加利潤50萬元,並分10期給付,故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利潤即為5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56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淨利率為何,或其如何計算應得利潤為50萬元乙節,均未見舉證或為任何說明,所辯自尚難採。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尚得作為上訴人營建住宅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建築工程業類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8%,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併考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有少於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其因終止合約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為衡量之參考。再者,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係約以分10期每期各45萬元為之,以各期名目如簽約款、動工款、使用執照申請完成款等並非實際含工帶料施作所耗費之對價,且各期價金均為相同,此應僅為分期給付之方式而已,而以系爭工程時程非短,上訴人之可得利潤衡情應非係於完工後最後一期始為總結,而應已分散於各期中,此觀上訴人稱其利潤為50萬元云云已逾最後一期款45萬元之數額即明。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所受無法取得利潤之損害,自僅得以未施作之第7期後4期金額(45萬元×4期=180萬元)及第6期未及施作部分(250,700元),依上開淨利率為計即164,056元(2,050,700×8%=164,056)㈥另系爭工程除其中之「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
蓋、防水」部分外,應全由上訴人含工帶料完成,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應施作之水電部分中,有關化糞池26,000元及水塔、馬達費用53,000元,乃由被上訴人代為付予訴外人鄭永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上訴人於此原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此2項本不在上開除外部分之列,其嗣後否認(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不足採。則上開計79,000元之料款原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後,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其以此債權金額主張與所負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85,056元。又被上訴人已主張若反訴部分經抵銷後如仍有不足,則再以本訴可請求之金額再為抵銷(本院卷第107頁),如此,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訴可請求之金額即餘365,644元,上訴人反訴可請求部分即歸消滅。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如期於109年9月20日完工,致其每月支出6,000元租屋至少9個月,其得以上訴人應賠償之54,000元租金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非給付遲延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至終止之時仍未完成,已如上述,則其得否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94,000元而為請求,然此業經判決駁回而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其就已駁回確定之租金損害中的54,000元再為請求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56元本息,惟此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