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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李姿瑩

李淑貞李淑緞相 對 人 張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578,649元向抗告人

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須可合併共同建設開發。因系爭土地已為高雄市○鎮區○○巷0○00○0○00號房屋共12戶之法定空地,無法共同建設開發,而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退還買賣價金,並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5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1,198,649元,與聲請准許假扣押60,570,000元之範圍相差19,371,351元,假扣押執行標的包含不動產、股票及存款,以111年查封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抗告人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價值計23,397,375元、36,226,925元、35,681,453元,合計95,305,753元。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紀錄計算,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市價約144,880,000元,加計存款23,660,000元、股票22,910,000元,合計191,450,000元,高於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且抗告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相對人所稱係以60,578,649元買受,抗告人每人應返還金額僅20,192,883元,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價差金額41,198,649元計算,每人應返還金額僅13,732,883元,以其中一筆不動產即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應予撤銷,又抗告人現金遭假扣押致無金錢可用,影響生活甚鉅,並請先就存款及股票予以撤銷。

㈡相對人所述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

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陷於窘困、或將逃匿、隱匿財產、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等情形,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與假扣押要件不合。又仲介人員陳貞夙、代書曾明仁、相對人之女張雅婷片面製作之證明書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妨礙規避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提出不合理之賠償條件,致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破裂,不可認抗告人有妨礙及規避執行之意。又抗告人並無證明書所載陳稱:「要告就去告」、「錢已經給小孩另外買不動產」等語,縱有上開陳述,亦係表達同意訴訟、如何運用買賣價金之意,並無妨害規避執行之意。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不得於抗告法院追加主張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若有超額查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抗告,此部分主張並非適法。又抗告人逾65歲,取得高達6,000多萬元鉅款,已不可能再為自己添購不動產,勢必將金錢轉給子女,以子女名義添購不動產,避免將來遺產稅之負擔。金錢流動性高轉匯提領只須瞬間,李淑貞係銀行行員退休,對金流操控勝於常人,且網路銀行盛行,有對金錢保全必要性。相對人委請仲介及代書向抗告人反應如何處理善後,抗告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藉詞推諉主張不知情、拒絕解約還款。抗告人將自相對人處取得之價金另行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而積極減少財產、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事後又拒不聯絡,且相對人匯入抗告人帳戶各約2,000多萬元鉅款,然假扣押執行結果抗告人帳戶各僅餘300多萬、875萬餘元、49萬餘元,且未流入抗告人其他帳戶,顯見抗告人早已預謀脫產,方於短時間內將大量現金提領、移轉藏匿無蹤。一旦假扣押被撤銷,抗告人定將土地買賣款全數提領隱匿,相對人勢必求償無門,應屬一般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非未釋明,若釋明不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不得駁回假扣押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總價60,578,649元向抗告

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提條件為土地可合併共同開發,第6條明訂抗告人應擔保土地無權利瑕疵,否則相對人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相對人於價金付訖、土地過戶後始知悉土地為其他房屋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得依契約第6條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請求抗告人連帶返還所收價款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函文、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年齡逾65歲,所得6

,000多萬元鉅款,勢必將金錢轉給子女,以子女名義添購不動產減少遺產稅負擔,金錢流動性高便於轉匯提領,李淑貞為銀行行員退休,金流操控能力較高,網路銀行盛行,有對金錢保全必要。且抗告人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將所得價金另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積極減少財產、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又拒不聯絡,相對人匯入抗告人帳戶各約2,000多萬元,假扣押執行結果僅各餘300多萬、875萬餘元、49萬餘元,顯見抗告人早已預謀脫產,於短時間內將大量現金提領、移轉藏匿無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以陳貞夙、曾明仁、張雅婷之聲明書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為據。抗告人則否認曾稱「要告就去告」、「錢已經給小孩另外買不動產」,抗辯無妨礙規避執行之意。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一記載,抗告人個人應得價款各為20,192,883元,合計60,578,649元,經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之結果,扣得李淑貞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3,003,988元、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款11,409,756元(合計14,413,744元),李姿瑩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款8,758,082元,李淑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90,867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6日函文、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函文暨陳報扣押金額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函文可稽(見司裁全卷第87、103、113至114、122頁),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司裁全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至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間核發扣押命令,時間非長,抗告人之存款餘額與所得價款即有顯著差異,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所得價款移作他用之事實大致可信,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處分、減少財產之行為,無法排除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指摘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云云,然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應於執行程序中依聲明異議方式求取救濟,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20,190,000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5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0,57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