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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趙婕穎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朱清全等與債務人何清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拍賣債務人何清峰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於購買時僅毛胚屋,內部大理石地板、牆壁飾面等價值新臺幣(下同)千萬餘元之裝潢,均由伊出資裝設,金額已高於該建物結構體之拍定價格。伊早向執行法院陳明願就內部裝潢併付拍賣,但應先對該等裝潢估價,並將所拍得價金交付伊,否則伊將拆除裝潢,並請執行法院載明上情於拍賣公告,以杜拍定後衍生索賠糾紛,惟執行法院竟均未為之,顯已變相侵吞伊鉅額財產,故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朱清全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何清峰給付76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標的物含系爭不動產及何清峰對第三人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至7、9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5日由第三人蘇春滿以3,333萬3,333元拍定,於111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蘇春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39、38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執行法院於拍賣過程,縱未將抗告人所有屋內裝潢併付估價、拍賣,而對抗告人造成損害,惟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自無再許抗告人就該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362/1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