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郭再添所有,其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4年8月31日先後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郭再添於106年5月25日將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伊(下爭系爭租賃關係),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用,該租賃關係不影響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雖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然第4次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系爭租賃關係未影響該抵押權之實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聲請,於111年4月22日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除租命令)。伊對該除租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2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乃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異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除租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執行卷一第81、82、117至120頁),債務人郭再添先後於102年8月9日以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31日以附表編號3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郭再添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限20年,有系爭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執行卷三第175至183頁)。又系爭不動產於第1次拍賣公告(未註明有系爭租賃關係)核定底價為5,050萬,於110年8月26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卷二第1
98、199頁,卷三43、44頁);第2次拍賣公告始註明有系爭租賃關係,核定底價為4,040萬元,於110年11月18日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亦未拍定(執行卷三第216、311、367頁);第3次拍賣核定底價為3,232萬元,於111年3月10日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並未拍定(執行卷四第134、225、226頁);後定於111年3月18日起3個月特別拍賣(執行卷㈣第241至246頁)。嗣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執行卷四第309頁);第4次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底價為2,585萬6,000元,原定於111年4月27日拍賣,其後債權人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除租命令變更拍賣條件,改於111年6月15日拍賣,當日因債權人聲請人延緩執行而停止拍賣(執行卷四第311至321、363至367頁,卷五第
77、219、223、301頁),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無訛。稽此,系爭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前開說明,尚難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遽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況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乃系爭建物之屋頂,要無影響應買人就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利用,反而有租金收益之利,亦難謂系爭不動產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係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故。則抗告人以系爭租賃關係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應撤銷除租命令而聲明異議,洵非無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審酌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影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分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