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張桂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侯宏燁為夫妻,侯宏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相對人為男女不當交往,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遊玩,投宿於高雄國賓大飯店,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相對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雄國賓大飯店係屬侵權行為地之一,且在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逕將本件移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
樓之1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審訴卷第45頁),惟據相對人陳報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審訴卷第57頁),抗告人亦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兩造就相對人實際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均無爭執,堪認實在。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之配偶曾於111年11月18日偕相對人投宿於高
雄國賓大飯店,高雄國賓大飯店所在地係屬侵權行為地之一,並提出國賓大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以為佐據(見審訴卷第31頁)。但經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大飯店)比對前開電子發票明細內容,函覆本院:該發票係用於住宿付款,帳單客戶為蕭能維,住宿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入住,同年月19日退房,惟蕭能維或其他人有無在高雄國賓大飯店留宿休息或過夜,則無從確認等語,有國賓大飯店112年7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該電子發票帳單客戶乃抗告人委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蕭能維律師,並非抗告人配偶侯宏燁或相對人,尚無從證明侯宏燁或相對人曾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同宿而為侵權行為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侯宏燁與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即難認原法院轄區係侵權行為地之一。
三、綜上,本件既查無得依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情事,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因相對人所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