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陳宜芳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持本票向相對人借貸金錢,相對人不得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未曾持本票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原法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7,000元後暫予停止。抗告人雖其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此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