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劉陳樂娘相 對 人 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伊子劉陽慶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伊前為相對人及劉陽慶代墊孫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萬3,627元,自得請求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嗣伊多次請求相對人歸還代墊款未果,且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伊借用相對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提領解約金200萬5,5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於同年月斥資348萬元頭期款購置總價1738萬元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與劉陽慶間扶養費負擔事件中,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劉陽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徵相對人有資金需求,伊債權如未保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故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處分)卻僅就伊聲請裁定相對人財產300萬元其中之70萬9,5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其餘請求,應有違誤,乃提起異議,而原裁定竟以伊在相對人提領系爭解約金後,仍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與相對人,且未釋明相對人有購置不動產等由,認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處分。惟伊為孫子女生活而再度代墊學費,匯款195,160元及219,437元至高雄美國學校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二帳戶,並非匯款予相對人,且此與相對人有無減少財產及躲避伊追償係二事,原裁定就此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顯然有誤。又相對人斥資購置新屋及每月須繳納4萬7,000元貸款乙節,可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聲抗字第6號暫時處分事件(系爭事件)卷可稽,法院亦可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足明。再由相對人先前多次表明其無力負擔扶養費,劉陽慶每月支付5萬元,不夠開銷等語,益見其有資金需求,難以期待自動履行債務,故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審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維持假扣押裁定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9萬403元之範圍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孫子女之扶養費303萬
3,627元,得請求相對人及劉陽慶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乙情,已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取款憑條、無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24頁)為憑,固堪認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其孫子女所需費用後,旋即有款項提領、存入或匯款之情事,而大致得認有抗告人主張代墊孫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惟抗告人稱其得請求相對人及劉陽慶二人連帶返還該代墊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則無釋明有何法律明文或其等明示二人應對抗告人負連帶債務,即難認抗告人何以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項「全額」,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僅於151萬6,814元(即303萬3,627元×1/2=151萬6,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所釋明。
㈡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述:伊多次請求相對
人歸還代墊之款項,相對人未予置理,且曾於109年11月,將伊借用相對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提領系爭解約金,嗣相對人於同年月斥資348萬元頭期款購置總價1,738萬元之新屋,於110年8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劉陽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徵相對人有資金需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云云,而提出南山人壽交易確認單外,並以系爭事件卷為據及請求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南山人壽之終止契約之交易確認單上記載文件齊全日為109年11月18日(列印日期109年11月21日),尚在抗告人所主張最後匯款代墊扶養費之110年12月22日之前1年。可見,抗告人在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仍依相對人之請求,匯款至孫子女就學帳戶(原裁定誤載為匯款予相對人),顯然抗告人於匯款時,並未認定相對人當時有何刻意減少財產,始為上開匯款。又相對人嗣後雖斥資購置不動產,有系爭事件裁定及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此屬相對人以原持有資金購入並增加不動產資產,且仍屬相對人名下所有,而非屬任何浪費財產或處分財產,導致無資力之行為。再者,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相對人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4,719元、43,703元,110年度名下財產包括房屋土地等價值共計16,906,860元,足見以相對人之資力,亦無使抗告人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所舉系爭事件之裁定,亦同認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力,有系爭事件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0-35頁)。故縱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劉陽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與相對人是否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係屬二事,且無從憑系爭裁定之記載,足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相對人現為盛年時期,具有工作能力,復具有一定資產,抗告人亦無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刻意減少或隱匿財產,以躲避抗告人追償,此外,抗告人未進一步提出相對人有何作出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履行等情,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而假扣押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超逾70萬9597元部分之聲請(至已准許假扣押部分,未經相對人抗告,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因結論並無二致而予維持,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就超逾70萬9,597元之部分,日後確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足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惟結論並無二致,維持准予70萬9597元之假扣押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裁定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