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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更二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貞文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相 對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拍賣,而由抗告人所拍定之執行債務人蔡最(下稱蔡最)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已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109年12月1日宣示由抗告人標得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惟相對人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僅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有應撤銷之效力,然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合併執行,該拍賣程序不應撤銷,俾使其他合併執行債權人得以繼續進行其強制執行。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需以全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該確定判決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此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範圍,相對人執確定判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即非有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1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經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毋庸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既判力僅及於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並不當然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相對人以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當事人以外之人雖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然依判決理由已認定相對人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所有權有爭執,執行法院自得依確定判決認定土地並非蔡最所有而撤銷執行程序。況所有權係屬對世物權,自有對世效力,執行法院所為撤銷執行程序之處分之效力,除執行債權人外,亦及於其他併案債權人。又僅執行債權人得為聲明異議,進為抗告程序,抗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權利,自無適格地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拍定,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繳納尾款前即同年月9日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並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供擔保140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拍定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命應撤銷拍賣程序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2月11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勢必將影響抗告人得否續以拍定人身分繼續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權利,自無適格地位提起抗告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一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二項)。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三項)。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第四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明文。是此,地政機關依該規定所為之註記,形式上當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誰屬之效力。

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

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林美鳳、蔡最等4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最,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系爭執行卷一第8頁、第72頁),地政機關既為上開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形式上即可推定相對人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即系爭拍賣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需以全

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該確定判決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云云。然上開土地既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倘執行法院不予撤銷拍賣程序續為執行,該拍賣將為無效,身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於執行終結後,自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即拍賣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經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而發生拍賣之效果,拍定人即抗告人並不能取得被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迭經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與抗告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有多數,須以全體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此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範圍云云,係屬二事。

㈢從而,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前開註記,形式審查即可

認定該土地非蔡最所有,而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嗣依該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究其原因仍係以該土地非蔡最所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且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不得據以執行而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