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邱韻珊代 理 人 楊子逸相 對 人 楊文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文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
1、2、3及編號5中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為適法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其提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該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其及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雖稱其已非克新公司之負責人而未保管系爭文件,然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係本於其原為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所生,與克新公司之後變更負責人與否無涉,而相對人是否保管系爭文件,屬實體事項,應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系爭文件中之附表編號1、2、3及編號5中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均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得於調取前,逕駁回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查閱,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可或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而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代替性,即給付內容之行為,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即具有代替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主文為「相對人應提出克新公司之系爭文
件供抗告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在該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原審司執卷第9至17頁),依此應給付內容,即非在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文件之占有而移轉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應依可或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㈡原法院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已限期命相對人履行,
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陳報克新公司已於同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楊子璇,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持有任何股份,已無檢閱、保管系爭文件之權利而無從履行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證,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審司執卷第59、157至167、177至179頁)。則相對人既確已不具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甚非股東,依法其自已無權取得或保有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並不因新任負責人楊子璇為其女(原審司執卷第183頁)而有異。準此,系爭文件既已非相對人所得持有,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克新公司亦無義務提出或交予相對人提付,故系爭文件中如不具有代替性者,法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之執行方法以遂行強制其提供查閱之目的,惟其中如具有代替性者,即仍可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費用,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而代替之。
㈢系爭文件中之附表編號1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編號2資產負債
表、編號3損益表及編號5中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等,於國稅局原均有留存;編號5中之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克新公司之開戶往來銀行亦均可供查詢,此諸部分自均為可以相對人之費用向第三人調取,對抗告人而言,為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自具有代替性而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從而上開文件既與第三人所持有之文件資料內容相同,得滿足抗告人依執行名義之請求,執行法院自可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系爭文件。惟附表編號5中之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等乃為克新公司所有,除其負責人等外,非第三人可得管領,此3者即無從命第三人提出而代為履行,且此亦為抗告人所未主張。又上開3文件既已非相對人可得持有,且其復非公司股東,相對人就此已為給付不能,執行法院並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之執行方法遂行強制其提供文件查閱之目的,此部分即已無強制履行之可能,無由准許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2、3及編號5中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均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就此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執行命令之核發屬執行法院權限,本院不得為之,爰為發回另為適法執行之諭知。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對附表編號5中之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等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